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迪索音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号多丽科技楼*层****房。
法定代表人:隋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德晟,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得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龙珠花园龙威阁23D。
法定代表人:梁涛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宁波奥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迪索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得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ZL200910107210.X号“出版物的粘贴式直接点读发明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9日,发明人为李励谦、赵易山、闫长军,专利权人为迪索公司。
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按期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
二、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4)深福证字第1298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月7日,迪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振国向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网页内容证据保全。
同日,在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经该处公证人员监督,由隋振国操作计算机,进入IP地址为Http://www.emaba.net的网站,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内容。
上述公证保全取得的网页内容显示,该网站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购买链接。
得湃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没有异议,确认相关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和销售链接系其发布。
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4)深福证字第12582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1日,迪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振国向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网页内容证据保全。
同日,经该处公证人员监督,由隋振国操作计算机,进入IP地址为Http://www.emaba.net的网站,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内容。
上述公证保全取得的网页内容显示,在“爹妈网”网站的论坛栏目上,得湃公司发布了“发布Ta点读笔新版客户端2.0,增加繁体中文版和英文版本”的帖子并提供上述客户端软件的下载链接。
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47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载明: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迪索公司的申请,在爹妈网(www.emaba.net)上使用迪索公司提供的帐户密码登录,进入相关涉案页面,下载并安装使用相关涉案文件(软件产品),将上述过程录像并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固化时间为2014年7月7日。
上述固化证据的内容显示:得湃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在“爹妈网”网站的论坛栏目上,得湃公司发布了“发布Ta点读笔新版客户端2.0,增加繁体中文版和英文版本”的帖子并提供上述客户端软件的下载链接。
点击上述下载链接进行文件下载和安装并运行。
上述固化证据的内容显示:得湃公司在“爹妈网”网站的论坛栏目上发布了“爹妈点读教程20140514.PDF”。
经迪索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调取如下证据:一份是由该局信封封装的材料,另一个是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封存的产品实物。
经当庭拆开信封,信封内装有如下证据材料:1、一份2014年2月1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
2、同一天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3、六份2014年1月16日的《证据复制提取单》;
4、2014年2月16日爸妈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内容系对点读笔的使用说明。
5、现场发现的爸妈网点读笔的销售快递单4张。
得湃公司对上述五份材料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
对销售产品的数量和渠道没有异议。
打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的封存包装,内见一个带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为“爸妈网点读笔”,型号“BMW—B1”,上面还标注了生产厂家“深圳市得湃科技有限公司”及客服热线和地址。
打开包装盒,内有产品保修卡,保修卡上有“深圳市得湃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售后服务地址“福田区梅秀路深华科技园1栋东边5M16”、一份说明书,说明书上的客服地址与产品保修卡上的客服地址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标注为“爸妈网点读笔”、www.ebama.net、服务电话400××××7250(该电话号码在产品保修卡、说明书上也有)。
得湃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迪索公司请求保护ZL200910107210.X号“出版物的粘贴式直接点读发明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出版物的粘贴式直接点读发声系统,其具有:点读发声装置,识别索引胶贴并根据索引胶贴内容,播放点读发声装置中存储的相应音频数据,并更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存储的音频数据。
索引胶贴,粘贴在出版物上,其上印刷由点读发生装置识别的索引信息和用户识别的图案信息,所述索引信息将音频数据和胶贴图案数据联系起来。
电脑终端软件,供用户对本地点读音频数据进行管理,并通过互联网下载,分享数据,并实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数据的更新和管理;电脑终端软件还用于将指定的声音和索引胶贴的胶贴图案一一对应,并将索引胶贴和点读发声装置联机下载更新数据区”。
