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335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60104197907081215。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40301198801072313。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经营者董夏良。
委托代理人马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619646。
委托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20466。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厚盛、陈奕龙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由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和已风格化的花瓣、四角形等图形要素等组成的文字组合商标已经使用了160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该商标的皮具类商品在中国注册申请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并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4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衬衫”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在广泛的宣传活动下,原告所产生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出品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
高档星级酒店在酒店大堂等客流场所开设商品零售设施已经成为酒店业新的经营模式,该种销售模式利用星级酒店所吸引的高端消费群以及旅客和其他顾客对星级酒店形成的高档、可信形象,为酒店取得了比一般零售商场更高的额外利润。
被告经营的高档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也成为旅客、顾客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旅行包、腰带、男鞋、太阳眼镜、袜子等商品。
2014年9月4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钱包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3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14号注册图文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t恤商品的行为,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利用高端消费群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源自原告的名牌商品,而非其他依据销售环境足以判断的假冒商品,这使得其销售假冒商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售假行为,更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1014号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恤商品;
2、判令被告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贵阳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t恤商品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8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答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个诉请,因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则不存在停止侵权的情形,且实际侵权人已搬离酒店,酒店现已无涉案商品的销售;
2、针对原告第二诉请,因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由被告履行,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4、实际侵权人不是被告,且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金额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据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证实原告的第241014号注册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衬衫;
外衣;
套头”。
2、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证实证据1的证实有效性。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3、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3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封存物证t恤一件。
4、原告公司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公证购买的相关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涉案商品从存放于封存完好的公证箱中取出无异议。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刚好证明原告是在酒店一楼名品店内购买,而实际经营人不是被告;
针对假冒商品确认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应由第三方公正认定。
第三组,5、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
6、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
7、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号,文章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
8、关于2012—2013年度胡润排名的公证书(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
9、路易威登马利蒂诉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去哪儿网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利用消费者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源自原告名牌商品。
经质证,被告认为:1、此组证据中除判决书外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2、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3、对补充证据,被告认为我方酒店未评定星级,星级酒店评级有专门机构认定,真实性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10、贵州立诚公证处出具的no.008029312号公证费发票及更名证明;
11、律师费发票;
12、委托代理合同;
13、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认为:1、律师费不予认可,因合同中表明为“系列纠纷案”,则不应由现有案件平摊;
2、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凭证;
3、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与郭宪忠的租赁合同原件。
证明:1、涉案商品实际经营人为郭宪忠;
2、根据合同内容,我方已履行注意和管理义务;
3、原告提交的票据实际是由酒店代郭宪忠开具;
4、请法院依法追加郭宪忠为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
1、对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出租方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
2、所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3、合同第二条手写部分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
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5、本案发生时,该份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所主张的续租因合同第二条手写部分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不能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由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和已风格化的花瓣、四角形等图形要素等组成的文字组合商标已经使用了160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该商标的皮具类商品在中国注册申请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并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4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衬衫”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在广泛的宣传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2010年7月号、2011年6月号的《嘉人》杂志上刊登了原告商品的文章。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t恤等商品。
同年9月4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t恤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朱青、公证人员孙铭君与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汪建勇在9月4日十二时十分到达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号绍兴大酒店1楼门牌为“名品店”的店铺,由汪建勇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t恤一件)在内的物品等,并从该酒店取得“票据”四张。
