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86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田一路213号凤凰岗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官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106000.5)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5日,雷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雷柏公司合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830106000.5)专利权,该专利于2008年4月3日提出申请,中国专利局于2009年7月29日批准授权。

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雷柏公司的专利产品销量非常大且销量一直呈上升趋势。

伴随着该款专利产品的热销,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产品。

经雷柏公司调查发现,春秋公司未经雷柏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鼠标落入了雷柏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春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雷柏公司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春秋公司立即停止对雷柏公司所拥有专利权(ZL200830106000.5)的侵犯,判令春秋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的专用模具。

2.春秋公司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

3.春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春秋公司辩称,春秋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没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雷柏公司提交的第308613号《公证书》,雷柏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分别购买了型号为3000以及型号3100的光电鼠标各两个,然而雷柏公司在网购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二天,即2012年11月23日,雷柏公司对网页进行了公证,被公证的网页上却显示型号为3000的光电鼠标“在半年内累计销售0个,在6个月内没有成交记录”,即第308613号公证书涉及的型号为3000的被诉产品,并非通过春秋公司的网站购买的,而被公证的网页上也没有任何关于春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3100光电鼠标的信息。

这说明截止2012年11月23日,春秋公司没有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型号为3100、3000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的被诉产品来历不明,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即使法院认定第308613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物证据是春秋公司销售给雷柏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9、520号两个案件,分别是专利号为ZL200830105998.7、ZL200830106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这两个外观设计本身互为近似,属于重复授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对于两项以上的近似设计只能是其中的一项可以得到授权。

雷柏公司关于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侵权的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请求。

雷柏公司最多可以请求一项外观设计的赔偿。

春秋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分别就ZL200830105998.7、ZL200830106000.5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宣告,并在答辩期限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春秋公司未侵害本案专利权,本案应中止审理,防止判决结果与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相冲突而导致不公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雷柏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于2008年4月3日就曾浩设计的鼠标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鼠标(M131)”的外观设计专利,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3日授予雷柏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06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春秋公司对雷柏公司专利的权利状态没有异议。

雷柏公司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此证据反映了涉案专利于2010年06月07日进行了如下变更:(1)专利权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雷柏公司;

(2)专利权人地址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凤凰第三工业区第一工业园A1栋变更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凤凰第三工业区第一工业园A1栋、B1幢1号楼、B1幢2号楼、二期第一幢。

该证据证明雷柏公司系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

雷柏公司指控春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雷柏公司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3086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然于2012年11月23日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代理人杨景然从优速快递的快递员处领取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包裹、签收并支付货款及快递费过程。

公证员对优速快递单据(条形码为661187897823)、快递员出具的《收款收据》(NO.0245650)、包裹内附的《收款收据》(NO.0033145)、包裹外观、包裹内产品概况、包裹内附的宣传册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员还对该包裹内提取的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雷柏公司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3086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雷柏公司代理人杨景然于2012年11月23日在广州市公证处使用广州市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浏览春秋公司网页过程。

证明:春秋公司发布“专业品质,供应实用好看时尚超薄3100无线鼠标(图)”,鼠标各视图外观均与(2012)粤广广州第308613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完全相同,也与涉案专利相同。

网站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订货量>=100个,证明春秋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批发商而非零售商,其侵权情节严重。

经第三方认证春秋公司为鼠标生产厂家。

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赛技”(该商标权人为春秋公司),型号为3100,并有春秋公司作出的“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加印LOGO:可以,适用送礼场合:广告促销、商务馈赠、展销会、周年庆典”等代加工的商业宣传信息。

春秋公司作出的其“公司从2005年成立之日起致力于生产无线鼠标、键盘产品……”“年销售额达2000万人民币……”“2007年公司成立海外事业部,将公司业务已拓展至东南亚……等20多个国家……”的商业宣传信息。

雷柏公司还提交一张商标查询打印件,该证据反映春秋公司系“cimetech”“赛技”商标的注册人,证明涉案宣传册上的商标“cimetech”“赛技”商标权人均为春秋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标注了“cimetech”商标。

春秋公司对两份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春秋公司认为,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是地域管辖,雷柏公司进行公证,应该在其住所地进行公证,即在深圳进行公证,雷柏公司没有合法的理由在广州进行公证,因此雷柏公司的公证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公证书仅证明了公证处从优速快递另处领取了一包物品,但是物品的来历不明确。

根据雷柏公司两份公证书的内容,雷柏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进行购买,且是根据春秋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的信息进行购买的,但是雷柏公司在公证书中并没有反映出购买的信息,这意味着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从春秋公司网站得来的,且在公证书显示如果是出售,应该大于100个春秋公司才出售,另外从图片上看到累计出售的数量为0元,付款方式要通过网银、支付宝支付。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春秋公司网站购买的,在雷柏公司购买后,累计出售的数量不应该为0个,由此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不是从春秋公司处购买的。

公证书也显示“本商品累计出售0个,6个月内没有成交的记录”。

因此春秋公司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如果雷柏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雷柏公司的购买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公证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网站上的累计销量不应该是0个,雷柏公司的公证书仅证明快递员领取了一个物品,不能证明该物品来源于春秋公司。