迪索公司将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出版物的粘贴式直接点读发声系统,其具有:点读发声装置,识别索引胶贴并根据索引胶贴内容,播放点读发声装置中存储的相应音频数据,并更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存储的音频数据。
2、索引胶贴,粘贴在出版物上,其上印刷由点读发生装置识别的索引信息和用户识别的图案信息,所述索引信息将音频数据和胶贴图案数据联系起来。
3、电脑终端软件,供用户对本地点读音频数据进行管理。
4、电脑终端软件通过互联网下载,分享数据。
5、电脑终端软件并实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数据的更新和管理。
6、电脑终端软件还用于将指定的声音和索引胶贴的胶贴图案一一对应。
7、电脑终端软件将索引胶贴和点读发声装置联机下载更新数据区。
得湃公司对迪索公司分解的上述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迪索公司未能直接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脑终端软件进行比对,而是使用涉案公证书和电子固化证据中的相关截图和视频内容信息予以支持其比对意见。
经比对,得湃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迪索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2、6,但认为没有覆盖技术特征3、4、5、7,认为被控侵权的客户端无法实施拷贝、自动更新数据等操作。
迪索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脑终端软件的定义界定为“包括客户端软件、网站上下载的编辑软件(12582号公证书有体现)、电脑操作系统拷贝模块”。
迪索公司认为虽然涉案被控侵权的客户端软件不能直接实现其技术特征3、4、5、7所涉及的拷贝、自动更新数据等功能,但是被控侵权的客户端软件内嵌有互联网链接端口,可以跳转到爹妈网论坛,通过该论坛就可以实现互联网下载,可以分享数据,进行数据更新和管理,至于拷贝功能则可以通过电脑操作系统软件予以实现。
故迪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客户端软件将拷贝、自动更新、管理数据等功能进行分拆和外包,是为了规避迪索公司专利而进行的改劣处理,认为属于等同侵权。
四、迪索公司提交了一份网页打印件,显示“爸妈网点读笔”在商城的销售数量为1091个,单价为人民币428元。
迪索公司据此主张得湃公司在起诉后又销售382个被控侵权产品,金额合计人民币163496元。
迪索公司为本案公证费人民币2220元。
迪索公司还提交了一张2014年3月14日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迪索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910107210.X号“出版物的粘贴式直接点读发明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迪索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0910107210.X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出版物的粘贴式直接点读发声系统,其具有:点读发声装置,识别索引胶贴并根据索引胶贴内容,播放点读发声装置中存储的相应音频数据,并更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存储的音频数据。
索引胶贴,粘贴在出版物上,其上印刷由点读发生装置识别的索引信息和用户识别的图案信息,所述索引信息将音频数据和胶贴图案数据联系起来。
电脑终端软件,供用户对本地点读音频数据进行管理,并通过互联网下载,分享数据,并实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数据的更新和管理;电脑终端软件还用于将指定的声音和索引胶贴的胶贴图案一一对应,并将索引胶贴和点读发声装置联机下载更新数据区”。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一种出版物的粘贴式直接点读发声系统,其具有:点读发声装置,识别索引胶贴并根据索引胶贴内容,播放点读发声装置中存储的相应音频数据,并更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存储的音频数据。
2、索引胶贴,粘贴在出版物上,其上印刷由点读发生装置识别的索引信息和用户识别的图案信息,所述索引信息将音频数据和胶贴图案数据联系起来。
3、电脑终端软件,供用户对本地点读音频数据进行管理。
4、电脑终端软件通过互联网下载,分享数据。
5、电脑终端软件并实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数据的更新和管理。
6、电脑终端软件还用于将指定的声音和索引胶贴的胶贴图案一一对应。
7、电脑终端软件将索引胶贴和点读发声装置联机下载更新数据区。
得湃公司对迪索公司进行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迪索公司未能提供被控侵权的电脑终端软件进行比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至于迪索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的电脑终端软件的部分使用界面截图和视频,并不足以对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明确分解,相关的不利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电脑终端软件的内涵界定问题,迪索公司将客户端之外的电脑操作系统软件功能以及爹妈网论坛提供的第三方软件一并归入其所谓电脑终端软件之中,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从现有的比对情况来看,迪索公司自认被控侵权的电脑终端软件不能直接实现拷贝、自动更新数据等功能,自认得湃公司将相关功能进行外拆和分包,进行了改劣处理,其关于等同的比对意见,因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基本相同,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由此可见,一方面,迪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进行完整、准确的技术特征分解,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按迪索公司所指称的公证书和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中的部分截图、视频内容来看,被控侵权的客户端软件并未字面覆盖迪索公司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3、4、5、7,其关于等同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迪索公司的侵权指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深圳市迪索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4元,由深圳市迪索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迪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迪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3.得湃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上诉费。
