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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升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61号
案件名称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升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法库镇升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61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阳城镇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翠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县法库镇升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城。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

代表人:贾志超。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升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2016年6月2日,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因法库县法库镇升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城已对经营场所内的侵权标识进行整改,并赔偿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撤回对被告法库县法库镇升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城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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