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4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廉邵百货商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莲塘村莲塘路*号*座*层,注册号440126600491217。
经营者:王怡忠,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陈芳群,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廉邵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廉邵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廉邵百货商场委托代理人陈芳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粮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1974年,原告中粮公司获得第70855号“长城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89年5月20日,原告的“华夏俱乐部及图形”在“酒、啤酒”等商品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49019号。
此后,原告中粮公司将长城图形及“华夏”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或“酒(饮料)”等商品。
其中,2003年被核准注册第3244763号“GREATWALL”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2011年被核准注册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
原告经过长期的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等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消费者中具有高知名度。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GREATWALL”、长城图形、“华夏”、“金装华夏”及“HUAXIA”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莲塘路“石基城市广场”中的“万人乐百货”购买到烟台苏拉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监制、烟台华夏贡禧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GRACEWELL‘长城图形’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的“金装华夏‘长城图形’HUAXIA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经原告核实,上述公司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华夏”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廉邵百货商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假设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构成侵权,该商品是由立浩公司给被告销售,被告主观上根本不知道该涉案商品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商品后自此就停止了销售该商品及同类商品,并将全部有可能会涉及到侵权的商品退回供应商,因此该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2、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仅此一次,唯一一次就是销售给原告,价格就是46.5元,该商品的成本远远超过了46.5元,所以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亏本,不存在利润可言。
假设被告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不可能给原告造成30万元的损失,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是不合常理的。
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由立浩公司提供,主观上不知销售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是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第6606025号、第3244778号、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等,上述商标均尚在有效期内。
2014年5月20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6月27日下午,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建民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莲塘路“石基城市广场”一门面标示有“万人乐百货”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张建民购买了商品并取得盖有“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廉邵百货商场”印章《发票联》以及电脑小票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单据交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封存,并将原件交中粮公司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1648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小票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有两瓶红酒,拆封情况如下:1、“金装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8年橡木桶”一瓶。
正面瓶贴左方显示竖排列“金装华夏”字样,瓶贴中央有长城图案,从金装华夏字样下方开始有一金色丝绸状线条横跨该长城图案。
长城图案下方显示有“HUAXIAWINE”字样。
正面瓶贴最下方显示“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字样。
背面瓶贴上方显示横向排列“金装华夏”字样,下方显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2、“华夏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
正面瓶贴上方有“GRACEWELL”字样,左侧有“华夏”字样,瓶贴中间显示长城图形。
背面瓶贴上方显示“GRACEWELL”及“华夏风范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
廉邵百货商场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品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公证书中的公证员没有全程参与公证过程,公证书应为无效,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另廉邵百货商场提供一份其与广州市立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相应的入库单、送货单及采购收货单,以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商品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指控的是廉邵百货商场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第2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1、合理费用,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及差旅费;
2、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定,同时考虑如下因素:中粮公司商标权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产品系食用产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涉案两个产品为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4-5个注册商标的权利。
另查明,廉邵百货商场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5.2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廉邵百货商场认为(2014)粤广海珠第16487号公证书无效但没有提供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应证据,且从其庭审过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单据亦可印证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证据过程,故本院对廉邵百货商场认为(2014)粤广海珠第16487号公证书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廉邵百货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产品:1、“金装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8年橡木桶”。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显示有竖排列“金装华夏”字样,该字样中的“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
该字样“金装华夏”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一致,但该字样中“华夏”二字为繁体,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为简体字,且在“金装华夏”字样中“华夏”二字才是凸显商业标识的字样,故该字样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权。
瓶贴长城图案下方的“HUAXIAWINE”字样中,“HUAXIA”字样与被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一致,构成相同,且占其“HUAXIAWINE”主要位置,构成侵权。
瓶贴正面从金装华夏字样下方开始有一金色丝绸状线条横跨该长城图案,该构图与中粮集团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构图不一致,差异较大,不构成相似,故不构成侵权。
正面瓶贴最下方显示“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字样中的“华夏”二字虽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中的“华夏”二字相似,但其在该字样中非占突出位置,不具有商业标识性,故不构成侵权。
2、“华夏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左侧的“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文字一致,字体相似,构成侵权;
正面瓶贴上方“GRACEWELL”与正面瓶贴中间的长城图形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虽然构图及文字有一定差异,但其英文字母及长城图形的结合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故本院确认其构成侵权。
由于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两个被控侵权产品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廉邵百货商场所销售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公司要求廉邵百货商场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廉邵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故对中粮公司要求廉邵百货商场销毁外包装和相关标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从该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酒类商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更加严格。
本案被告作为销售包括酒类商品在内的经营者,其销售的商品直接面向广大消费者,虽然被告提供了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及相应供货单据,但并未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被告在进货时并未尽到酒类经营者所应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公司主张廉邵百货商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被告因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廉邵百货商场经营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廉邵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7085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廉邵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廉邵百货商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廉邵百货商场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