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知初字第122-3号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顾水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龙仕达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百花建材批发中心B5排11-13号。
个体经营者:齐建荣。
被告:冯永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龙仕达装饰材料经销部、被告冯永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龙仕达装饰材料经销部、被告冯永生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6550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