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许永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代理人吴军,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三秀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中伟。
原告许永平诉被告深圳三秀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57××××.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键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具有良好的市场效果和前景,能够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4年4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被告销售侵权的公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51704号关于产品购买的公证书。
经对比,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ipadmini无线蓝牙键盘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2015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制造侵权的网页也进行了公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74826号公证书,公证书第13-19页显示被告制造侵权的行为。
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制造侵权的网页进行公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932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第8页显示的运单号与(2014)深证字第51704号购买公证书上的运单号一致,证明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的ipadmini无线蓝牙键盘确系被告销售。
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l、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57××××.8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键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8。
该专利年费已按期交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
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包括一个键盘主体,该键盘主体整体呈矩形,键盘主体的四个角为圆弧形,该键盘主体的下部为平面,该下部平面的左右部具有横向分布的条状细槽,右部细槽上方具有两个指示灯。
该键盘主体中部区域为按键,按键的分布上是:最下行的按键中间为一个较长的按键,最下行的右部为倒丁形排列的四个按键,倒数第二排的两端按键稍长,倒数第三排和倒数第四排的两端按键也稍长一点,其他按键大小基本一致。
键盘主体的上部具有一个支撑部,该支撑部长度稍短于键盘主体的长度,支撑部的上部与键盘主体的上部顶端连接,支撑部的下部盖住该键盘主体的上部,且支撑部的下部边缘为外凸的弧形。
从后视图看,键盘主体为矩形,四个角为圆弧形,键盘主体具有四周边,支撑部的两端与键盘主体的上部的两端连接,该两端连接的连接部为方形,键盘主体的四个角落各具有一个防滑的凸起部。
从左视图看,支撑部与键盘主体呈弧形连接,键盘主体的上侧边和下侧边较中间部位要薄,对应后视图中的四周边的上侧边和下侧边。
从右视图看,支撑部与键盘主体呈弧形连接,且键盘主体的侧边具有连接数据线的接口和点状的按键,键盘主体的上侧边和下侧边较中间部位要薄,对应后视图中的四周边的上侧边和下侧边。
从俯视图看,支撑部的两端与键盘主体的上部的两端连接。
从仰视图看,该支撑部长度稍短于键盘主体的长度,键盘主体的左侧边和右侧边较中间部位要薄。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5170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锦湄在公证员姚晓波和工作人员许丹监督下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09房,何锦湄在现场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当场取得号码为V30258280651的“优速快递”单一张,号码为0007002的“出库单”一张。
出库单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数量为10台、金额为980元。
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何小姐、手机137××××4873。
收件行为结束后,何锦湄确认收到物品为蓝牙键盘保护壳一批。
公证员对所收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收到货品其中一个进行了封存。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7482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7日,在公证员雷达和工作人员李伟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锦湄在该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后点击进入,输入登录名“荷影夕湄”和登录密码。
登陆后,在“已买到的货品”页面点击“三个月前订单”显示订单号614956889398159、下单时间2014年4月14日、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为收货人何小姐、手机137××××4873,卖家为被告。
点击货品名称,公证书第8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和对应价格(订购量1-99台,单价为98元),右边显示被告名称、联系人马中俊、诚信通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公证书第14页经第三方认证的信息显示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计算机及其配件、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
该页基本信息显示主营产品为车充、自拍杆、蓝牙自拍器、家电键盘、无线蓝牙键盘、IPAD蓝牙键盘、IPADMINI蓝牙键盘、三星蓝牙键盘等。
公证书第15页显示可以提供加工定制、加工方式包括OEM加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图加工等;
公司图片中显示有生产车间。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9327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日,在公证员雷达和工作人员李伟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锦湄在该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后点击进入,输入登录名“荷影夕湄”和登录密码。
登陆后,在“已买到的货品”页面点击“三个月前订单”,公证书第6、7页显示订单号614956889398159、下单时间2014年4月14日、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信息为收货人何小姐、手机137××××4873,卖家信息供应商为被告。
点击订单详情右侧的物流信息,公证书第8页显示运单号码V30258280651、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发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物流货品为无线蓝牙键盘、数量10台。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原告在(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9号案件中已就涉案专利向被告主张过侵权【(2014)深证字第51704号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在609号案件中当庭拆封比对,原告在庭后撤回对609号案件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证据留存在法院】。
本案系原告对(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9号案件撤诉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9号案件中已提交法院。
经调取(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9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本案中当庭出示,其外包装盒及产品上未有生产厂家信息和其他中文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从正面和整体看,键盘主体整体呈矩形,键盘主体的四个角为圆弧形,该键盘主体的下部为平面,该下部平面的左右部具有横向分布的条状细槽,右部细槽上方具有两个指示灯。
该键盘主体中部区域为按键,按键的分布上是:最下行的按键中间为一个较长的按键,最下行的右部为倒丁形排列的四个按键,倒数第二排的两端按键稍长,倒数第三排和倒数第四排的两端按键也稍长一点点,其他按键大小均基本一致。
键盘主体的上部具有一个支撑部,该支撑部长度稍小于键盘主体的长度,支撑部的上部与键盘主体的上部顶端连接,支撑部的下部盖住该键盘主体的上部,且支撑部的下部边缘为直线边。
从后面看,键盘主体为矩形,四个角为圆弧形,键盘主体具有四周边,支撑部的两端与键盘主体的上部的两端连接,该两端连接的连接部为方形,键盘主体的四个角落各具有一个防滑的凸起部。
从左边看,支撑部与键盘主体呈弧形连接,键盘主体的上侧边和下侧边较中间部位要薄,对应后视图中的四周边的上侧边和下侧边。
从右边看,支撑部与键盘主体呈弧形连接,且键盘主体的侧边具有连接数据线的接口和点状的按键,键盘主体的上侧边和下侧边较中间部位要薄,对应后面的四周边的上侧边和下侧边。
俯视看,支撑部的两端与键盘主体的上部的两端连接。
仰视看,该支撑部长度稍小于键盘主体的长度,键盘主体的左侧边和右侧边较中间部位要薄,对应后面的四周边的左侧边和右侧边。
经比对,两者属相同产品,区别点为:涉案专利的支撑部下部边缘为外凸的弧形,被控侵权产品支撑部下部边缘为直线边。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相同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未有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被告以自己名义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在公司网页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宣传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分析如下:1、被告网页上经第三方认证的经营范围涵盖了数码产品、计算机及其配件、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且被告的主营产品包括蓝牙键盘。
2、被告的诚信通信息栏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3、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称可提供加工定制服务,加工方式包括OEM加工、来料加工和来样加工等,并配有生产车间的图片。
4、被告未应诉答辩且未提交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焦点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的侵权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及设备,原告并未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获得独占许可的时间、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6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三秀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许永平ZL201230570908.8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三秀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永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三秀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