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3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丽兵,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祺荟,广东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丽兵、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祺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周某丙(“周某丁”),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竹仔园新东街1号三楼出租屋、南四巷27号二楼出租屋、前街东二巷3号303房,参与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HANEL”、“PRAD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二被告人均负责日常管理及发货等业务。
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周某甲、周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CHANEL”、“PRAD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6228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且犯罪未遂的意见,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且犯罪未遂的意见,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周某丙(“周某丁”),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竹仔园新东街1号三楼出租屋、南四巷27号二楼出租屋、前街东二巷3号303房,参与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HANEL”、“PRAD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二被告人均负责日常管理及发货等业务。
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周某甲、周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CHANEL”、“PRAD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6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庞某、周某戊、周某庚、杜某、张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仓库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通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产品销售情况电子数据,房屋租赁合同,“LouisVuitton”、“CHANEL”、“PRADA”商标注册证,北京精粹知识产权公司、路易某马某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两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两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