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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之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3民初7号
案件名称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之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徐之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初7号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张松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之山,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磊,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兰花公司)诉被告徐之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徐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花公司诉称:兰花公司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阀门、水暖器材、PP-R管材、管件、PP-R稳态复合管、PP-R抗菌管、玻纤管、PE-Xa地热管、PE-RT地热管专业生产企业。

现有员工500余人,占地近2万平方米,配备一大批具有国际一流水平的先进设备。

已初步发展成为年生产销售能力达1000万套以上的规模企业,为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兰花公司凭借先进的设备、雄厚的技术力量,秉承“以质量求生存,靠信誉求发展”的经营理念,建立了一套完善地质量保障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并先后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标准化体系认证、ISO14001:2004年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国节水产品认证及韩国KS国家标准认证等,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使产品质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多年来,“兰花”牌(注册商标第11类第1282109号)产品以外观优美、质量可靠、售后有保障深受国内外用户的好评和信赖。

产品先后荣获“中国著名品牌”、“浙江省地方推荐产品”、“浙江省名优产品”、“台州市知名商品”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公司于2000年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评为“2000年消费者满意品牌”;

于2002年获得中国质量XX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产品质量信用单位”荣誉称号;

于2003年被评为“消费者协会信得过质量、服务诚信企业”。

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兰花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存在针对我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兰花公司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兰花公司利益,不但挤占了兰花公司的市场份额,而且所销售的为劣质产品,此产品流入消费者手中,因其品质低下,极大影响了兰花公司产品的市场信誉。

为维护兰花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之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徐之山销售的产品为正品;

二、徐之山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1万元,销量小,对兰花公司的市场构不成影响;

三、徐之山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主营业务,徐之山没有比一般公众更高的辨别能力,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应依法驳回兰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注册证号第1282109号“兰花”文字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6月7日核准,注册人为玉环县劳武阀门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盥洗室用导水管设;

水管龙头;

管道龙头;

配水龙头;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

水门;

水嘴)。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止。

2008年2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兰花公司生产的“兰花”牌产品先后被浙江优秀品牌宣传活动办公室和杭州钱视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联合推荐为“浙江优秀宣传品牌”(2002年)、被中标认证中心认证为“中国节水产品”(2006年7月5日)、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2007年3月28日)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重点推广单位)”(2007年8月28日)、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台州市知名商品”(2007年6月4日)。

2015年6月27日上午,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李怀林与公证人员陈龙随同申请人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来到临沂市临沭县常林西大街兴隆商场“鲁东南水电暖供应中心”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兰花”字样的水嘴四个,销售人员出具了销售清单、业务联系卡各一张。

所购产品及所得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张雷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对该相机进行清洁性检查,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市场及商铺外观标识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张雷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对所购买商品进行取样封存,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张雷的购买及拍照过程。

随后,公证人员陪同张雷来到临沂市兰山区南段“美达照相馆”影社,由该影社工作人员对上述内存卡内的照片进行冲洗,并取得照片四张。

2015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

该公证处封存的“兰花”牌水嘴封存完好,经法庭当庭拆封,该涉案产品外包装材质、表面镀铬、重量、构造、螺纹规则、精致程度等方面与正品均存在明显差异,且未标注生产日期。

另查明,经营场所位于临沂市临沭县常林西大街兴隆商场“鲁东南水电暖供应中心”商铺系于2011年3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之山,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管件,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原告第1282109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公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JS08-003-2006号中国节水产品认证证书公证书、【宣】A070038E41号证书、【宣】E080120406号证书公证书、台州市知名商品证书公证书、第175551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5)临沂沂蒙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兰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2109号“兰花”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兰花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徐之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兰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兰花”商标相同。

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其外包装材质、表面镀铬、重量、构造、螺纹规则、精致程度等方面与正品均存在明显差异,且包装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合格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兰花”商标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者近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兰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徐之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兰花公司有权请求徐之山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徐之山系五金、水暖管件的零售商,即专业的销售者。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价格相差较大,故作为专业销售者的被告应当据此判断出其销售的产品有可能为假冒产品。

对于原告生产的水嘴和使用的“兰花”商标,以及该产品和商标与原告的客观联系,应当具有高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在经销被诉产品时应当赋予较一般社会公众即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

徐之山对于其所销售的水嘴产品上标注的“兰花”标识与兰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误导消费者应该明知,但徐之山仍然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徐之山答辩称其销量小对原告市场不构成影响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花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兰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徐之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考虑兰花公司“兰花”注册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徐之山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兰花公司超出3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之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嘴产品;

二、被告徐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徐之山负担600元;

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之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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