所购物品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目击之下进行。
当日所购物品运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拍照取得照片48张,打包后被诉侵权产品封存于该公证处。
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3号《公证书》。
公证人员孙铭君补记《现场工作记录》一份,记录上述过程。
“票据”四张原件在公证处复印后,由汪建勇收执。
经当庭检验,双方对公证封存的封条完整性及封条上公证处的公章完整性均无异议,公证封存完整。
拆封后,封存的白色圆领短袖t恤一件,该t恤前胸上部及后背下部、右手臂外部使用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示。
前胸下部及后背上部使用以圆形四瓣梅花图形占据四角,以空心四角菱形占据四边中间,四角菱形花瓣占据对角线四角,在商标正中为lv叠合图形的标示。
经公证的票据四张:经公证的票据四张:一、第23654200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4-9-4,行业分类旅店业,项目住宿费4829元。
开票方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受票房汪建勇。
该发票加盖有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发票专用章;
二、中国工商银行2014-9-4由“42703******2151s”付款329元pos签购单一张,收款方为被告;
三、2014-9-4由“42703******2151s”付款4500元pos签购单一张,收款方为被告;
四、右上部为“绍兴大酒店”2014-9-4汪建勇房费329元收据一张,号码为0021374。
另,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原名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
加盖有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财务专用章的第008029312号收据注明公证费用2600元,时间2014年9月16日。
该收据包含原告诉被告系列案6件以及另诉其他被告的案件13件。
2014年9月6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载明:商标权人(注册于法国的公司)对于2014年9月4日由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号绍兴大酒店一楼一楼店铺内购买的带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示。
前胸下部及后背上部使用以圆形四瓣梅花图形占据四角,以空心四角菱形占据四边中间,四角菱形花瓣占据对角线四角,在商标正中为lv叠合图形的标示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假比对,确认案涉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该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
该确认书落款张学谦,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
经比对,原告在被告酒店一楼购买的涉案商品带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示。
前胸下部及后背上部使用以圆形四瓣梅花图形占据四角,以空心四角菱形占据四边中间,四角菱形花瓣占据对角线四角,在商标正中为lv叠合图形的标示的商品组成的标示,该标示与原告第241014号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号,于2010年1月8日注册成立。
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食品、饮料、酒、百货。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租赁合同》一份。
内容为:甲方(出租方)绍鑫大酒店,乙方(承租方)郭宪忠,甲方将绍鑫大酒店大堂电梯口右侧门面租赁给乙方经营服装、小百货(独家经营),合同期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该条款下方有手书同意按上述租金续租一年,即到2014年10月30日止。
谢国锋,133/9。
合同甲方加盖有“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财务专用章“、“绍兴大酒店”章,经办人谢国锋。
乙方有郭宪忠签名及手印,时间2010年10月1日。
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郭宪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共6件,其提交的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律师费155000元,购买方路易威登马利蒂,备注栏载明“德恒2016(民事)第129号诉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商标侵权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追加郭宪忠为本案当事人;
二、被告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
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责任;
五、原告诉请的损失2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及焦点二,被告提交了其与郭宪忠的租赁合同,主张郭宪忠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面位于被告酒店一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与被告明显区分。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后,收款人系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发票。
该发票上不能体现出郭宪忠的身份内容。
且上述租赁合同到2014年10月30日期满。
被告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款,并以自己名义出具发票,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直接行为人和受益者。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酒店一楼销售,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以判断上述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普通公众有理由相信经营部隶属于被告,系被告所经营。
故无论郭宪忠是否实际销售者,被告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被告申请追加该经营部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公证,原告代理人在被告酒店一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款,并以自己名义出具发票,故应当认定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关于焦点三,经庭审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白色圆领短袖t恤一件上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示,以及前胸下部及后背上部使用以圆形四瓣梅花图形占据四角,以空心四角菱形占据四边中间,四角菱形花瓣占据对角线四角,在商标正中为lv叠合图形的标示的商品组成的标示,该标示与原告第241014号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作为第241014号的注册商标的专利权人,对该商品的真伪具有鉴别能力。
根据其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被诉侵权产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销售价格低于正规商品正常价格,系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生产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t恤,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包括“衬衫”在内的第25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类似商品,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四,由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
且通过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
故原告诉请在报刊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即侵权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为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明。
故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
关于焦点六,即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28000元,根据贵州立诚公证处第008029312号收据,确定包括本案在内的19件案件公证费用为2600元,即每案大约为137元;
根据原告提交第10199989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律师费为15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诉被告商标侵权系列案件共6件,每案为25833元。
但原告虽提交了发票,但未提交付款凭据。
对于差旅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票据。
但其维权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交通费用。
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