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15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车站金谷眼镜行,经营场所:迎宾旅社136号门面房。
经营者张忠智,男,汉族,1949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汉族,1948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车站金谷眼镜行(以下简称金谷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然,被告金谷眼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诉称:原告系“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其公司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持续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BoLon”眼镜的侵权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谷眼镜行答辩称:1、金谷眼镜行没有销售过暴龙这个商标的眼镜,故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2、金谷眼镜行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应该赔偿;
3、金谷眼镜行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四份证据材料: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厦门雅瑞公司对商标“暴龙”、“BoLon”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拟证明暴龙商标为亚洲500强;
证据三、洛阳市洛龙公证处(2015)洛龙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洛龙公证处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金谷眼镜行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在我店里买眼镜,不能证明我卖的就是暴龙眼镜,小票显示卖的是偏光眼镜,公证书不能证明店里还有其他暴龙的产品,且公证书中的照片是在店外拍照,对公证书有异议;
对证据4认为这个偏光眼镜不是在被告店里买的,原告有掉包嫌疑。
被告金谷眼镜行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BoLon”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被告金谷眼镜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忠智,成立时间为2000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小百货零售,公话服务。
2015年6月18日,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白某、张某随同厦门雅瑞公司的代理人李新福来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晶都商务酒店的金谷眼镜行,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有“洛阳市车站金谷眼镜行”等字样。
李新福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太阳镜1副,支付150元,并取得抬头为“金谷眼镜行”的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牌匾、所购商品、单据进行了拍照,所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申请人保管。
洛阳市洛龙公证处出具(2015)洛龙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可见在一副黑色眼镜的左镜片下方贴有“BoLon”字样,在两个镜架的外侧面均印有“BoLon”字样,在右镜架的内侧面印有“BoLon”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右镜架内侧面的“BoLon”与原告第3192360“BoLon”商标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左镜片下方的“BoLon”字样及两个镜架外侧面的“BoLon”字样与原告第3192360“BoLon”商标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眼镜,与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BoLon”字样与原告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相同,在视觉上没有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金谷眼镜行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谷眼镜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原告要求被告金谷眼镜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车站金谷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车站金谷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洛阳市车站金谷眼镜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