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076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一宁,住广东省从化市,系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333号三楼广州润丰商贸城3010铺个体经营者。
被告:广州宜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业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锋,公司职员。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戴一宁、广州宜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以及被告戴一宁、被告宜丰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21278号注册商标“熊出没BOONIEBEARS”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在熊出没系列动漫作品社会影响力不断增大的背景下,涉案商标显著区分了熊出没系列商品和市场内其他品牌同类商品,形成了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原告经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行为并提起诉讼等。
被告戴一宁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宜丰管理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333号三楼润丰商贸城3010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戴一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宜丰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在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及2014年3月14日两次发函告知后,被告宜丰管理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为被告戴一宁提供经营场所,放纵其持续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对被告戴一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1121278号“熊出没BOONIEBEA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戴一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一宁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的律师函。
被告宜丰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乙方管理公司已经尽到了市场方的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1121278号“熊出没BOONIEBEARS”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气枪(玩具)、玩具手枪、玩具、玩具气球等。
2014年8月1日,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21278号等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原告使用上述等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上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有权再授权许可及转委托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等。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2月29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龙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润丰商贸城3010档店铺,方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购物结束后,方某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龙某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原告取走保存,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1425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戴一宁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润丰商贸城3010档店铺是其实际经营。
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已在本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60号案件庭审中当庭拆封,各方当事人当时确认该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此后该公证封存物一直留存于本院。
上述公证封存物为玩具电锯刀一把、玩具枪两把、玩具车一辆。
原告表示玩具电锯刀即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玩具电锯刀外包装及玩具电锯刀贴纸上均印有“熊出没BOONIEBEARS”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熊出没BOONIEBEARS与其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112127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当庭查看,上述商品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原告表示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原告称其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宜丰管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宜丰管理公司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等。
其中2014年3月10日的律师函系发往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的广州市润丰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宜丰管理公司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后,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NO.20130527号《通知》,载明近期发现存在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的现象,如《熊出没》、《熊大》、《熊某》、《光头强》等产品,请各商户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严格抵制经营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等。
在该通知的签收表上有“戴一宁30**”栏,签收栏内有被告戴一宁的签名。
被告宜丰管理公司又于2015年4月10日向包含3010号铺在内的相关商铺发送《整改通知书》,载明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反映有经营侵害其知识产权的产品(熊出没系列),要求该商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被告戴一宁签收了该整改通知书。
另原告已针对涉案公证保全的商品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两被告侵犯《熊大》、《熊某》、《光头强》、《萝卜头(地鼠)》美术作品著作权[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60号]。
三、其它查明事实。
1、被告戴一宁系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333号三楼润丰商贸城3010号铺的经营者,该店铺于2010年2月3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5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
2、2014年12月24日,被告戴一宁与被告宜丰管理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戴一宁租用被告宜丰管理公司位于一德中路333号三楼广州润丰商贸城3008-3112号档位作为商业场地使用,建筑面积90.72平方米,实用面积43.2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戴一宁不得利用商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等。
2012年12月31日,被告戴一宁与被告宜丰管理公司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戴一宁应建立健全的商品索证索票和质量查验制度等。
2012年12月31日,被告戴一宁签署《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保证不在市场内经营和制售、储存、运输三无产品,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商品等。
3、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86元。
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制止侵权行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8000元等,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000元。
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费用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21278号商标的被许可人,且经商标注册人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制止侵权并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142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润丰商贸城3010档店铺内购买了涉案商品,该店铺地址与被告戴一宁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地址一致,被告戴一宁亦确认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是其实际经营,故本院认定被告戴一宁销售了涉案公证保全商品。
虽然被告戴一宁抗辩认为公证保全商品非其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载有的“熊出没BOONIEBEARS”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而被控侵权的玩具与11121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玩具为相同商品,故被告戴一宁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且在商品外包装亦无标注生产商信息,故该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戴一宁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戴一宁亦未举证证实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来源,商品上亦无生产商信息,故被告戴一宁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戴一宁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戴一宁获取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戴一宁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原告属批量商业性维权、涉案商品有动漫形象已另案起诉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戴一宁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宜丰管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被告戴一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宜丰管理公司虽然是涉案市场管理者,但不是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干涉商户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禁止商户的侵权行为,只能在商户实施侵权行为之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防范,或在知晓商户侵权行为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商户继续侵权。
本案中,被告宜丰管理公司出租经营场地时,已明确要求被告戴一宁守法经营,不得经销侵犯知识产权商品;
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针对涉嫌侵权的商铺逐一进行排查,并发送禁止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通知及整改通知书,由于原告发函时没有提交公证书、购物凭证等反映侵权事实的证据,被告宜丰管理公司只能向商户发送禁止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通知及整改通知书,而不能贸然地解除与商户的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被告戴一宁签收上述通知后又销售侵权商品之事实,被告宜丰管理公司既不知情,也违背了其主观意愿。
另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宜丰管理公司发送四次律师函,其中2014年3月10日的律师函系发往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的广州市润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宜丰管理公司未收到该份律师函符合事实;
2015年9月7日发送律师函时原告已就涉案侵权行为向本院起诉过两被告,两被告均有应诉答辩。
综上,被告宜丰管理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与管理义务,不希望也没有放任商户销售侵权商品,并没有帮助被告戴一宁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宜丰管理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一宁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第11121278号“熊出没BOONIEBEARS”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利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戴一宁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承担130元,被告戴一宁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