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初14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洁梅。
系覃塘区樟木乡奋发杂货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508046000XXXXXX)的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洁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先、被告韦洁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榴花”(商标注册证第3661401号)、“大拇指”图(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和“洁宝”(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榴花”及“洁宝”商标均系广西著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产品在贵港地区市场占有率高达36.2%,年销售量按出厂价格统计均达2300万元以上。
经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被告2014年9月25日通过上门推销的人员购进假冒原告“榴花”注册商标卷筒纸730卷,放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
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600卷,同年11月10日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覃工商樟木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没收查获的假冒产品600卷及罚款。
之后,被告仍继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5年3月18日,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当场查获被告正在销售的假冒原告“榴花”注册商标的卷筒纸130卷和“洁宝大拇指”注册商标卷筒纸60卷,年同4月23日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再作出了覃工处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没收查处的假冒产品及罚款3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品牌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3661401号“榴花”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大拇指”图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潔寳”、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韦洁梅口头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产品不懂识别真假,没有办法辨认,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2、被告进货来源是上门推销,工商处罚时已说清楚,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3、被告全部销售完所得利润也是96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予驳回。
被告韦洁梅对其辩解未提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是“”、“潔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注册商标号为36614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餐桌用布;
纸餐巾;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桌布;
桌上纸杯垫;
纸垫;
“潔寳”注册商标为10329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绉纹卫生纸;
卷筒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
纸餐巾;
纸桌布;
纸垫;
写字纸;
“”注册商标为8295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被告韦洁梅在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振兴街13号经营奋发杂货店,2014年9月,被告从送货上门的推销员处购进标称“”牌的卷筒纸730卷和标称“”牌的卷筒纸60卷,在奋发杂货店内销售,同年9月25日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涉嫌假冒“”的卷筒纸600卷,并处以罚款500元。
2015年3月被告将工商查扣剩余的“”卷筒纸130卷和“”卷筒纸60卷仍放在店内销售,同月18日该局再次查获上述卷筒纸,并经鉴定为假冒商品,经工商局查获时非法经营额为323元。
2015年4月28日该局作出覃工商处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没收查扣的假冒“”牌卷筒卫生纸130卷、假冒“”卷筒卫生纸60卷,罚款人民币3500元。
收到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后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已生效。
2016年3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卫生卷纸和“”卫生卷纸,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卫生卷纸,属假冒产品,被告予以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而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且也难以确定;
同时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侵权的时间及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广西贵港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的费用等综合考虑,因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第一次处罚后,仍将剩余的侵权商品摆在店内销售,主观过错较大,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洁梅应停止侵害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韦洁梅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洁梅负担150元,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