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初136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航,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亚丽,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亚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被告辩称: 其他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原告提供(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第1108号《公证书》,证明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欧普”、“OPPLE”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名为“汪汪汪汪汪汪8891”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亚丽立即停止在商品名称及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被告汪亚丽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侵权商品;
被告汪亚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汪亚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汪亚丽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