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初139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国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与光明北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梅本强。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松县国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被告辩称: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注册“酒鬼”商标,注册商标证证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所附的销货清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松县国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宿松县国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宿松县国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