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知民初19号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29924R。
法定代表人:毛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文轩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七天快捷酒店,营业场所: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258号(中心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4-5层亚茂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824428793 负责人:陈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地,女,该酒店员工。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公司)与被告衡水文轩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七天快捷酒店(以下简称衡水文轩公司七天快捷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和被告衡水文轩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七天快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陈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823439号、第6175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七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七天酒店”、“7天酒店”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突出使用“7天快捷酒店”,同时在内部装潢上突出使用“7天”等系列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七天”字样的字号,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衡水文轩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七天快捷酒店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恶意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恶意使用被答辩人商标作为宣传的行为;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其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七天酒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20)湘邵庆证字第5492号公证书,证明第6823439号“”商标注册日期是2012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注册人是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临时住宿处出租;
旅店预订等,目前该商标合法有效;证据2.(2020)厦鹭证内字第34717号公证书,证明第6175212号“”商标注册日期是2012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注册人是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汽车旅店等,目前该商标合法有效;证据3.(2020)厦鹭证内字第34720号公证书,证明第20895641号“”商标注册日期是2017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注册人是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汽车旅店等,目前该商标合法有效;证据4.(2020)厦鹭证内字第34722号公证书,证明第20895768号“”商标注册日期是2017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注册人是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汽车旅店等,目前该商标合法有效;证据5.(2020)厦鹭证内字第34710号公证书,证明第32160114号“”商标注册日期是2019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7月20日,注册人是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旅店预订;
旅游房屋出租;
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等,目前该商标合法有效;证据6.2008年荣誉证书;证据7.2014年荣誉证书;证据8.2016年荣誉证书;证据9.2016年荣誉证书;证据10.2016年荣誉证书;证据11.2017年荣誉奖杯;证据12.2017年荣誉证书;证据13.2018年荣誉奖杯;证据14.2018年荣誉证,共同证明:2008年原告获得中国创业投资价值榜,2014年7月获得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2016年获得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奖,2017年9月获得广东连锁50强,2017年6月获得年度十大影响力品牌奖,2017年获得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奖,2018年6月获得年度影响力品牌金航奖,2018年获得最佳会员成长品牌,2019年6月原告获得年度影响力品牌金航奖;证据15.(2020)冀衡故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2020年9月28日被告门头、卫生许可证、室内装潢、桌牌、名片等照片,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招门头、桌牌、名片突出使用“七天快捷酒店”标识,室内装潢中使用“7天”标识侵犯了原告第6823439号“”,第6175212号“”,第20895641号“”商标专用权。
卫生许可证上单位名称为被告,含有“七天”字样的字号,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为原告加盟店等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15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证据17.美团截图3张,店铺的地址和电话同证据15中店铺的地址和电话,证明被告在美团店铺名称是衡水市桃城区,房间45间。
证明,被告侵权规模大,房间为45间,被告作为酒店服务提供者,明知原告品牌知名度,但其仍旧使用,侵权恶意明显,原告维权费用高,公证费律师费仅仅是维权费用的一部分,人员成本、交通费等无法计算,被告理应全额赔偿原告20万元。
被告衡水文轩公司七天快捷酒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被告是以文轩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七天快捷作为字号经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的并于2011年登记注册;
第二组证据:照片五张,用以证实被告的门头明确标明了衡城快捷与原告有明显区别,内部装饰装修也完全区别于被告的风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该组证据商标注册的时间均晚于被告工商登记注册时间,而且其所使用的商标七天酒店、七天连锁酒店、7天酒店与我公司所注册的字号为文轩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七天快捷具有明显的区别;
对于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我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
对于第三组证据,对于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真实,首先公证书第一页最后一行载明的是衡城便捷七天快捷宾馆,该内容与实际不符,实际上是衡城便捷七天快捷酒店,而且对后附的照片,被告不再使用,其中名片是七天快捷酒店,突出了快捷二字,与被告具有明显区别;
对于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及律师费,只是出具了相关票据,并没有支付凭证,而且该费用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我方不予承担。
对于美团截图首先能够证实我方并没有用七天酒店的名称,实际上我公司于2009年开始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晚于原告的第6823439号“”、第6175212号“”商标的申请时间,第6823439号“”商标的申请时间是2008年7月7日,第6175212号“”商标的申请时间是2007年7月20日。
被告主张的商标先用权不存在,恰恰证明了侵权时间自2011年9月15日至今将近10年的时间。
证据二、门头照片有七天快捷酒店字样,侵犯了原告的第6823439号“”,第6175212号“”商标专用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七天酒店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7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2012年5月7日,七天酒店公司登记注册了第6175212号七天连锁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2年8月7日,七天酒店公司登记注册了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汽车旅馆;旅馆预订;饭店(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
原告七天酒店公司多年来为七天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拥有一系列连锁酒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点五十二分,河北省故城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冠楠来到河北省衡水市,一家店名显示为“衡城快捷7天快捷宾馆”的宾馆。
萧冠楠进入该宾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商店人员咨询,并取得名片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用手机拍摄,并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交由肖冠楠保管,共拍摄照片8张。
2020年10月14日河北省故城县公证处出具(2020)冀衡故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宾馆门头、店招、订房卡等均使用了七天标识。
被告衡水文轩公司七天快捷酒店成立于2011年09月15日,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衡水文轩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七天快捷酒店,负责人为陈铁,营业场所在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258号(中心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4-5层亚茂综合楼,经营范围为住宿、销售办公体育用品等。
原告七天酒店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七天酒店公司是第6175212号、6823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6175212号、682343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主要包括旅馆、住所等,被告衡水文轩公司七天快捷酒店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涉案注册商标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明知他人的七天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在其宾馆门头、店招、订房卡上使用了“七天”字样,且字形、读音、含义与原告的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原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属于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所涉第6175212号、6823439号注册商标申请日分别为2007年7月20日、2008年的7月7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判断时间点为上述申请日,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判断依据是在上述申请日之前,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
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被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达到了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其在先使用权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住宿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将“七天”作为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原告利益,使其不当获利。
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由于案涉商标是服务商标被告注册含有“七天”字号的企业名称,极易与之混淆,即使规范使用,也必然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因此应当停止使用含有“七天”字样的企业字号。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关于“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新冠疫情对被告经营活动的影响和原告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文轩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七天快捷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6175212号、6823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衡水文轩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七天快捷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含有“七天”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衡水文轩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七天快捷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5万元; 四、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衡水文轩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