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初57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10865613。
被告修文县龙场镇金杨烟酒副食店,经营地址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
经营者杨红。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修文县龙场镇金杨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案起诉事由为原告认为被告修文县龙场镇金杨烟酒副食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金质习酒等商品系假冒商品,侵害了其第151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立案受理时,被告修文县龙场镇金杨烟酒副食店在工商行政机关并未有相应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本案中,被告修文县龙场镇金杨烟酒副食店如作为个体工商户,该“修文县龙场镇金杨烟酒副食店”的名称应当在工商行政机关有登记记录。
现工商行政机关并未有相应登记记录,“修文县龙场镇金杨烟酒副食店”的主体资格并不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5元,退还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