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277号原告:孙希贤。
委托代理人:庞启芙。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
被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滕国琛。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为与被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孙德兴,被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9。
被告生产的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弧形组合花盆AD-3917及直角花盆AD-1717共计四种花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在其立体绿化工程中的上述四种花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甚至相同的花盆及相关立体绿化工程构成侵权。
被告至少有两套模具制造侵权花盆,制造侵权产品的利润高达178.6-929万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弧形组合花盆AD-3917及直角花盆AD-1717共计四种花盆侵犯了原告ZL20111016××××.9号发明专利权,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制造、使用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弧形组合花盆AD-3917及直角花盆AD-1717共计四种花盆侵犯了原告ZL20111016××××.9号发明专利权,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
3、依法判令被告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弧形组合花盆AD-3917及直角花盆AD-1717共计四种花盆侵犯了原告ZL20111016××××.9号发明专利权,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组装制造、销售、许若销售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组装制造、使用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弧形组合花盆AD-3917及直角花盆AD-1717共计四种花盆侵犯了原告ZL20111016××××.9号发明专利权,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组装制造、使用侵权产品;
5、依法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弧形组合花盆AD-3917及直角花盆AD-1717共计四种花盆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
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
2、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专利公告文本。
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年费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按时缴纳年费。
5、居民身份证。
证明:诉讼代理人主体资格。
6、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8、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费用。
9、产品一套。
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产品来源于被告的合作伙伴、经销商。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举证存在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导致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实施过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同样不能成立。
2、被告的各种花盆均不属于专利限定结构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多项技术特征不清楚,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不能认定被控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控产品不具备专利的结构及其设置和装配关系的技术特征,作用和效果不同,不属于权利要求1、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不能证明被控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保全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相关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结合证据7,对于原告支出了相关公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实物上没有任何信息显示系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本院认为,该实物系原告自行取得,未进行公证购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该实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11016××××.9,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的高度在6-20厘米,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
权利要求9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6年1月14日,在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一系列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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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证据7公证书附件中第105、107、118、119、169、170、179页图片及与118、119页对应的证据9(弧形实物)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主张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等同;
被告主张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中证据9与被告无关。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系公证书第105、164页对应的产品,“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系公证书第167、169页对应的产品,“弧形组合花盆AD-3917”系公证书第118、119、180页对应的产品,“直角花盆AD-1717”系公证书第174、179页对应的产品。
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供书面说明称,网址为www.3dlvhua.cn的网站是被告在工信部备案的网站;
网址为shop1402074009054.1688.com的网站是被告的店铺。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批发、零售塑料制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1016××××.9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主要审理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以证据9的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然而该实物系原告自行取得,未进行公证购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该实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否认该实物与其有关。
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实物系来源于被告的情况下,其该实物与涉案专利权进行比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以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1、比对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即为公证书第105、164页图片对应的产品。
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05、164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虽不存在拼接插槽,但以圆孔替代,构成等同。
其他为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存在多项不同,主要有:1、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不存在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不具备竖直支撑拼接功能,没有T型槽或燕尾槽,没有用于拼接的凹槽或凸槽;
2、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等含义不明,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看不出存在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05、164页图片均为单面视图,为单个墙面垂直绿化箱,箱体呈左右对称,有三个竖直面和一个倾斜面,上述各面围成一个向下凹的空腔。
箱体底面、左右壁面的外侧的技术方案在图片中不可见。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05、164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等结构,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
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比对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即为公证书第167、16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
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67、16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虽不存在拼接插槽,但以圆孔替代,构成等同。
其他为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存在多项不同,主要有:1、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不存在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不具备竖直支撑拼接功能,没有T型槽或燕尾槽,没有用于拼接的凹槽或凸槽;
2、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等含义不明,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看不出存在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67、169页图片均为单面视图,为单个花盆,花盆呈左右对称,有三个竖直面和一个倾斜面,上述各面围成一个向下凹的空腔。
箱体底面、左右壁面的外侧的技术方案在图片中不可见。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67、169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等结构,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
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3、比对弧形组合花盆AD-39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弧形组合花盆AD-3917即为公证书第118、119、180页图片对应的产品。
