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马拉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区二期6层6D-001-6D-0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喜马拉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向东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喜马拉雅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8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京东公司、喜马拉雅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喜马拉雅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喜马拉雅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刘向东指控的事实均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由喜马拉雅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
因此,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刘向东通过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上开设的经营店铺公证购买,且刘向东亦在本案中针对京东公司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作为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规定,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综上,喜马拉雅公司针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裁定:驳回深圳市喜马拉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喜马拉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刘向东通过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上开设的经营店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其针对京东公司的销售行为及喜马拉雅公司生产商品侵犯外观设计而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作为京东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作为京东公司销售产品的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进而本案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喜马拉雅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喜马拉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