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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泽好、黄军玲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2民初82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泽好、黄军玲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肖泽好,黄军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初8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泽好,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被告:黄军玲,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泽好、黄军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保全被告肖泽好、黄军玲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肖泽好、黄军玲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二、前项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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