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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建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82民初194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建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谢建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9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斌勇。

被告:谢建波。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为与被告谢建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勇,被告谢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生活电器的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原告现拥有117项自主创新专利,是剃须刀行业国家标准制定单位。

公司产品包括:电动剃须刀、女式剃毛器、毛球修剪器、鼻毛修剪器、电吹风、理发器、烫发器、电熨斗、挂烫机、加湿器、机器人吸尘器、智能空气净化器等。

凭借“时尚、简约、科技”的设计理念和严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以其质量好、外观美、创新快、服务优而畅销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印度、东南亚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在中国市场销量连续荣列第一位。

“技术领先、质量领先、成本领先、营销网络领先、品牌影响力领先”是企业核心经营理念,也是推动飞科公司飞速发展的源泉。

公司先后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标准化管理体系认证、计量管理体系认证、GS认证、CQC产品安全认证、CE认证、ROHS认证、CCC认证等。

2015年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FLYCO、飞科、FLYCO飞科”牌的剃须刀。

经过调查,原告得知被告在慈溪市谭北路241号的工厂内明目张胆的生产假冒“FLYCO、飞科、FLYCO飞科”牌的电动剃须刀,遂派遣人员至被告销售处对被告的侵权情况进行核实。

2015年11月10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依照原告的申请对慈溪市谭北路241号的工厂进行了查处,在现场发现有工人正在生产假冒的“FLYCO、飞科、FLYCO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及外盒、包装、说明书、模具等,并出具了扣留单。

在被告生产的假冒剃须刀及其包装上都醒目的使用了“FLYCO、飞科、FLYCO飞科”标识,商标标识下面也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同时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外包装也完全仿效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和外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和说明书进行对比,两者并无差异,这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假冒飞科剃须刀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甚至可以直接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

且被告销售的剃须刀产品质量低劣、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已经严重损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商业声誉,同时也严重损害了飞科产品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和飞科产品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第3164338、4114321、4193798号“FLYCO”、“飞科”、“FLYCO飞科”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164338、4114321、4193798号“FLYCO”、“飞科”、“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假冒产品;

二、判令销毁被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等工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四、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上海东方卫视、浙江卫视等媒体上登载致歉声明;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8月从事涉案产品加工活动,但未进行销售,且产品、模具等均已被市监局没收。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三份、转让证明四份、续展证明一份、变更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FLYCO”、“飞科”、“FLYCO飞科”商标权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八份(依据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调取自市监局,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3.查扣实物两份、侵权产品照片一组(系原告自行拍摄),拟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4.纳税证明三份,荣誉证书八份,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记账凭证及发票一组(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拟证明案外人与被告联系购买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涉案侵权实物两份,系案外人向被告购买所得,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名片一张,系被告名下网络销售商的联系方式,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8.快递信封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快递发送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缴款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缴纳罚款,相关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已被没收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对证据5、6、7、8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销售过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只是接受了行政处罚,与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不冲突。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至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本院将结合原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

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确认该产品的来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确认其上载明的“陈叶平”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法确认快递的收发件人及发送的货物,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39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李丐腾经申请于2003年5月7日获得第3164338号“FLYCO”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刮胡刀盒(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2004年5月14日,李丐腾将第3164338号商标转让给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飞科公司)。

浙江飞科公司经申请于2006年6月14日获得第4114321号“飞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有效期至2016年6月13日。

浙江飞科公司经申请于2006年6月28日获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有效期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浙江飞科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11月10日,市监局执法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有经营面积120平方米,工人6人,正在从事剃须刀生产。

现场库存标“FLYCO飞科”商标、型号为FS711的剃须刀成品238只、半成品800只、小包装400只、售后服务卡400张、外包装40只、丝印模具1块。

经查明,被告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也未经“FLYCO飞科”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于2015年11月初接受河南王姓客户委托,开始生产标“FLYCO飞科”商标、型号为FS711的剃须刀,王姓客户给被告提供了上述剃须刀的小包装640只、售后服务卡640张、大包装40只(均标注商标)。

至2015年11月10日被查,被告共生产了上述剃须刀238只(每只使用1只小包装和1张售后服务卡),成本价14元/只,尚未销售,与王姓客户约定销售价16元/只;

半成品800只,成本价12元/只。

另库存标上述商标的小包装400只,成本价0.8元/只;

售后服务卡400张,成本价0.2元/张;

外包装40只,成本价2元/只,丝印模具1块,成本价50元(生产时弄丢2只小包装及2张售后服务卡)。

2015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对上述库存产品予以依法扣押。

上述共计违法经营额13888元,无违法所得。

2015年12月22日,市监局作出慈市监处[2015]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生产标“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标“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成品238只、半成品800只、外包装40只、小包装400只、售后服务卡400张及丝印模具1块;

(三)罚款25000元。

根据市监局在执法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显示,剃须刀产品及包装、售后服务卡上均标有“FLYCO飞科”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FLYCO”、“飞科”、“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被告在其生产的剃须刀上使用了“FLYCO飞科”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又“FLYCO飞科”系原告第3164338号“FLYCO”商标与第4114321号“飞科”商标的组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与第3164338号“FLYCO”、第4114321号“飞科”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剃须刀上使用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164338号“FLYCO”及第4114321号“飞科”近似的“FLYCO飞科”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假冒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目前的侵权产品库存情况,对象不明确,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3164338号“FLYCO”、第4114321号“飞科”、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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