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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340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34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60104197907081215。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40301198801072313。

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207057。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厚盛、陈奕龙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已经使用了100多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该商标的皮具类商品在中国注册申请于1985年2月18日提出,并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在广泛的宣传活动下,原告所产生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出品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高档星级酒店在酒店大堂等客流场所开设商品零售设施已经成为酒店业新的经营模式,该种销售模式利用星级酒店所吸引的高端消费群以及旅客和其他顾客对星级酒店形成的高档、可信形象,为酒店取得了比一般零售商场更高的额外利润。

被告经营的高档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也成为旅客、顾客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旅行包、腰带、男鞋、太阳眼镜、袜子等商品。

2014年9月4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钱包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2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81号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商品的行为,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利用高端消费群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源自原告的名牌商品,而非其他依据销售环境足以判断的假冒商品,这使得其销售假冒商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售假行为,更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41081号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

2、判令被告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贵阳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4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2、本案存在第三方,其可能是实际的侵权人;

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明知存在侵权行为而提供场地,被告不存在《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告针对第三方琼恩经营部已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

5、不管是被告还是实际侵权人,即使侵权行为存在,但造成的影响较弱;

6、针对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无法证明其声誉遭受损失,我方认为不该得到支持;

7、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证据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证实原告的第241081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

2、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证实证据1的真实有效性。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3、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2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封存物证黑色手提包一个。

4、原告公司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公证购买的相关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涉案商品从存放于封存完好的公证箱中取出无异议,认为:1、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假冒商品确认书仅最后一页有签名,前面三页无签字或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2、《公证书》内容不全面,如何取得票据的过程没有体现,且没有记录精品店内部是否有工商营业证照;

3、《公证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酒店取得票据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我方认为票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399元住宿费,而19000元没有pos机相关交易记录,且酒店无此19000元进账记录,无法确认已支付给酒店。

从票据清单内容而言,杂项为19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4、针对假冒商品确认书,因本案涉案实物是当天封存留存于公证处,该确认书是在没有实物比对情况下,仅凭照片而得出,且为原告单方确认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我方认为应由第三方予以认定;

5、《公证书》载明的现场工作记录,原告未提交。

针对各商品没有标注具体价格,并不清晰购买全部商品的19000元如何构成。

第三组,6、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

7、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

8、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号,文章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

9、关于2012—2013年度胡润排名的(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

10、路易威登马利蒂诉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静证经字第2715号公证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08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被告官网打印件,证明被告利用消费者对其四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源自原告的名牌商品。

经质证,被告认为:1、针对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及《嘉人》杂志,真实性无异议;

2、对关于2012—2013年度胡润排名的(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仅为打开“网易”网址过程的公证,无法证明实际内容;

3、此组证据的其他公证书等,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4、针对(2015)京知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5、被告酒店未评定星级。

第四组证据:13、加盖有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财务专用章的NO.008029312号公证费发票及更名证明,证明贵州立诚公证处原名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该收据注明收入项目为证据保全,公证费用2600元,时间2014年9月16日;

14、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律师费155000元,购买方路易威登马利蒂,备注栏载明“德恒2016(民事)第130号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证明该费用系原告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系列案所产生的律师费;

15、委托代理合同;

16、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经营皮包、饰品等。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1、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原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1、该经营部系依法设立的独立经营的企业;

2、该经营部在被告处承租一楼场所经营,其经营范围为皮包等。

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该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营业执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租赁合同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公证购买的时间晚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在本案发生时,该个体户是否仍在涉案商户经营无法确认。

3、即使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贵阳市南明区双利土特产经营部营业执照、贵阳市南明区清悦茶叶经营部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租赁经营户须知、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对包括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贵阳市南明区双利土特产经营部、贵阳市南明区清悦茶叶经营部在内的租赁经营户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其中包括必须持照经营、在经营场所内各自展示营业执照、严禁销售假冒和伪劣商品等。

经质证,原告认为:1、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2、租赁户经营须知,“三性”均不认可,理由为:“须知”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晚于本案发生;

3、“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

该证据从种类上应属证人证言,不应以书面签章出具,且该说明的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晚于本案发生。

第四组证据:2016年3月30日拍摄的照片6张。

证明:1、被告酒店一楼大堂基本情况和布局;

2、酒店自营项目和对外出租的场所有显著的区别:出租场所悬挂经营执照、工作人员有专门的工作制服和工牌。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晚于本案发生时间,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商户的经营状态。

以案后其他商铺的经营情况推定本案涉案商户之前的经营状态,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在该案中,商标权人仅以酒店提供租赁场所、并为实际侵权人提供票据为由要求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被依法驳回。

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

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王厚盛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

