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96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注册号440101000173575。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居信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注册号440682601623754。
经营者林玉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陈志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公民身份号码×××0051。
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居信百货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居信百货经营部(下称居信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陈志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锋、人民陪审员何咏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居信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林玉璋、被告陈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6年,作为中国最早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原告已经发展成为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
是中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全国进出口企业500强之一。
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作为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曾经是国内电饭锅的代名词,即使经历了90年代后国内品牌的迅速扩充和激烈竞争,三角牌电饭锅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已经从单一产品扩展到包括电磁炉、开水器、蒸炖锅等全系列厨房小家电以及电冰箱、冷藏酒柜等大家电。
“”(商标注册号:第53237号)商标、“三角牌”(商标注册号:第1792324号)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并且分别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
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其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2013)粤广海珠第14168、1416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江江门第03592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居信百货经营部经营者林玉璋答辩称:居信百货经营部是以我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但我没有实际经营,陈志杰是我亲戚,由陈志杰实际经营。
被告陈志杰答辩称:我不认识电器,我销售电器只有几个月的时间,营业执照只拿了3个多月;
我的电饭煲是我的朋友拿了几个样品给我卖,对于是否构成侵权我不清楚;
收到法院传票后,我打电话给我朋友,他说已经没有生产涉案电饭煲了,但我朋友也不承认给过我电饭煲了。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汽炉,注册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3月25日止。
2002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注册商标由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受让。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是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由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受让。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5年12月15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彩虹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东南国小商品城内一间标有“居信商贸”招牌的店铺,高彩虹进入上述店铺,选取了一个标有“广州三角电器”字样的电饭煲,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印有“居信家电厨具用品”字样的收据一张。
高彩虹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随即,高彩虹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6年2月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03592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庭审中,经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箱封条完整,原告当庭打开包装箱,内有电饭煲一个,电饭煲上标识由“广州三角电器”字样以及图形组成,图形为圆圈内有顶角向上的等边三角形。
被告认可该电饭煲系由其销售,但认为该电饭煲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为: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广州三角电器”与原告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三角”二字构成近似,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圆圈内有三角形的图形与其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是一个圆圈,里面有一个三角形,而其销售的电饭煲圆圈内有三个三角形,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居信百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玉璋,实际经营者为陈志杰,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公路盐步路段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区1街58号首层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两个商标享有专用权。
其次,原告持有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与第1792324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电饭煲,与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属于同类商品。
再次,原告的第53237号及第1792324注册商标中,均包含“三角”字样,原告的两个包含“三角”字样的注册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已经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其销售的电饭煲上突出“广州三角电器”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相关联。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广州三角电器”商标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涉案电饭煲已经构成对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图案占主要地位,具有显著性,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上亦同样由圆圈内有顶角向上的等边三角形组成,两者相比,应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图案圆圈内有三个三角形,原告商标圆圈内只有一个三角形,但两者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细微的差别,反而极易将两者混淆,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居信百货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元。
被告陈志杰作为被告居信百货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与居信百货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居信百货经营部、被告陈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居信百货经营部、被告陈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居信百货经营部、被告陈志杰负担200元。
如果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居信百货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