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85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
委托代理人杨朔。
委托代理人李纪。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漫红食品店。
经营者孙漫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漫红食品店(经营者:孙漫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区漫红食品店(经营者:孙漫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漫红食品店(经营者:孙漫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 晓 寒人民陪审员 宋 红人民陪审员 石 清 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