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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振与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34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40号
案件名称朱振与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3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振,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振,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国、李国峰,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君宜、林景锋,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及其辩护人黄伟国、李国峰、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君宜、林景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振、陈某甲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在本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信和苑5栋1104房内,先后利用被告人朱振注册的广州阿某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本汐贸易有限公司在1号店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Amumu专营店”、“汐汐shoes专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为“NB”、“CONVERSE”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48145.88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振、陈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并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为“NB”的运动鞋35双、假冒注册商标为“CONVERSE”的运动鞋113双(经鉴定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振、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由于新证据的出现,公诉机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予以变更,由2659483.35元变更为2648145.88元。

被告人朱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振、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振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之间判处刑罚;

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四年之间判处刑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从2014年11月份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

被告人朱振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振从2014年11月份国家工商总局抽测后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

在此之前,其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其也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被告人朱振合作的福建的商家有向朱振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和授权,并且通过了1号店的审核;

被告人朱振等人只是在网上接受消费者的订单,再把订单提供给供货商,由供货商将商品发给消费者,除了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并不直接接触实物商品;

1号店曾抽查过被告人朱振等人销售的商品,抽检结果为合格。

2、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从国家工商总局的抽查结果公布后,被告人朱振等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继续销售起计算。

3、被告人朱振有坦白情节,并且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从2014年12月份他们的店铺被1号店查封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其中阿某甲公司的销售金额应为2249926.7元,但其中包括真品的销售金额,且被告人陈某甲在经营阿某甲公司时主观上不知道其所销售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本汐公司的销售金额应扣减“非订单完成”的交易金额,仅计算“订单完成”的交易金额,为77695.98元,该金额为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朱振、陈某甲在本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信和苑5栋1104房内,先后利用被告人朱振注册的广州阿某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本汐贸易有限公司在1号店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Amumu专营店”、“汐汐shoes专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为“NB”、“CONVERSE”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27622.68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振、陈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并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为“NB”的运动鞋35双、假冒注册商标为“CONVERSE”的运动鞋113双(经鉴定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当庭公开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察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朱振、陈某甲的归案情况。

2、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网页截图,经被告人朱振、陈某甲签认。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的广州本汐商贸有限公司及广州阿木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1号店营业销售情况、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公司在经营期间销售“CONVERSE”牌及“NewBa1ance”牌鞋子的情况,其中汐汐shoes专营店的销售净额为人民币77695.98元,Amumu专营店的销售净额为人民币2249926.7元。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广州本汐贸易有限公司及广州阿某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其中,本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振,股东为朱振、陈某甲;

阿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某,股东为蔡某、朱振。

5、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5日,该公司对广州阿某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公司1号店平台上销售的“匡某ALLSTAR系列经典款低帮情侣帆布鞋海军蓝40”商品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不合格、假货;

同年10月27日,该公司对广州阿某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公司1号店平台上销售的“匡某ALLSTAR系列经典款高帮情侣帆布鞋黑色”商品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合格。

6、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本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阿某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1号店申请开店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授权许可证、授权书等,显示阿某甲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等申请资料,显示本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朱振,阿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某,两公司均获得广州市翔正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销售“NewBa1ance”及“CONVERSE”系列的产品,而广州市翔正贸易有限公司是匡某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线下零售商,允许在指定地点的专卖店内销售“NewBa1ance”及“CONVERSE”系列产品。

相关送检产品经检验合格。

7、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提供的线索登记表、询问笔录、举报信、关于监管场所违法犯罪线索处理情况的复函(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振有向公安人员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但经查证不属实。

8、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35双“NewBalance”运动鞋不属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生产、经销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9、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的113双“CONVERSE”商标鞋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型号为101007的鞋子每双市场建议零售价格为339元。

10、匡某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广州市翔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任何方式销售“匡某/Converse”产品,涉案的该公司的授权许可证亦非该公司出具。

11、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广州市翔正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线下零售商。

涉案的该公司的授权书系伪造。

12、广州市翔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予广州本汐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何业务关系,涉案的该公司的授权书系伪造文件。

13、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振、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对朱振的经营所在地进行调查并查获用于经营的办公电脑、假冒的“NB”及“CONVERSE”休闲运动鞋一批,已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

1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在本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信和苑5栋1104房提取假冒注册商标的“NB”鞋子35双、“CONVERSE”的鞋子113双。

16、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受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委托处理假冒商标的事情。

2015年6月10日,其到江南中派出所报警,在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信和苑5栋1104房有一名叫朱振的男子通过一号店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店,且销售假冒商标为“NB”及“CONVERSE”牌子的鞋,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查处。

经其所调查,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有人在l号店电子商务平台注册了一个名称为阿某甲商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阿某甲公司”)在网上进行销售商标为“NB”及“CONVERSE”牌的鞋子。

2014年11月份左右,因为是双十一,国家工商总局就对1号店平台上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检,发现阿某甲公司所销售的“NewBa1ance”牌子的鞋是假冒产品。

当时国家工商总局对此进行通报,所以新平衡公司就知道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事情。