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错误认为迪索公司未能提供被控侵权的电脑终端软件进行比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迪索公司已提交了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47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电脑终端软件是一种编程,是否一致或相同无法用肉眼从外观上观察得知的,应由软件技术人员进行分解认定。
本案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而非软件著作权纠纷,发明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方法。
本案应当是看被诉电脑终端软件与专利功能是否一致,实现的路径是否相同,达成的结果是否一样,而并非要看软件编程是否一样。
(二)原审错误认定被侵权的客户端软件未覆盖专利的技术特征3、4、5、7。
技术特征3是对本地点读音频数据进行管理。
而被诉客户端具有“供用户对本地点读音数据进行管理”的功能,二者在功能上是一样的。
技术特征4是通过互联网下载,分享数据。
而被诉客户端能够直接链接爸妈网论坛,该论坛是一个互联网下载和数据分享的平台,因此具备“通过互联网下载,分享数据”的功能。
技术特征5是实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数据的更新和管理。
被诉客户端以内嵌的拷贝模块,通过调用操作系统的拷贝指令来实现,因此也可以直接通过电脑终端的操作系统实现,即直接在操作系统中调用复制—粘贴指令,将数据文件从电脑硬件中拷贝到点读发生装置中,以实现对其内部数据的更新和管理。
电脑的操作系统属于电脑终端软件,得湃公司自认可以通过U盘形式进行点读装置中文件处理,所以,被诉电脑终瑞软件也具有“实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数据的更新和管理”功能。
技术特征7是将索引胶贴和点读发声装置联机下载更新数据区,被诉电脑客户端内嵌爸妈网论坛,该客户端有联网端口,通过访问爸妈网,用户可以从爸妈网论坛上下载数据文件,只要点读装置连接电脑就能更新其内部数据,所以被诉电脑终端软件也具有特征7的功能。
迪索公司二审当庭补充:1.技术特征4、5是可以合并为一个技术特征的,因为这两个技术特证表述的是一个技术手段的特征,即互联网下载和分享数据的功能,技术特征5的内容只是技术特征3功能下的一个技术目的。
2.技术特征3中对数据的管理含义,应理解为对数据的任何操作都是一种管理行为。
因为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6、7、8中所述的增、删、查、改、测试的处理、从互联网上传、下载、分享、更新,都是对数据的管理。
3.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链接到“爸妈网”,将数据下载到点读笔中,并在每次下载时对数据进行了分享、更新。
被诉侵权电脑终端软件的部分功能是外置于“爸妈网”中,“爸妈网”提供下载安装链接下载到本地中,“爸妈网”通过提供多个电脑客户端软件将专利的电脑客户端软件的功能分解,基于其提供了所有功能软件的链接,这些软件合力又能实现本发明的所有功能。
4.专利技术特征7说的是电脑终端软件将索引胶贴和点读发声装置联机,而从权利要求书2中描述看出,可以通过SD卡,tflash卡、蓝牙、usb及电脑终端等方式联机,也就是说是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联机,实现将数据导入到点读笔中的。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链接到爸妈网实现联机,从而将数据导入到点读笔中的,因此也覆盖了技术特证7。
得湃公司答辩称,迪索公司起诉的709个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是新版客户端,与老版客户端无法匹配,老版的客户端软件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对于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完全认同原审判决的认定,此外,被诉产品的客户端软件点击链接到“爸妈网”后,打开的是浏览器软件,链接只是引导客户去哪儿下载,之后的下载和分享,都与客户端软件无关,客户端软件本身也不能从爸妈网论坛下载数据和更新数据。
电脑终端软件不应包括电脑操作系统,而是运行在操作系统上的独立软件。
被诉侵权产品用户使用操作系统内置的拷贝、删除、替换、更名等操作,不属于使用电脑终端软件。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一)迪索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得湃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未经迪索公司专利许可生产的产品“爸妈网点读笔”;
2.得湃公司向迪索公司赔偿人民币35万元;
3.迪索公司为本案而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由得湃公司承担。
2014年5月30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迪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为:请求判令得湃公司向迪索公司赔偿人民币513496元,其它诉讼请求不变。
(二)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爸妈网”上发布的“Ta的使用说明”中介绍,“爸妈网点读笔(Tagreaderbyebama.net)简称为Ta(取自英文的前两个字母)”,“ta的使用说明基础篇第一步:准备好DIY需要的MP3文件”,“第二步:利用ta点读笔客户端生成点读包运行客户端软件,依此填写截图中的内容……点击‘开始生成点读包’即可生成点读笔需要的点读包文件”,“第三步:把点读包复制进点读笔对应目录”。
(三)公证书及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运行Ta点读笔客户端软件后,“工具”栏包括新建点读包、转换点读包、管理点读包、网络资源、点读资源库、使用交流等功能。
其中,“新建点读包”填写界面截图显示,需要填写的内容有书名、目录、封面语音、书名贴起始编号、内容贴起始编号等;
“转换点读包”填写界面截图显示,需要填写的内容有书名、老款点读笔(DAB)文件、封面语音、书名贴起始编号、内容贴起始编号等。
点击“点读资源库”后,“爸妈网”网站在网页浏览器中被打开。
(四)涉案网站域名为www.emaba.net,网站名为“爸妈网”。
原审判决记载涉案网站IP地址为http://www.emaba.net,网站名为“爹妈网”,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2014年5月30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迪索公司主张得湃公司在起诉后截止2014年5月29日又增加销售382个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428元,增加销售金额人民币163496元。
迪索公司据以增加了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
2014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中,法庭询问迪索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时,迪索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相关证据和事实,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若侵权成立,侵权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进行比对时首先应当确定比对对象,即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
迪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专利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
