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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箭国际与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3号
案件名称弓箭国际与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弓箭国际,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Pu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文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箭国际诉被告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18××××.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弓箭国际于2006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壶(波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18××××.5。

天诚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弓箭国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弓箭国际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天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弓箭国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天诚公司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天诚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弓箭国际有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天诚公司展出产品在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

第二,天诚公司没有许诺销售的行为,展出的被诉产品并非天诚公司产品,而是重庆市合川区金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星公司)提供给天诚公司的样品,天诚公司摆放在展柜上仅为了与本公司产品进行比对。

第三,如果法院认定天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情节也非常轻微,因为天诚公司仅在2015年春交会展出,时间不超过5天,在此前后都没有任何许诺销售的行为。

第四,弓箭国际主张的合理支出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弓箭国际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国弓箭玻璃器皿国际实业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壶(波浪)”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18××××.5(下称本案专利),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附图?俯视图P1?仰视图P1???左视图P2右视图P2主视图P1后视图本案专利权人于2015年7月29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弓箭国际。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26日。

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弓箭国际签署《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弓箭国际以排他方式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弓箭国际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5年4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某、余某次日来到“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的玻璃工艺品区域,来到一家名为“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7.1B43-44C07-08)”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95号公证书。

弓箭国际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负责我国境内弓箭国际对其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进行的维权活动,除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的案件外,对于未涉及的诉讼,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一审律师费,但每个案件不低于20000元。

弓箭国际向本院提交了价税合计为8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并主张该笔律师服务费总计涉及4件案件,但该发票没有载明具体服务内容。

经将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弓箭国际认为被诉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天诚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弓箭国际专利外观区别明显,专利外观没有壶盖,被诉产品有壶盖;

专利外观底部和中部之间内径相差很大,被诉产品底部和中部内径基本相同;

专利外观把手是一个水平线,被诉产品把手弧度较大;

专利外观出水口是一个简单的敞开型设计,被诉产品出水口有个向内折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可以看到两者区别明显。

天诚公司主张被诉产品系从金星公司获得,并提供了企业QQ聊天记录、产品宣传册等予以佐证,但弓箭国际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并认为此类证据未经过公证不应予以采信。

再查明:天诚公司是2006年2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百万,经营范围包括“陶瓷、玻璃器皿批发;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陶瓷、玻璃器皿零售;

平板玻璃制造;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以上事实,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取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网络查询缴费情况截图、网络查询权利人变更情况截图、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QQ聊天记录、产品宣传册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弓箭国际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弓箭国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二,天诚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第三,天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容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两者均为类水滴形的壶;

壶周壁向壶柄一侧呈单峰波浪形,峰顶位于壶底座上侧;

壶口部分为圆柱状,一侧有鸟嘴形壶嘴;

壶柄弯曲与本侧壶壁呈基本平行状。

对于天诚公司关于专利外观没有壶盖,被诉产品有壶盖的主张,因涉案专利是壶本身,并不包括壶盖,故前述主张没有实际意义;

对于天诚公司关于专利外观底部和中部之间内径相差很大,被诉产品底部和中部内径基本相同的主张,本院经比对后,认为两比对产品底部和中部内径比例相似,故对天诚公司前述主张不予确认;

对于天诚公司关于专利外观把手是一个水平线,被诉产品把手弧度较大的主张,本院经比对后,认为两比对产品把手弧度相似,对天诚公司前述主张不予确认;

对于天诚公司关于专利外观出水口是一个简单的敞开型设计,被诉产品出水口有个向内折的设计,本院经比对后,认为两比对产品出水口外观相似,故对天诚公司前述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产品落入弓箭国际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商家参与商品交易会的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推销展示产品,增加交易机会。

由于天诚公司对在商品交易会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天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但天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不足以推定其实施了销售的行为。

另外,虽然天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平板玻璃制造,但并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法认定其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天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弓箭国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天诚公司应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弓箭国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对于弓箭国际要求天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弓箭国际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请,以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由于弓箭国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前述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天诚公司主张被诉产品系从金星公司获得,并提供了企业QQ聊天记录、产品宣传册等予以佐证,但前述证据属于企业间内部交流行为,金星公司并未出庭作证予以确认,亦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天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弓箭国际因天诚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天诚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弓箭国际亦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酌定天诚公司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对弓箭国际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弓箭国际ZL20063018171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弓箭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弓箭国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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