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初13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工业苑13层13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
委托代理人黄秀良,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先、被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黄秀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榴花”(商标注册证第3661401号)、“大拇指”图(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和“洁宝”(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榴花”及“洁宝”商标均系广西著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产品在贵港地区市场占有率高达36.2%,年销售量按出厂价格统计均达2300万元以上。
经贵港市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2015年2月10日,工商执法人员对被告登记注册的华盖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卫生卷纸属假冒原告的“洁宝”大拇指注册商标的卫生卷纸,并当场查扣780卷。
同年3月30日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港北工商处字(2015)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没收查获的假冒产品780卷及罚款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品牌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3661401号“榴花”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大拇指”图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潔寳”、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只是场地出租者,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明知他人侵权而将场地租给他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张燕答辩称,一、其为了充分利用商场门口的走廊发挥经济效益,把超市门口走廊临时分租给不同的商贩摆摊,每个摊位日租金额30元,当日结清,摆一天收一天租金。
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场地承租人所为,不应由其承担。
二、工商处罚时也认定门口卖纸的是另有其人,工商处罚其没有法律依据,因其不想得罪工商而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依商标法规定,只有主观上故意为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才负法律责任。
但其没有能力识别社会上的商品真伪,主观上不存在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的故意,对他人售卖假冒的卫生纸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请求其赔偿2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燕对其辩解未提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是“”、“潔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注册商标号为36614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餐桌用布;
纸餐巾;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桌布;
桌上纸杯垫;
纸垫;
“潔寳”注册商标为10329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绉纹卫生纸;
卷筒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
纸餐巾;
纸桌布;
纸垫;
写字纸;
“”注册商标为8295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被告张燕在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与荷城路交汇处东南龙圣市场东经营华盖超市,其在超市大门右侧设了临时摊位出租给他人经营,租金每天30元,按天收取租金额。
2015年2月10日贵港市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该超市检查,发现大门右侧被告出租给别人经营的摊位销售“潔寳大拇指”商标的卫生卷纸,因承租人联系不上,该局以被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由,于同年3月30日作出港北工商处字(2015)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潔寳大拇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潔寳大拇指”卫生卷纸780卷,罚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对该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2016年3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将摊位出租给他人经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事先知道他人承租摊位实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有为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帮助他人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出租摊位给他人经营并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了425元,多交的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