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侠英”),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农民。
辩护人黄妙春、陈维崧,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9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波二”、“阿某”受雇于同案人“老板”(均另案处理),结伙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案人“老板”联系客户接到订单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波二”、“阿某”根据同案人“老板”的指示,将存放在本市白云区坤和路官福巷大健士多店楼上310房、410房的假冒GUCCI皮包送至指定地点。
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将假冒GUCCI皮包搬送至何某某的面包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何某某的面包车内以及上述310房、410房共缴获假冒GUCCI皮包118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1876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与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开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尚不满18周岁,被告人张某甲之前道德品质表现良好,尽力帮助有困难的同学,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是受雇的员工,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仅获得老板支付的工资,被告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
希望法庭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在八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波二”、“阿某”受雇于同案人“老板”(均另案处理),结伙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案人“老板”联系客户接到订单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波二”、“阿某”根据同案人“老板”的指示,将存放在本市白云区坤和路官福巷大健士多店楼上310房、410房的假冒GUCCI皮包送至指定地点。
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坤和路官福巷大健士多店楼上310房、410房将假冒GUCCI皮包搬送至何某某的面包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何某某的面包车内以及上述310房、410房共缴获假冒GUCCI皮包118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187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受他人雇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破坏了商标和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需要考量:1、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雇佣,从事拣货、搬货装车、跟车送货等工作,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4、另外,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7年6月10日,其供述开始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由于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开始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时间,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确认其开始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在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9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此段时间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与作案时间、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没收公安机关查获的皮包280个(标识GUCCI,型号201446)、皮包330个(标识GUCCI,型号308928)、皮包220个(标识GUCCI,型号334663)、皮包350个(标识GUCCI,型号308930)(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志雄审判员 张静怡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