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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2439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2439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24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43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德贵,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新百丽公司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品后继续许可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加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新百丽公司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

“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广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广大鞋业商贸城”二楼H036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新百丽公司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新百丽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对广大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早在2009年新百丽公司就已经就广大公司“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商标侵权提起诉讼,工商部门也就鞋城内的多个档口进行了查处,并且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也委托过律师于2012年8月30日发函明确具体告知,被告在明知侵权情形下仍然未���取任何措施制止/停止侵权,放任侵权的持续发生,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大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新百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新百丽公司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新百丽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广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广大公司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大公司承担。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1.涉案档口H036由唐某经营,该档口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经营人唐某承担;

2.我方不是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本案侵权商品是由H036档口经营人唐某销售;

3.我方并非专业人员,不具备识别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专业能力,没有能力识别或知晓本市场内哪些商品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我方不知道也无能力知道何某侵犯新百丽公司商标权的事实,主观上不存在侵犯新百丽公司商标权的“明知”和“故意”;

4.原告的公证书(2014)深南证字第9582号,公证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及“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百丽牌女皮鞋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4年5月23���,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H036号“喜路威”店铺,方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女鞋一双,并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方某当场将购得的物品名片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购物地址外观进行拍摄。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后,由公证人员将该物品封存并将名片进行复印、拍照。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深南证字第958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装封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有名片复印件一张,正面记载“喜路威鞋业”“朱小姐”等字样。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里面装有:女鞋一双,鞋内外底部、防潮袋、皮鞋护理卡和合格证上均有“BeLLE”标识,合格证上还有“BELLE”以及“百丽”标识。

经庭审质证,广大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

新百丽公司等委托肖某律师曾于2012年8月30日向广大公司等发出了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1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7月3日,新百丽公司等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就前述事宜发出律师函,与广大公司进行交涉。

上述律师函均被签收。

2014年7月3日,新百丽公司等委托肖某律师向广大鞋业商贸城H036档、朱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产品及其他侵权行为,并协商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该份律师函于2014年7月7日被签收。

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公司应赔偿其维权的合��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提交编号为28626357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以及新百丽公司(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庭审中,新百丽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2000元。

诉讼中,广大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唐某(乙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用协议》,记载甲方同意将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H036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鞋业之用,租期为3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

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因违法经营等一切违法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经庭审质证,新百丽公司对该份《商铺租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商铺未办理工商登记,承租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广大公司实际是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与涉案商铺构成共同侵权,新百丽公司在本案中仅针对广大公司主张权利。

庭审中,广大公司当庭表示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其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主体,但广大公司对涉案商铺是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实际经营者为何人均表示不知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市场内众多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

另查:广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长期,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办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首至二层、凤凰大街1号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工商登记资料、商铺租用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富扬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位于广大鞋业商贸城H036号、招牌为“路易威鞋业”的涉案商铺购买的;

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记载,广大鞋业商贸城是广大公司开办的,涉案商铺位于该市场内。

虽然广大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程序违法,但公证程序是否违法并不影响其证明涉案商铺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举证期限内,广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广大鞋业商贸城H036号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皮鞋知识护理卡和合格证上使用了“BeLLE”“BELLE”和“百丽”标识,与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举证期限内,广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或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便利以及放纵的间接侵权行为,与广大公司所称的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广大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涉案商铺位于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工商登记地址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广大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广大公司开办的经营场地早于2009年起即发生过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新百丽公司也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市场���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广大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唐某就涉案商铺签订的《商铺租用协议》,但该份《商铺租用协议》已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广大公司对公证取证时涉案商铺是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实际经营者为何人等情况均表示并不知情;

且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止,广大公司在明知市场内众多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广大公司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且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明知和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广大公司作为专业鞋类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现新百丽公司要求广大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系仅针对本案发生;

其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鉴于新百丽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上述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广大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大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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