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6112号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SaraHoverstock。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克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6号楼299梯402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柯文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秀红,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玮。
本院在审理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与被告厦门克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于2016年6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负担。
审 判 长 倪宗泽审 判 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伊倩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