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住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树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方某为非法牟利,租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55号金美外贸城二楼2A006档,销售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
期间,被告人方某在承租的本市荔湾区黑山八街6号202房内,放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方某在上述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人民币130314元。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查获销售单据2本、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3876双(共价值人民币8588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方某作出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方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家庭困难,是家庭支柱。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单(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克洛克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委托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承诺书、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服装市场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证人刘某乙、翁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及销售单(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