后来1号店对阿某甲公司进行清退并关闭其店铺。

阿某甲公司被关闭后,原来的公司负责人朱振等人重新在1号店开立店铺,店铺名为汐汐Shoes专营店,工商注册名为本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本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振,销售产品为“NB”及“CONVERSE”牌子的鞋,从2013年11月开始销售。

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到2014年12月,阿某甲公司在1号店销售商标为“NB”的鞋子总共2400双,成交金额为1249731.66元。

经查询该公司在1号店销售的“NB”及“CONVERSE”商标的鞋子的销售总额为2570449.9元。

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本汐公司在1号店销售商标为“NB”的鞋子总共169双,成交金额为77695.98元。

该证人同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函、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对“NB”、“N”、“NewBalance”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公司委托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对中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等涉嫌假冒耐克公司产品或侵犯耐克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向有关政府机构作出投诉并配合执法机关打击行动。

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信和广场5栋1104房搜出涉嫌假冒“CONVERSE”商标的鞋113双,之后公安机关通知其公司派人配合调查处理,其受公司委托配合公安机关执法调查。

其公司将公安机关查获的113双“CONVERSE”鞋进行抽样鉴定,证实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证人同时提交了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对“CONVERSE”、“匡某”、“★CONVERSE”、“ALL★STAR”等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公司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再委托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处理相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18、被告人朱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0日,其和朋友蔡敬各投资50%在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广州阿某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另请了一名技术主管陈某甲,他们承诺给她20%的干股,并承租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信和苑1栋1703房做电子商务。

2013年11月,福建省蒲田的一家公司通过阿某乙找到其公司,称其公司可提供“CONVERSE”运动鞋的资质、货源给他们开网店销售,并保证是正品,于是他们就与对方合作,然后其公司将对方提供的资质提交给1号店电子商务平台申请开设网店,经1号店审核通过后,他们阿某甲公司就在1号店开了一间名为Amumu专营店的网店,并在该网店销售“CONVERSE”运动鞋。

到2014年1月左右,向阿某甲公司供货的公司又称他们取得了“NB”运动鞋的代理权,问他们有无兴趣销售,于是他们店就开始合作兼售“NB”的鞋子。

他们每天将订单发给供货的厂商,由厂商直接给消费者发货,而用户发现货品有质量问题就直接退回给他们公司,由他们与厂家协商换货。

同年4月左右,有消费者开始投诉“NB”运动鞋有质量问题,怀疑是假货,其就打电话给厂家,厂家称可能因为存货货尾产生质量问题,并向其保证以后不会再有类似问题。

同年6、7月份,l号店抽查了他们网店销售的鞋子称是正品。

同年11月份,国家工商总局抽查到他们网店出售的“NB”鞋不合格,称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结果1号店马上查封了其公司的网店并冻结了其公司的资金。

Amumu专营店被查封后,其和陈某甲于2014年10月又在白云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本汐公司,其与陈某甲各占50%股份,并于2014年11月以该公司名义在1号店开了一间名为汐汐shoes专营店的网店,继续销售“NB”牌子的运动鞋,直至2015年3月才售出大部分存货。

之后其公司搬到昌岗中路信和苑5栋1104房,与另一厂家合作经营蒸面器了。

2015年6月10日,有民警上门检查,查获“NB”牌运动鞋35双,“CONVERSE”牌运动鞋113双。

阿某甲和本汐公司销售“CONVERSE”和“NB”两个品牌共计2000多双,总销售额100多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

“NB”鞋子的进货价从100-200元不等,卖出价从300-600多元不等;

“CONVERSE”鞋子的进货价从101-105元不等,卖出价从159-169元不等。

他们总获利约十几万元,已全被1号店没收了。

其是从2014年11月被工商总局抽查出他们在1号店销售的是假货才知道他们销售的“NB”和“CONVERSE”鞋是假冒产品,之前并不知道。

2014年3月有很多顾客要求退货,其质问厂家才知道所售卖的鞋都是高某,但因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无法抽出,只好继续经营。

阿某甲公司是其和蔡某各出资15万元投资的,他们二人共同管理,与厂家联系的是其和陈某甲,陈某甲还负责网店的经营,陈某乙负责发货,但他到了2014年3月就辞职了,之后由其和蔡某负责发货;

本汐公司是由其一个人投资,但陈某甲也有挂名为股东,但她没有股份的,蔡某也没有股份,该公司只有其和陈某甲,其是老板负责管理,陈某甲负责网店经营。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陈某甲。

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底,其经过以前的同事蔡某介绍,进入了蔡某和叫朱振的男子共同投资的广州阿某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开始几个月他们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帮人做团购,到2013年11月,他们公司就在l号店电子商务平台开了一间名叫Amumu专营店的网店,在网上销售“NB”和“CONVERSE”两个牌子的运动鞋。

到2014年11月、12月左右,因他们网店销售的上述两个牌子的鞋子被有关部门抽查发现是假冒的产品,于是1号店就查封了他们的网店不让交易了,但朱振又以他自己的名义成立了广州本汐贸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1号店开设了一间名为汐汐shoes专营店的网店,继续在网上销售上述两个假冒品牌的运动鞋,但销售额减少很多,到了2015年5月左右,他们的网店就完全停止销售这些鞋子,改为销售金稻蒸面器了。

