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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276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276号原告:孙希贤。

委托代理人:庞启芙。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

被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滕国琛。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为与被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孙德兴,被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及其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9××××.4。

被告生产的墙面垂直绿化箱01和墙面垂直绿化箱02两种花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在其立体绿化工程中所用的上述两种花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甚至相同的绿化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至少有两套模具制造侵权花盆,制造侵权产品的利润高达152-506万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墙面垂直绿化箱01和墙面垂直绿化箱02侵犯了原告ZL20101029××××.4发明专利权,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制造、使用的墙面垂直绿化箱01和墙面垂直绿化箱02侵犯了原告ZL20101029××××.4发明专利权,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二次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墙面垂直绿化箱01和墙面垂直绿化箱02侵犯了原告ZL20101029××××.4发明专利权,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二次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组装制造、使用的墙面垂直绿化箱01和墙面垂直绿化箱02两种花盆侵犯了原告ZL20101029××××.4发明专利权,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组装制造、使用侵权产品;

5、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墙面垂直绿化箱01和墙面垂直绿化箱02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

6、判令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

2、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专利公告文本。

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年费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按时缴纳年费。

5、居民身份证。

证明:诉讼代理人主体资格。

6、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8、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费用。

9、产品一套。

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产品来源于被告的合作伙伴、经销商。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举证存在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导致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实施过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同样不能成立。

2、被告的各种花盆均不属于专利限定结构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多项技术特征不清楚,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不能认定被控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控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结构及其设置和装配关系的技术特征,作用和效果不同,不属于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不能证明被控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保全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相关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结合证据7,对于原告支出了相关公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实物上没有任何信息显示系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本院认为,该实物系原告自行取得,未进行公证购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该实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及其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日,专利号为ZL20101029××××.4,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包括基体、基体内的土壤容纳空腔,其特征在于:基体上部至少有一个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有一个斜面,基体至少有一个壁面是种植面,种植面有向内凹的种植空腔,种植空腔和土壤容纳空腔的壁面构成基体壁面,所述的基体顶面与底面相互匹配并且基体包括用于上下拼接的拼接结合面,所述的拼接结合面为匹配的平面、阶梯面或凸凹面并且其上有相互匹配的卯榫结构,所述的基体的左右外壁面是基体左右拼接的对接面,对接面为匹配的平面或凸凹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基体通过上下和左右拼接结构拼接成具有斜种植孔的绿化体。

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6年1月14日,在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一系列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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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打印保存。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证据7公证书附件中第105、107、118、119、169、170、179页图片及与105页、118和119页分别对应的证据9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主张第105页图片中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同,其他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等同;

被告主张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中证据9与被告无关。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墙面垂直绿化箱01”系第105页图片对应的产品,第107、118、119、169、170、17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均为“墙面垂直绿化箱02”。

同时,原告庭审中主张第118、119页的产品为“弧形组合花盆AD-3917”、第169页的产品为“长方形组合花盆”、第179页的产品为“直角花盆AD-1717”。

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供书面说明称,网址为www.3dlvhua.cn的网站是被告在工信部备案的网站;

网址为shop1402074009054.1688.com的网站是被告的店铺。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批发、零售塑料制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1029××××.4的“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及其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主要审理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以证据9的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然而该实物系原告自行取得,未进行公证购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该实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否认该实物与其有关。

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实物系来源于被告的情况下,其主张以该实物与涉案专利权进行比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以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1、比对墙面垂直绿化箱0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墙面垂直绿化箱01即为公证书第105页图片对应的产品。

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05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被告主张存在多项不同,主要有:1、公证书第105页图片对应的产品看不出有拼接结构,图片显示的产品底面形状不清楚,无法确定其顶面与底面相互匹配,亦无法确定拼接结合面的形状及是否存在相互匹配的卯榫结构,不存在上下拼接;

图片显示的产品未显示左右外壁面,无法确定对接面的形状及是否存在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

2、公证书第105页图片对应的产品看不出存在土壤容纳腔、种植面,种植空腔、土壤容纳腔的壁面、土壤容纳腔的斜面、基体顶面等含义不明,无法比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05页图片仅为单面视图,为单个墙面垂直绿化箱,包括基体和一个基体内向下凹的容纳腔,容纳腔有一斜面,基体顶面边缘有若干凸起和圆孔,基体左右壁面的内侧有凸起。

基体底面、左右壁面的外侧的技术方案在该图片中均不可见。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05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基体顶面与底面相互匹配并且基体包括用于上下拼接的拼接结合面,拼接结合面为匹配的平面、阶梯面或凸凹面并且其上有相互匹配的卯榫结构,基体的左右外壁面是基体左右拼接的对接面,对接面为匹配的平面或凸凹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等结构,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

故,墙面垂直绿化箱0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比对墙面垂直绿化箱0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第107、118、119、169、170、17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均为“墙面垂直绿化箱02”。

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07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该产品虽不存在用于上下拼接时匹配的卯榫结构,但存在可以插入榫头的对应结构以取代卯榫结构;

该产品虽不存在左右拼接时匹配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但可以利用8字形连接环进行连接。

被告主张公证书第107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公证书第107页图片不能反映产品结构,不具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前提。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07页图片为单面视图,整体呈格子分布的墙面绿化箱包括基体和空腔,每个格子有内凹的空腔,格子水平边有倾斜角度。

拼接结构、土壤容纳空腔、基体壁面、基体顶面与底面、基体外壁面的技术方案在该图片中不可见。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07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拼接结构、土壤容纳空腔,不具备基体顶面与底面相互匹配并且基体包括用于上下拼接的拼接结合面,拼接结合面为匹配的平面、阶梯面或凸凹面并且其上有相互匹配的卯榫结构,基体的左右外壁面是基体左右拼接的对接面,对接面为匹配的平面或凸凹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等多项结构。

故,公证书第107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18、119、169、170、17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认为上述产品虽不存在用于上下拼接时匹配的卯榫结构,但存在可以插入榫头的对应结构以取代卯榫结构;

上述产品虽不存在左右拼接时匹配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但可以利用8字形连接环进行连接。

被告认为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图片没有反映产品的完整结构,图片对应的产品不存在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等拼接结构,118、11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无种植空腔,169、17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无基体内凹形成的土壤容纳空腔,170页图片对应的产品无拼接结合面、对接面,且一组连杆串联叠置的连接方式使得花盆通过一组连杆贯穿通孔在上下左右同时定位,不同于专利通过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在上下、左右连接的结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70页的产品是公证书第169页的产品的组合状态,原告庭审中主张另案中上述第118、119页的产品为“弧形组合花盆AD-3917”、第169页的产品为“长方形组合花盆”、第179页的产品为“直角花盆AD-1717”,118、119、169、170、179页图片同时对应的两种不同产品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上述页面显示的产品名称均非墙面垂直绿化箱02,原告主张上述页面对应的产品亦为本案中墙面垂直绿化箱02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上述图片均为单面视图,基体底面、基体外壁面等技术方案在该图片中不可见,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上述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基体顶面与底面相互匹配并且基体包括用于上下拼接的拼接结合面,拼接结合面为匹配的平面、阶梯面或凸凹面并且其上有相互匹配的卯榫结构,基体的左右外壁面是基体左右拼接的对接面,对接面为匹配的平面或凸凹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等多项结构。

故,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墙面垂直绿化箱02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亦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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