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18、119、180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虽不存在拼接插槽,但以圆孔替代,构成等同。
其他为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存在多项不同,主要有:1、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不存在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不具备竖直支撑拼接功能,没有T型槽或燕尾槽,没有用于拼接的凹槽或凸槽;
2、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等含义不明,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看不出存在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18、119、180页图片均为单面视图,每个单体花盆呈左右对称,有三个竖直面和一个倾斜面,上述各面围成一个向下凹的空腔。
箱体底面、左右壁面的外侧的技术方案在图片中不可见。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18、119、180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等结构,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
弧形组合花盆AD-39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4、比对直角花盆AD-17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直角花盆AD-1717即为公证书第174、17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
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74、17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虽不存在拼接插槽,但以圆孔替代,构成等同。
其他为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存在多项不同,主要有:1、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不存在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不具备竖直支撑拼接功能,没有T型槽或燕尾槽,没有用于拼接的凹槽或凸槽;
2、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等含义不明,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看不出存在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74、179页图片均为多个花盆叠加后的立体图,每个单体花盆呈左右对称,有两个竖直面和一个倾斜面,上述各面围成一个向下凹的空腔。
箱体底面、竖直面的外侧的技术方案在图片中不可见。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74、179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等结构,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
直角花盆AD-17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5、比对公证书第107、170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07、170页图片对应的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上述产品虽不存在拼接插槽,但以圆孔替代,构成等同。
其他为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存在多项不同,主要有:1、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不存在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不具备竖直支撑拼接功能,没有T型槽或燕尾槽,没有用于拼接的凹槽或凸槽;
2、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等含义不明,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看不出存在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07、170页图片均为单面视图,整体呈格子分布的墙面绿化箱,每个格子有内凹的空腔。
单个花盆的外形轮廓、竖直支撑内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拼接插槽、排水孔等技术方案在该图片中不可见。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07、170页图片显示的产品均不具备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等多项结构。
公证书第107、170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1、比对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即为公证书第105、164页图片对应的产品。
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05、164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以卯榫结构、拼接结构替代插销连接,为等同技术特征。
其他为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二者不相同,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不存在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箱体上没有插销和拼接槽,没有凹槽或凸槽。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05、164页图片均为单面视图,为单个墙面垂直绿化箱。
插销、拼接槽、种植空间和土壤容纳空腔构成种植孔等技术方案在图片中不可见。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05、164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等结构,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
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
2、比对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即为公证书第167、16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
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67、16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以插杆加8字形连接环替代插销连接,为等同技术特征。
其他为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二者不相同,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不存在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箱体上没有插销和拼接槽,没有凹槽或凸槽。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67、169页图片均为单面视图,为单个花盆,插销、拼接槽、种植空间和土壤容纳空腔构成种植孔等技术方案在图片中不可见,亦未显示原告所称的插杆、8字形连接环。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67、169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等结构,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
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
3、比对弧形组合花盆AD-39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弧形组合花盆AD-3917即为公证书第118、119、180页图片对应的产品。
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18、119、180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上述图片虽未显示插销、拼接槽、连接成绿化体,但上述结构必然存在,为等同技术特征。
其他为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二者不相同,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不存在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箱体上没有插销和拼接槽,没有凹槽或凸槽。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18、119、180页图片均为单面视图,为单层花盆,插销、拼接槽、种植空间和土壤容纳空腔构成种植孔等技术方案在图片中不可见。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18、119、180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等结构,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
弧形组合花盆AD-39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
4、比对直角花盆AD-17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直角花盆AD-1717即为公证书第174、17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
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74、179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以插杆加8字形连接环替代插销连接,为等同技术特征。
其他为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二者不相同,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不存在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箱体上没有插销和拼接槽,没有凹槽或凸槽。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74、179页图片均为多个花盆叠加后的立体图,插销、拼接槽等技术方案在图片中不可见,亦未显示原告所称的插杆、8字形连接环。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74、179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等结构,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
直角花盆AD-171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
5、比对公证书第107、170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公证书第107、170页图片对应的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以插杆加8字形连接环替代插销连接,为等同技术特征。
其他为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二者不相同,上述图片对应的产品不存在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箱体上没有插销和拼接槽,没有凹槽或凸槽。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该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第107、170页图片均为单面视图,整体呈格子分布的墙面绿化箱,插销、拼接槽等技术方案在图片中不可见。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第167、169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不具备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等结构,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
公证书第107、170页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