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12号抗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黄梅县。
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茹、董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毛某甲在福建省打工期间,结识了一些在淘宝网经营假冒“安踏”、“特步”品牌运动鞋的人,学会了制售假冒运动鞋的原材料采购、生产、销售等环节的运作模式。
从2013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毛某甲从福建省购买制鞋设备及鞋类配件,在未得到商标持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湖北省黄梅县分路镇毛墩村九组其住所内擅自生产假冒的“安踏”、“特步”品牌运动鞋,并使用其个人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蒸蒸日上鞋店”的网店,通过淘宝网的网络平台,将其非法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同在淘宝网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毛加军(刑拘在逃)、毛某乙(已取保)等人及其他普通消费者。
截止2015年6月份,被告人毛某甲共销售假冒的“安踏”、“特步”品牌运动鞋共计1000余双,经营数额达1105247.95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到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乙(销售假冒鞋的淘宝网店主)的证言:2014年10月我通过亲戚介绍帮毛某甲销售“安踏”、“特步”运动鞋。
具体模式是我在淘宝网注册网店“XX驹鞋城”代卖毛某甲的运动鞋,我接客户的淘宝订单后通过QQ转发给毛某甲,毛某甲根据我提供的客户地址发货。
代销有三种方式,一是线上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二是我的淘宝服装店里如果买家一次性买200元以上服装,我就会把运动鞋当礼品送给买家,三是有些朋友直接向我支付宝转帐购买运动鞋,我把订单信息通过QQ发给毛某甲,由毛某甲直接邮寄给买家。
我从毛某甲处的购进价格一般每双55元左右,销售价格每双80多元。
我的支付宝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24日向毛某甲转帐的44.6409万元,是我向毛某甲支付的购买运动鞋的货款。
(2)证人余某(被告人毛某甲的妻子)的证言:2013年底毛某甲到福建打工,2014年5月他从福建回到黄梅开始自己在家里组装运动鞋。
毛某甲从福建采购制鞋的原材料,我和毛某甲在家里把材料组装成成品鞋。
毛某甲再在网店上进行销售。
(3)证人张某、段某、黄某、汤某、赵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蒸蒸日上鞋店”的网店购买过假冒“安踏”、“特步”运动鞋。
2.书证:(1)黄梅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4月20日,泉州精恒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刘文新报案称:黄梅县分路镇毛墩村九组村民毛某涉嫌在淘宝网销售假冒安踏、特步运动鞋,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接到报案后,发现黄梅县分路镇九组村民毛某甲有作案嫌疑,于2015年7月1日在毛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生于1968年7月3日。
3.鉴定意见:(1)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送检的“安踏”牌运动鞋、鞋盒标识、商品吊牌均非我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我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我司并无授权黄梅县分路镇九组一住所(当事人:毛某甲)生产或销售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黄梅县分路镇九组一住所(当事人:毛某甲)生产或销售带有我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属假冒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
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1日,黄梅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被告人毛某甲家查获被告人毛某甲制鞋设备和未销售的“安踏”、“特步”运动鞋。
5.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毛某甲销售假冒的“安踏”、“特步”品牌运动鞋共计1000余双,经营数额达1105247.95元。
6.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我和侄儿毛海凤一起在泉州经营鞋厂,后来我们产生分歧,我就撤资了。
在此期间,我学会了生产假冒“安踏”、“特步”运动鞋以及在淘宝网上销售。
2014年7月,我购买了二手设备回黄梅,在家里生产假冒“安踏”、“特步”运动鞋。
生产的假冒鞋在我注册的“蒸蒸日上鞋店”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我支付宝上的交易额110.524795万元是我卖鞋的收入,我店铺标价为165-168元/双,实际交易价格78-88元/双,批发价50元/双。
每双鞋的利润大概10多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抗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毛某甲假冒“安踏”、“特步”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105247.95元,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元,系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毛某甲辩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黄梅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经依法全面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亦在量刑幅度内,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