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27号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文梦,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张文奇百货经营部,经营场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张文奇。
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记扑克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张文奇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张文奇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记扑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张文奇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文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记扑克公司诉称,其是中国主要的扑克牌生产销售企业之一,主要从事各类扑克牌的设计、生产和销售。
其于2011年12月8日申请了“扑克牌包装盒(2103-单)”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130466967.6。
其将该外观设计投入使用,生产的姚记2103扑克牌获得市场一致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姚记”品牌,且因该品牌产品质量优良,“姚记”品牌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该品牌先后获得众多荣誉,其使用在第28类扑克商品上的姚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文奇经营部销售的“姚记2013扑克”,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扑克牌包装盒(2103-单)外观设计相同的图案,但却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两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文奇经营部辩称,答辩人非扑克牌生产厂家,原告购买被控产品并未开具发票,故不能证明该产品系答辩人所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2103-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66967.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同时,原告享有第3155938号“姚記”文字图形注册商标、第5138577号“姚記+图形”注册商标和第3727455号“姚記”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曾获得多项荣誉:其第3155938号“姚記”商标多次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使用在第28类扑克商品上的“姚记”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姚记牌扑克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在中国轻工业文教用品行业十强企业评选活动中排名前列,“姚记牌”系列产品被认定为中国十大文具品牌(扑克牌类)。
原告2014年的营业收入为7.5191亿元,2015年营业总收入为8.1267亿元,营业利润为1.2909亿元。
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银桥市场二楼北092号被告经营的“文奇文化办公用品”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姚记”标识的扑克牌1箱(价格为130元)。
该购买过程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进行监督,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809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查验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完好后,将其拆封,箱内有10条包装的扑克牌,共100副。
将被控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上部均为红色底色,右上角标有产品型号2103,左上部为彩带装饰,中间为姚记图文商标,下部为绿色底色加汽车、红酒、钱币图案,上有“双丰收”字样,下部为三张扑克牌及“全新包装”字样;
两者后视图的整体布局无差别,上部均为红色底色,下部绿色底色,中间为姚记图文商标,区别在于两者后视图下部所示广告内容不同;
仰视图均为条形码,左视图均为企业信息;
右视图和俯视图有一定的变动。
两者外观整体相近似,被控产品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30元。
另查明,张文奇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88号二楼北区92号,经营范围为文华用品、百货销售,注册资金数额为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8090号公证书、(2015)沪松证经字第91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2014年年度报告摘要、2015年度业绩快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扑克牌包装盒,系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的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张文奇认为,原告购买被控产品并未开具发票,故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产品系其所售。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产品在“文奇文化用品”商铺所购,该商铺与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相符,原告购买被控产品虽未开具相应发票,但原告购买被控产品的整个过程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文奇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扑克牌包装盒,用于包装扑克牌,其不仅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享有“姚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多项荣誉,产品销量较大,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院将参考以上因素,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情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姚记扑克公司第201130466967.6号“扑克牌包装盒(2103-单)”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文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记扑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文奇经营部负担(原告姚记扑克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张文奇经营部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