该案的经营商户悬挂有自身营业执照,并有在公证处的公证。

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判例,不管涉案商户是否由他人经营,酒店方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已经使用了100多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该商标的皮具类商品在中国注册申请于1985年2月18日提出,并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在广泛的宣传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2010年7月号、2011年6月号的《嘉人》杂志上刊登了原告商品的文章。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旅行包、腰带、男鞋、太阳眼镜、袜子等商品。

同年9月4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手提包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孙某与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汪建勇在9月4日十时五十分到达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浙江大酒店1楼门牌为“精品店”的店铺,由汪建勇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黑色手提包一个)在内的钱包等,并从该酒店取得“票据”三张。

所购物品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目击之下进行。

当日所购物品运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拍照取得照片93张,打包后被诉侵权产品封存于该公证处。

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2号《公证书》。

公证人员孙某补记《现场工作记录》一份,记录上述过程。

“票据”三张原件在公证处复印后,由汪建勇收执。

经当庭检验,双方对公证封存的封条完整性及封条上公证处的公章完整性均无异议,公证封存完整。

拆封后,封存的黑色手提包一个,手提包的其中一面右下角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

经公证的票据三张:一、加盖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号码为第19435064号,内容为旅店业,单价19399元,金额19399元,开票人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

发票右侧注明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

二、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内容为:商户名称浙江大酒店,商户编号827000073990022,终端编号00004072,卡号51×××53,发卡行招商银行,日期2014年9月4日,时间11:48:32,金额399元;

三、加盖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前台收银”印章票据一张,姓名汪建勇,日期2014年9月3日16:41—2014年9月4日11:33,房租399元,杂项19000元。

原告陈述,其同时在被告酒店统一购买众多商品,价格是在总价的基础上打折所得,为19000元。

大概为:手提包每个3000元、钱包每个1000元、皮带每条500元,2条总共1000元、鞋每双1000元、太阳镜500元、袜子每双250元,2双共500元。

另,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原名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

加盖有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财务专用章的第008029312号收据注明公证费用2600元,时间2014年9月16日。

该收据包含原告诉被告系列案13件以及另诉其他被告的案件6件。

2014年9月6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载明:商标权人(注册于法国的公司)对于2014年9月4日由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浙江大酒店一楼店铺内购买的带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的商品进行真假鉴定,确认案涉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该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

该确认书落款张学谦,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

经当庭拆封比对,原告在被告酒店一楼购买的涉案商品黑色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其中一面右下角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无差别。

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成立。

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

(住宿及酒店管理,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政审批的,须持行政许可证经营)。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商场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方贵州浙江大酒店(甲方),承租方许琼恩(乙方)。

甲方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贵州浙江大酒店一楼商场出租给乙方经营箱、包、鞋、饰品、外贸,租赁期三年,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

甲方加盖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公章,有甲方代理人潘闻及乙方许琼恩签名。

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

被告陈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

请求本院追加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共13件,其提交的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律师费155000元,购买方路易威登马利蒂,备注栏载明“德恒2016(民事)第130号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追加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为本案当事人;

二、被告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

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责任;

五、原告诉请的损失2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及焦点二,被告提交了其与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租赁合同,主张该经营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该经营部位于被告酒店一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与被告明显区分。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后,收款人系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发票。

该发票上不能体现出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身份内容。

且上述租赁合同到2013年7月15日期满,被告陈述双方合同期满后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但证据不足。

被告抗辩其对酒店一楼商铺租赁经营户发出租赁经营户“须知”,但该“须知”落款时间2016年3月30日,酒店一楼商铺现场照片拍摄时间也是2016年3月30日,均晚于本案原告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被告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款,并以自己名义出具发票,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直接行为人和受益者。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酒店一楼销售,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以判断上述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普通公众有理由相信经营部隶属于被告,系被告所经营。

故无论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是否实际销售者,被告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被告申请追加该经营部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公证,原告代理人在被告酒店一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款,并以自己名义出具发票,故应当认定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关于焦点三,经庭审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黑色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其中一面右下角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号为第241081号的注册商标即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相同。

原告作为第241081号的注册商标的专利权人,对该商品的真伪具有鉴别能力。

根据其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被诉侵权产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销售价格低于正规商品正常价格,系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生产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手提包”,属于相同商品。

该商品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四,由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

且通过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

故原告诉请在报刊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即侵权损失。

原告诉请的损失为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明。

故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焦点六,即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14000元,根据贵州立诚公证处第008029312号收据,确定包括本案在内的19案公证费用共计为2600元,各案大约为137元;

根据原告提交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律师费155000元。

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件共13件,各案为11923元。

但原告虽提交了发票,但未提交付款凭据。

对于差旅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票据。

但其维权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交通费用。

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0000元;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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