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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84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84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邮政局附近一租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特步牌运动鞋。

12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窝点,现场扣押假冒特步牌运动鞋916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5073.6元。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合格产品。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自首;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邮政局附近一租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特步牌运动鞋。

12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窝点,现场扣押假冒特步牌运动鞋916双(吊牌价均为258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6328元。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合格产品。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证明特步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情况。

2.被侵权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涉案运动鞋均为假冒产品。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查获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其中两款鞋的吊牌价均258元。

4.破案报告、投案证明,证明本案的侦破和归案过程。

5.证人陈发生、樊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特步牌运动鞋,两款鞋的吊牌价均258元。

6.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认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特步牌运动鞋等事实,两款鞋的吊牌价均258元。

7.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鞋子质量为合格。

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但本案侵权产品均有吊牌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销售的,按实际销售价;

若无,则按标价;

若无实际销售价或标价,最后才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所以应按吊牌价即标价计算案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有帮教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916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天帖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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