由于涉案专利为一种出版物的粘贴式直接点读发声系统,包括点读发声装置、索引胶贴和电脑终端软件,因此与之相对应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由被诉侵权产品即型号为BMWB1、名称为“爸妈网点读笔”的实物,以及迪索公司通过公证、电子证据固化手段保全到的客户端软件来确定。
该客户端软件由得湃公司通过其所有的“爸妈网”发布并提供给公众下载和安装运行。
迪索公司下载、安装和运行客户软件,并以公证、电子证据固化的方式将该过程保全并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可以用于技术特征比对。
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无需进行软件源代码分析,原审法院以迪索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电脑终端软件为由让迪索公司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又认为“原告将客户端之外的电脑操作系统软件功能以及爹妈网论坛提供的第三方软件一并归入其所谓电脑终端软件之中,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错误将被诉侵权产品客户端软件认定为第三方软件,并将该客户端软件排除在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将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除以下争议内容以外,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其它技术特征无异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电脑终端软件,供用户对本地点读音频数据进行管理,并通过互联网下载,分享数据,并实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数据的更新和管理;电脑终端软件还用于将指定的声音和索引胶贴的胶贴图案一一对应,并将索引胶贴和点读发声装置联机下载更新数据区”。
本院经对该争议技术特征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客户端软件安装运行后,可通过该软件实现新建点读包、新老版点读包文件转换、管理点读包、打开点读资源库、链接打开网络资源、连接互联网分享交流等操作,这些操作使得用户可以对本地点读音频数据进行管理,并通过互联网下载,分享数据,并实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数据的更新和管理。
同时,使用被诉侵权客户端软件,可将点读包复制进点读笔对应目录,通过填写书名、目录、书名贴起始编号,联机等操作,将指定的声音和索引胶贴的胶贴图案对应起来,将索引胶贴和点读发声装置联机下载更新数据区。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提供的证据中,爸妈网点读笔使用说明关于自制点读包文件并将该文件复制进点读笔的具体方法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情况。
因此,被诉侵权客户端软件具有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即“供用户对本地点读音频数据进行管理,并通过互联网下载,分享数据,并实现点读发声装置内部数据的更新和管理;电脑终端软件还用于将指定的声音和索引胶贴的胶贴图案一一对应,并将索引胶贴和点读发声装置联机下载更新数据区”。
由于对数据进行“管理”是包括但不限于拷贝、删除、替换、更名的上位概念,且在进行复制等操作时,即便使用到不属于客户端软件的电脑操作系统,也需要运行被诉客户端软件才能完成数据管理,因此得湃公司以实现拷贝、删除、替换、更名是使用电脑操作系统而非客户端软件为由主张技术特征不同,理由不成立。
得湃公司另外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老版客户端软件不匹配,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对此认为,由于公证、电子证据固化保全中客户端软件结合被诉爸妈网点读笔产品确定的技术方案已足以认定覆盖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至于得湃公司主张的老版客户端软件是什么以及是否适用于被诉侵权的爸妈网点读笔,并不影响侵权认定结论,因此该抗辩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得湃公司未经迪索公司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本案专利,即制造、销售爸妈网点读笔并提供相应的电脑终端软件,其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迪索公司关于判令得湃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迪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
迪索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5月29日得湃公司已通过爸妈网以428元的单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091个,据此计算的销售总额应为人民币466948元,与迪索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人民币513496元不一致。
迪索公司未能说明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依据,随后在原审庭审中又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因销售总额不等于侵权获利,迪索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具体的侵权获利数额或计算方式,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型为发明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两类,并考虑侵权持续时间、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等侵权行为情节,以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得湃公司赔偿迪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综上所述,迪索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得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迪索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为ZL200910107210.X);
三、深圳市得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迪索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4.96元,由深圳市得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得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深圳市迪索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4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4元,原审法院和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