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华赛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楼标准厂房丰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育华。
被告北京励展华群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1-3号美邦亚联酒店商业写字楼1503室。
法定代表人马日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乐扣贸易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华赛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华赛公司)、被告北京励展华群展览有限公司(简称励展华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扣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励展华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扣贸易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083000437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使用人,专利权人授权我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13年8月,我公司在励展华群公司(即第二被告)开办的展览会上华赛公司(即第一被告)的展位中购买了第一被告销售的“PINGPINGHEC”水杯(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该水杯标贴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一被告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销售场所,其行为亦实质上属于销售行为,上述两被告的被诉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停止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共四千元)。
被告华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励展华群公司辩称:我公司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所涉展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严格执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亦已签订展览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据此,我公司不应对被诉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十万元经济损失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为ZL200830004374.6号外观设计专利(见下图),产品名称为标贴(水杯),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权人授权原告使用涉案专利,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13年8月,在第二被告开办的展会上第一被告的展位中,原告现场购买及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两款(见下图)。
该产品中并未显示生产厂家。
上述产品的价格均低于10元。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以及两张各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发票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三个案件。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918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64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第一被告在展会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该产品中并未显示生产厂商的名称,且第一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被告作为展览会的举办者,其仅为第一被告提供了展位等服务,既未单独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二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提供展位等服务的行为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第二被告系在明知或应知第一被告侵权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的展位服务,因此,该行为亦未与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杯,其杯体上附有标贴。
将该标贴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除商标及容量标记有所不同,其他部分均基本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标贴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一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用以证明其损失及被告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在结合考虑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标贴在该产品价格中所占比例等因素的情况下,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
原告为本案及另外两案共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12000元,本院支持其中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赛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华赛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合理支出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温州市华赛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