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权利人情况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注册商标“牛栏山”的商标权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8月27日。
二、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初,浏览“淘宝”网站获取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号码并联系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以人民币66元/箱价格,多次从李某某处购买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酒精度42%、净含量500ML的陈酿白酒共计1294箱(12瓶/箱),后在自己经营的”××”酒店以人民币10元/瓶价格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坦白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866912号注册商标“牛栏山”的商标权所有人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8月27日。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初,浏览“淘宝”网站获取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号码并联系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以人民币66元/箱价格,多次从李某某处购买酒精度42%、净含量500ML的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共计1294箱(12瓶/箱),并在自己经营的”××”酒店以人民币10元/瓶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3万余元,其余作为客人就餐赠送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证实牛栏山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秋天,我在淘宝网上发现一家卖牛栏山白酒的,我就给卖家打电话,买了二十多件,一件是两箱,外包装均不是酒的包装箱,有的是玻璃易碎品,有的是节能灯具等,一大箱里面有两箱牛栏山包装的箱,大约支付了4000多元,通过东港市某货站取货,后来又进了十几次一共购买了647件,共计1294箱(每箱12瓶)牛栏山白酒,每箱66元,12次是在支付宝上付款,10次是货到付款,金额35985元,共计8万元左右。
所购买的白酒都在我自己经营的××酒店销售,500ml每瓶10元,有时候吃饭也赠送酒水,卖了大约13万元。
卖家并未给我出示过食品安全销售许可证等相关证明,开始不知道是假的,后来一点点顾客反应酒不好喝,我就觉得这个酒有问题,应该是假的,一点点我就不卖了。
平时我的酒店从东港市牛栏山代理商进货,一斤装每箱12瓶,每箱120元,有代理商的贴,和我从网上进的酒没别的区别。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我在淘宝上开网店,上面有我的电话,郑某某在网上知道我电话后跟我联系,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多次跟我要酒,我多次给郑某某发酒。
郑某某知道我卖给他的牛栏山酒是假酒,我告诉过郑某某这价钱的白酒肯定是假的牛栏山白酒。
我给郑某某发的是500ml装假冒牛栏山白酒,酒精含量是42%,外包装是黄色纸壳箱,箱上写的是玻璃和节能灯具等,一箱里面装两箱牛栏山白酒。
我通过北京某物流有限��司发假牛栏山酒给东港郑某某13次,501件,1002箱,还通过别的物流给郑某某发货,总共发货22次,647件,1294箱,一共卖了8万多元。
他给我付款一部分是货到付款,另一部分是通过我绑定在支付宝上是工商银行卡付款。
我2014年3月份开始销售牛栏山白酒,我销售给郑某某的酒是从曾波处购进的,每箱进价47元,他推销给我的时候就说这酒是假的,而且价格也明显低于正常价格。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郑某某在东港市某镇经营一家饭店,我知道郑某某在网上买的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事,这些白酒都在我们饭店里销售了,每瓶10元销售的,现在已经卖完了。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开始没事就和朋友去××酒店吃饭,喝的是牛栏山白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的牛栏山陈酿白酒。
一般情况下10元钱每瓶,有时��办席每桌能赠送1、2瓶牛栏山白酒。
6、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田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东港市经营××货站,我与沈阳某物流是合作关系,郑某某运输的牛栏山白酒是在沈阳某物流转到我的货站,外包装有玻璃易碎品、鸡蛋箱等,有时候箱子破了能看见里面装的是牛栏山白酒,一件装两箱牛栏山白酒。
8、提取笔录及牛栏山陈酿白酒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及外包装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牛栏山东港办事处提取的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拍照固定;
侦查人员从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卷宗中复印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陈酿白酒及外包装照片,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一致。
9、北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业务信息、北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协议、北京××物流发货数据、东港××货站出具的收货人为郑某某的送货数据证实,李某某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人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及郑某某收货的具体数据。
10、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郑某某指认,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与牛栏山陈酿白酒包装一样。
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日,吉林省辽源市公安机关在办理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发现,辽宁省东港市郑某某先后多次从苗某某上线李某某手中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将该线索移交给东港市公安局。
2015年11月10日,东港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郑某某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