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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双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6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双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双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双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仕青。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双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3××××.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理人刘井、张利萍,被告双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申请了“智能记录仪”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17日获得了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3××××.5。

基于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手环深受消费者喜欢。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手环,于是进行网络公证购买,予以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23××××.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双胜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差异性大,并不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量小,���润低;

3.本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销售范围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智能记录仪”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5,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该专利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2015年9月15日,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在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被告双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开设的店铺。

该店显示销售的被诉侵权“智能手环”单价为人民币55元,成交257个。

原告小米公司经公证在该网络店铺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智能手环”,该产品上没有生产企业信息,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被告双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智能手环”产品系其销售,但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且其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另查,被告双胜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设计服务;

通讯设备修理;

电子设备回收技术咨询服务;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办公设备批发���通讯终端设备批发;

电子元器件批发;

广告业;

电子产品零售;

办公设备耗材零售;

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

被告双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工艺为数码组装。

被告双胜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原告小米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产品为智能记录仪,被诉侵权产品也为智能记录仪,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从立体图看整体��润;

从主视图看近似胶囊形且两端均为半圆形圆头状,表面有三个纵向排列的小圆圈;

从仰视图看中部均向外围鼓起且圆滑过渡,中上部在长度方向上有一圈凹槽设计,底端有两个圆形突起。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区别在于: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背面中间没有字母图案,但上述区别与判断两者是否相似无关,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双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双胜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相关网站上,目的是为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双胜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但被告双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工艺为数码组装,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企业信息,符合组装和加工定制的特征,且被告双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本院采信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双胜公司制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双胜公司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双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小米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双胜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双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双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3××××.5、名称为“智能记录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双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广州双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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