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3民初141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张星洋,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蔡广柱,男,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法律顾问,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