本案在没有实物证据的情况下,雷柏公司公证的网页只能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几个视图,不能唯一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因此许诺销售也不能成立。

另外春秋公司网站上的宣传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网站虽显示“可以加印LOGO”等内容,并不是实际销售的内容。

事实上春秋公司工厂的规模很小,网上的宣传只是用于产品的促销,与本案的侵权没有关联性。

现场勘验被诉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上壳上有“cimetech”商标,产品背面有“cimetech”商标和防伪标签,标签上也有“cimetech”商标。

春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也不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春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

雷柏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830106000.5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6幅图组成。

主视图反映产品整体呈蹲着的青蛙状,蛙背中部有一牛角状区域,在该牛角状区域上方设有左右键,左右键中间有一清晰的分界线,在该牛角状区域的上部设有一竖直方向的滚轮,下部设有长条形按键;

两腰分别向外延伸有类似于蹲着状蛙腿的凸块,两腰中部有凹陷。

左视图反映产品侧面为平面,右边呈半水滴状,上窄下宽,边缘为圆弧过渡;

侧面有三层大致平行的弧线,右侧可见滑轮和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

右视图也为平面,左边呈半水滴状,上窄下宽,边缘为圆弧过渡;

侧面有三层大致平行的弧线,左侧可见滑轮和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

俯视图产品前面形状,上端为平面,下端为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顶部和左右键中间的分界线、滑轮及按钮部分的顶部。

仰视图产品尾部形状,呈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底部、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左右外凸部分。

立体图是产品45度角的形状,可见产品前端、上体、侧面。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雷柏公司保护的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鼠标,整体类似于蹲着的青蛙状,蛙背中部有类似于牛角状区域,该区域两侧是左右键,该区域中有滚轮,两腰分别向外延伸类似于蹲着状蛙腿,两腰中部有凹陷。

经比对,雷柏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雷柏公司专利两者外观相同。

春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盖的前部有两个凹进去的形状(可以放两个手指),而本案专利的图片没有反映出该特征。

春秋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产品使用现有设计,春秋公司主张其使用现有设计的证据为:证据一,公告号为CN300747916、名称为鼠标、专利号为20073000198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公告日是2008年2月20日。

证据二,公告号为CN3534328、名称为鼠标器(X—708)、专利号为20053006328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该专利的公告日是2006年6月7日。

春秋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上述现有技术中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春秋公司使用现有技术,故不构成侵权。

雷柏公司认为,就春秋公司主张最接近的200730001980.8的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是牛角状,而该专利是从整个产品中延伸出来的漏斗状,且该专利上部占据的比例要比被诉侵权产品多。

该专利的立体图两侧多了一个条状的按纽;

该专利的主视图,中间下方有一个长方形的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长方形的图案。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两者既不近似,也不相同。

雷柏公司要求春秋公司赔偿人民币8万元,没有提交具体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

雷柏公司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9、520号两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35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人民币160元,雷柏公司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春秋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春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的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雷柏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春秋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抗辩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雷柏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0830106000.5号“鼠标(M131)”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专利权人2010年06月07日进行了变更,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雷柏公司。

因此,雷柏公司依法可以进行本案专利侵权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判断被诉产品是否落入雷柏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判断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类别。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鼠标,应当认定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两者为同类产品。

其次,被诉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雷柏公司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与雷柏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相同;

被诉产品侧面与雷柏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左、右视图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下面与雷柏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俯、仰视图相同;

整体观察被诉产品其形状与雷柏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相同。

综上对比,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雷柏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雷柏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春秋公司主张现有设计问题。

春秋公司认为其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0730001980.8号外观设计专利,虽然有区别,但不会对整体效果产生影响,构成高度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200730001980.8号外观设计专利弧形上盖的形状不同、滚轮区域的形状不同、两侧碟形所占比例不同、侧面形状也不同。

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惯常设计。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春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专利文献,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春秋公司抗辩的现有设计不成立。

本案,雷柏公司通过正常渠道购买了春秋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春秋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为此,原审法院认定春秋公司构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春秋公司在互联网上推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雷柏公司指控春秋公司制造的证据系春秋公司在网站上的自述,春秋公司也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注有春秋公司的注册商标,春秋公司又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春秋公司制造。

综上,雷柏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830106000.5号“鼠标(M131)”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春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雷柏公司涉案保护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构成侵犯雷柏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雷柏公司请求春秋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但是,雷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春秋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其请求春秋公司销毁模具,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雷柏公司主张春秋公司赔偿人民币8万元。

雷柏公司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也没有春秋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参考,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春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与雷柏公司专利产品的差价,从而给雷柏公司造成的损失,雷柏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春秋公司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春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雷柏公司ZL200830106000.5号“鼠标(M13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春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雷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春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春秋公司承担。

春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恢复审理程序违法。

春秋公司以已经对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尚未生效,原审恢复审理程序违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春秋公司制造。

原审法院认定雷柏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进而推定春秋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依据。

