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98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盛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吴凯林。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优盛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等商标小项)注册的商标“”,于2014年11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2861490号,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www.1688.com)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带有“”的多种型号的移动电源产品,同时在其店铺中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并以“小米移动电源”进行销售宣传。
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公证分别购买了被告上述店铺中销售的上述带有商标“”的小米移动电源,单价为11元起,页面分别显示成交量为几十个、几百个、几千个甚至于14043个。
原告收到后确认前述购买的小米移动电源为假货。
被告在移动电源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及包装,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移动电源等,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5年11月3日,经原告申请,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网站域名mi.com备案的主办单位为原告。
2、登录网站www.mi.com,点击“移动电源插线板”中的“小米移动电源”,再分别点击“16000mah”、“10000mah”、“5000mah”,显示的移动电源图片上均标有“”商标,售价分别为129元、69元、49元。
3、登录网站www.1688.com,输入登录名和登录密码登录,在网页上“搜索”栏输入“深圳市优盛凯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页面标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点击“公司档案”后显示的公司名称亦为被告名称;
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礼品必备充电宝通用性行动电源定制logo”,显示“14043个成交”,“详细信息”栏下显示“发货默认发带米logo的,如需定制或者中性不带logo先联系本店客服!
”,选择“绿色”10个,单价为13元,再点击“加入进货单”;
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超薄聚合物苹果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定制logo充电宝礼品”,显示“4067个成交”,选择“黑色”10个,单价为17元,再点击“加入进货单”;
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厂家直销小米移动电源16000毫安充电宝通用行动电源订制logo”,显示“748个成交”,选择“绿色”5个,单价为18元,再点击“加入进货单”;
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小米移动电源20800mah大米充电宝苹果三星手机通用性行动电源订制”,显示“814个成交”,选择“玫红色”5个,单价为25元,再点击“加入进货单”;
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充电宝通用性行动电源可定制logo和容量”,显示“341个成交”,“详细信息”栏下显示“发货默认发带米logo的,如需定制或者中性不带logo先联系本店客服!
”,选择“黑色”10个,单价为13元,再点击“加入进货单”;
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小米移动电源5200mah毫安充电宝,厂家直售可定制logo和容量”,显示“274个成交”,选择“银色”10个,单价为11元,再点击“加入进货单”;
点击“超薄聚合物小米移动电源5000毫安充电宝小米三星苹果手机通用”,显示“83个成交”,选择“大红全套”10个,单价为20元,再点击“加入进货单”;
上述7款商品图片上均显示有“”标识;
点击“去结算”,显示数量总计60件,金额共计955元,再加上运费106元共支付1061元,“买家信息”栏显示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被告。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794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了一份天天快递,该天天快递单显示运单号为“550243472344”。
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拆开该快递,内有小米移动电源60个。
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再进行封装。
封装好后的物品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965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96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多款共计60个移动电源,该60个移动电源及外包装上均标有“”标识。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65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其实物、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商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原告有权对于他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移动电源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而该使用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
故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属于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及包装,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盛凯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删除其在网站www.1688.com店铺刊登的商品图片中的“”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优盛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优盛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