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初7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社渚虞亦豪副食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兴业街**号。
经营者虞亦豪。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社渚虞亦豪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按规定减半后收取16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