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42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增金鑫百货店,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恒升府第*期**号楼*层***号,经营者杜银丽,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增金鑫百货店(以下简称建增���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增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4月,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在建增百货店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一批共2瓶,假冒“1618”五粮液2瓶,上述白酒为侵权产品。
建增百货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五粮液公司及“五粮液”驰名商标的声誉,给五粮液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为维护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建增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
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
3、(2015)宜市合证字第025号公证书;
4、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出具的郑工商金水处字(2015)1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照片。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
2、2014年“五粮液”品牌价值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第四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建增百货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局核准获得第160922号字母文字组合图形商标,图形上部为稍小“WULIANGYE”字母,下部为稍大“五粮液”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1992年12月15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2004年5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五粮液集团公司。
1998年9月14日,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五粮液集团公司。
2004年8月2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14年12月,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346794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1991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4年10月22日,睿富全球排行榜咨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五粮液集团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735.8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5年6月1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出具郑工商金水处字(2015)第1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杜银丽系当事人,营业执照为建增百货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恒升府第四期21号楼1层102号。
杜银丽于2015年3月20日以每瓶580元的价格购进���五粮液(52°)”6瓶,以每瓶650元价格销售;
以每瓶280元价格购进“剑南春(52°)”2瓶,以每瓶330元价格销售。
2015年4月9日,以每瓶100元的价格购进“泸州老窖特曲(52°)”6瓶,以每瓶150元价格销售。
上述商品均无进货发票。
至2015年4月15日查处时已售出“五粮液(52°)”2瓶、“泸州老窖特曲(52°)”4瓶,无销售记录。
上述商品经营额共计5880元。
故责令杜银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计白酒6瓶,并罚款2000元。
2015年4月1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商品照片显示,“1618”五粮液瓶身有图形上部为稍小“WULIANGYE”字母,下部为稍大“五粮液”文字及“”标识,底端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文字。
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0010768号鉴定证明书,证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扣押杜银丽所售五粮液白酒为假冒侵权商品。
另查明:五粮液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书,五粮液公司对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
建增百货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WULIANGYE”商标、“五粮液”组合商标、“”商标,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五粮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建增百货店亦未能提供证��证明所售产品来源于五粮液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建增百货店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
建增百货店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五粮液公司请求建增百货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建增百货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建增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建增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增金鑫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金水区建增金鑫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增金鑫百货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