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自2015年2月底开始,在明知同案人提供的标有“S∧MSUNG”、“SONY”、“PHILIPS”、“HUAWEI”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41-43号大院里面43-8号楼自编7号仓库,对上述商品进行加工包装,至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时,被当场查获标有“S∧MSUNG”商标的充电器40个、耳机包装盒8000个、标贴750个、包装袋4000个、标有“PHILIPS”商标的耳机500个,标有“SONY”商标的耳机4300个、耳机包装盒5350个、标有“HUAWEI”商标的耳机包装盒2000个。
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PHILIPS”耳机500个价值人民币595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物品保管清单、情况说明,缴获物品照片,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请求书、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关于无法提供价格证明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证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索尼的鉴定书、飞利浦的鉴定报告、价格声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函[2016]108号关于对4300个索尼耳机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944号关于一批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耳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标有“S∧MSUNG”商标的充电器40个、耳机包装盒8000个、标贴750个、包装袋4000个,标有“PHILIPS”商标的耳机500个,标有“SONY”商标的耳机4300个、耳机包装盒5350个,标有“HUAWEI”商标的耳机包装盒200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