阿某甲公司和本汐公司的老板都是朱振和蔡某,阿某甲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蔡某,朱振与蔡某都是股东,他们是合伙投资的,还有其和另一名男员工,老板向他们口头承诺给他们各自20%的干股,以激励他们的工作。

其在公司负责网店的客服和美工及网店平台的维护,另一名员工则负责发货,但因公司没帮员工买社保,该员工于2014年4月就辞职了。

本汐公司的老板还是朱振和蔡某,法人代表为朱振,但朱振成立该公司时用其的身份证把其作为股东了,其实其没有出资,他们也没有承诺给其干股。

蔡某负责公司财务及业务推广,朱振负责进货,他们还负责发货,但他们网店销售的货物大部分由厂家直接发货给客户。

其是到了2014年12月被有关部门抽查发现之后登了报纸,才知道他们销售的鞋子是假货,但因为当时工资未发,所以其继续在公司干。

公司没有分过红某,只是在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发了几个月的工资给其共15000元,而2014年5月开始其只是领到每月5000元的工资。

“NB”牌子的运动鞋售价分别为388元、488元、573元、659元不等,而进货价为215元、235元、255元、275元、295元不等;

“CONVERSE”牌子的运动鞋售价为129元、159元、169元、219元、239元不等,而进货价为78元、85元。

公司具体销售额其不清楚,总销售额方面阿某甲公司共销售有70-80万元人民币,本汐公司共销售约10万元左右的假冒鞋子,但利润情况其不清楚。

2015年6月10日16时左右,其正在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信和广场信和苑5栋1104房上班,有公安民警前来检查,在房间内查获一批“NB”和“CONVERSE”商标的运动鞋,这些运动鞋是从福建莆田买回来的假冒的运动鞋,因码数不对被退回来更换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朱振。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1号店网店规则、招商标准、入驻材料等,证实商户在1号店开始品牌运动鞋专营店的流程及所需材料(含品牌授权文件)。

对于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人朱振、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朱振、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两被告人在“Amumu专营店”因销售假冒的“NB”和“CONVERSE”的运动鞋被查封后,又开设一间“汐汐shoes专营店”继续销售剩余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朱振、陈某甲经营“Amumu专营店”时是否主观明知其销售的鞋子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在行为人否认“知道”的情况下,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一个诚实的和有理性的人“应当知道”,亦可推定其“明知”。

作为有一定经营经验的市场主体,被告人朱振、陈某甲在销售“NB”和“CONVERSE”品牌运动鞋前,理应通过正规渠道取得这两个品牌商标专利权人的正式授权并支付相关许可费用,特别是在一般消费者均知悉该品牌运动鞋假货较为猖獗的情况下,更应当尽到谨慎的查证核实注意义务。

经查,被告人朱振、陈某甲在销售上述品牌运动鞋前,并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其所谓取得授权的广州翔正贸易有限公司跟发货的福建莆田公司的名称、地址不一致,两者是何种关系不清;

广州翔正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所谓授权只是在指定地点进行线下销售,而该公司却授权其阿某甲公司和本汐公司在1号商城进行线上销售。

同时,被告人朱振亦曾供述在2014年4月左右,有消费者开始投诉“NB”运动鞋有质量问题,怀疑是假货,其质问厂家才知道所售卖的鞋都是高某,但因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无法抽出,只好继续经营。

虽然被告人朱振辩解其所理解的高某并非较为逼真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是瑕疵品,但被告人具有大专文化水平,应当理解“高某”的含义。

被告人朱振、陈某甲在2014年11月份国家工商总局抽测后明确知道其销售的运动鞋是假冒的,其在1号商城销售该品牌运动鞋的“Amumu专营店”被查封后,又开设一间“汐汐shoes专营店”继续销售剩余的假冒运动鞋的行为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

对于被告人朱振、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号店曾抽查过被告人朱振等人销售的商品,抽检结果为合格,故被告人销售的商品并非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销售的运动鞋的货均是从福建莆田同一厂家发出,货源唯一,价格稳定,而该厂家并未取得授权,其生产的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1号店抽查合格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

因此,被告人朱振、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两被告人在经营“Amumu专营店”时对所销售的假冒运动鞋不知情的辩解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犯罪金额,相关授权委托材料证实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已分别获得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及全星公司的授权,代理商标权利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进行价值评估,其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代表商标权利人,即商标权利人证实相关被扣物品属假冒商品,并不属于价格鉴定。

且扣押的涉案运动鞋,公诉机关仅作为犯罪情节予以指控,未列入犯罪数额。

根据1号店平台对交易成功结束后记录的金额计算,根据现查明的证据,仅能认定其已销售数额为2327622.68元,故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振、陈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认定本案销售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朱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振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朱振、陈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为“NB”的运动鞋35双、假冒注册商标为“CONVERSE”的运动鞋113双,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台、苹果手机1个、银行数字证书3个、广州阿木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2本,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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