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于2016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张某甲、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1284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欧某自2012年5月份起在四会市城中街道**街*巷*座1号经营“进行时运动鞋店”,利用网络QQ从他人处低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NIKE”、“adidas”、“converse”、“NewBlanc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对外进行出售直至案发,销售总金额约为50万元,欧某从中获取利润167968元(其中净利润65468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的其中一家供货商为“永红外贸鞋店”,该鞋店位于东莞市**镇**路7-5号,由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鞋店自2013年起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金额共约62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销售的运动鞋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四会市工商局对被告人欧某的店铺进行的调查材料。
3、证人张某乙、蒋某、周某、房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购入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4、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
5、现场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实现场的情况。
6、证人梁某、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收取快递及代收货款的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证人对涉案店铺位置、涉案商品、笔记本进行辨认。
8、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账单,证实被告人欧某的银行流水账单情况。
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涉案电脑进行提取工作。
10、QQ聊天记录、交易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的聊天信息记录及涉案物品数量的情况。
1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欧某、张某甲、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对被告人欧某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65468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欧某提出:办案机关计算销售额的方式是用在其档口拿走的笔记本中记录了其2012年至2015年的收入共168260元乘以30%得出。
但这个收入中除了有卖鞋的收入之外,更多的是我借钱给别人的收入。
因为我以为借钱给别人是犯法的,所以不敢说出其中有借钱他人收取利息的收入。
因此,原判认定的销售金额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欧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欧某从侦查阶段到一审庭审阶段都稳定的供述其犯罪事实,均承认其2012年至2015年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收入是16万多元,销售金额约50万元,且该事实有印有“东莞诚锋机械有限公司”的笔记本的记录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阶段其提出笔记本上记录的收入中有借钱给别人的利息收入,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应依法采信之前的有罪供述。
2、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欧某犯罪事实、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欧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欧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上诉人欧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该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欧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 国 军审 判 员 钟 庆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杰 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