雷柏公司称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但公证书却显示该产品的销售数量是0,且6个月内没有销售记录。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在市场上很容易买到,春秋公司曾经购买若干外壳,组装成鼠标,提供给客户作为样品。

春秋公司是从事贸易的企业,没有自己的生产线,没有专用模具,不提供产品的零售。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春秋公司,必然是雷柏公司要求春秋公司提供样品的方式取得,此种以采购商身份索取样品的交易,是委托加工之前的看样过程,不应认定为销售,不能再以春秋公司有生产鼠标的能力来推定春秋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即使认定春秋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也应当认定春秋公司为零售商,而非制造商。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的现有设计200730001980.8。

两者外观均由弧形上盖、两侧握持部和底部组成。

从主视图看,弧形上盖前端较后端略窄,其两侧弧线自前端延伸至后端,后端两侧呈蝶形,上盖表面中间是两个左右对称的按键区,上盖中部是纺锤形滚轮区;

从两者的后视图看,握持部均略微内缩;

从左右视图看,两者均为半个梨形。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两者上盖的轮廓线略有不同;

滚轮区的封闭曲线略有不同;

对比设计的鼠标握持部设计有一个功能性按钮。

但功能结构导致的特征不具有显著影响。

两者区别设计特征微小,没有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四)原审判赔数额不合理。

近两年来广东省审理的在阿里巴巴上出售相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案件的赔偿金额一般在46万元,被诉产品为比鼠标价值大的耳机、音响的案件判赔金额也仅为6万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雷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无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在无效决定作出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一审认定春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正确。

春秋公司在一审庭审已经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春秋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根据收货公证时取得的宣传册有春秋公司生产车间照片以及春秋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包含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生产,春秋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等,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正确,春秋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其购买若干外壳组装成鼠标产品并销售给客户的事实,本案应当认定其有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同,与现有设计差异显著,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雷柏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今已经4年,春秋公司采用各种手段拖延时间,使得雷柏公司的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二审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以维护雷柏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雷柏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了解到相关信息后向春秋公司电话下单购买。

春秋公司确认其对原审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和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不再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雷柏公司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雷柏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春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合春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雷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恢复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

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恢复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在一审答辩期内,由于春秋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春秋公司请求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在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后,原审法院恢复诉讼并作出一审判决。

春秋公司上诉认为该无效决定是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审查的未生效决定,原审法院据此恢复审理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具备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中止诉讼。

我国专利保护实行双轨制,但是以司法审查为终局。

在专利确权与专利侵权中存在民事行政衔接的问题。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遇有专利权利稳定性存疑的情形,被告若在答辩期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中止诉讼是一般原则,不中止诉讼是例外,但无论是否中止诉讼,人民法院都有根据具体案件裁量的权利,做到既及时审理案件,又能兼顾外观设计专利未经实质审查的实际,解决公平与效率产生的暂时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诉讼。

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是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表明本案专利诉讼不存在中止的实质事由。

无论该决定是否生效或者可诉,至少该决定表明本案专利权利较为稳定,无须中止诉讼。

在现行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权无效不应保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恢复审理,遵循了效率与公平并重的司法原则,有据、合法、正当。

春秋公司上诉认为无效决定是未生效的决定,原审法院据此恢复审理程序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春秋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的现有设计,依据是200730001980.8号外观设计专利。

该对比设计的公开日为2008年2月20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3日之前,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产品主要由弧形上盖、两侧抓持面和底座组成。

将俯视图旋转180度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对应,弧形上盖前端较后端略窄,其两侧弧线似两个相对的“S”自前端一直延伸至后端,后端两侧呈蝶形,上盖表面中间被前端开口的纺锤形的滚轮区分割成左右两个按键区,滚轮被若干椭圆形的弧形包围。

从左右视图看,抓持部整体成拱形,鼠标最高点接近中部位置。

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抓持部中间有内缩。

将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构造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弧形上盖的弧线形状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区为水滴形且封闭,滚轮下方还有小按钮;

而现有设计为前端开口的纺锤形,滚轮周围还有若干椭圆形弧线。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蝶形区域是从鼠标中部向后展开,现有设计是从前部1/3处向后展开,两者蝶形区域所占比例不同。

4.从鼠标侧面看,被诉侵权产品为半个梨形,其最高点较靠后;

现有设计为半个拱形,其最高点接近中部。

鼠标作为常见物品,其功能主要体现在手指点击、滚动滚轮以及手的移动动作,为配合手的形状,使产品设计符合人体工程学原理,通常情况下产品被设计成中部隆起两端弧线向下的结构,且由于功能的要求也必然包括两个按键区和滚轮区,这些基本结构为人们所熟知,不是容易引起关注的部位。

前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位,视觉效果影响显著,两者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春秋公司上诉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雷柏公司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春秋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原审法院考虑春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与雷柏公司专利产品的差价,给雷柏公司造成的损失,雷柏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春秋公司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

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千差万别,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和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不尽相同,个案的赔偿数额与具体案情密切相关,据其他终审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认为其构成对在后审理的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赔偿数额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具体案情具体处理的准则。

春秋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不合理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