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XX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硕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煌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教学仪器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法享有“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该产品受到广大客户好评,并给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2014年初,原告发现案外人宁波技工学校处有多台仪器设备的形状构造与原告专利相同,设备铭牌显示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原告通过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对上述设备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23,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合理开支部分为13,6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3、6、7、8。
被告硕博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1、被告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设备,也没有实际工厂、技术人员和工人,被告公司产品目录也没有该装置。
2、被告公司网站上宣传的产品是江苏省华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的产品,被告与华科公司并没有合作或关联关系,因两公司老板认识,华科公司让被告在网站上为其产品宣传。
3、被告与宁波技工学校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被控侵权设备上的铭牌显示的公司名称是“上海硕博科教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有“设备”两字之差,故该名称并不指向被告;
铭牌上的联系电话是被告公司的电话,但是此电话从公共渠道可以获得,可能是别人贴上去的。
因此,被告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未向宁波技工学校销售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天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包括工作台,工作台上安装有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和动力装置,动力装置与机械装配调试对象之间传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包括机械装配调试平台,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平台上设有安装孔,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底部设有安装板,所述安装板上设有安装孔,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对象与机械装配调试平台通过安装孔螺纹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安装板的安装孔设为腰形孔或调节槽。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还包括操作平台,操作平台设于机械装配调试平台一侧。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平台为实木或钣金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对象由钣金零部件及有机玻璃组成。
”2013年3月20日,原告天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科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
通过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硕博公司的网站域名为“sobojxyq.com”及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obojxyq.com。
该网站“产品展示”栏下显示:教学实验实训设备、教学培训实训设备、技工培训教学设备等产品名称;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其中包括“021-XXXXXXXX”的电话号码;
点击“公司简介”记载:硕博公司是专业从事教学设备生产:教学仪器、教学设备、实训设备……硕博公司具有雄厚的技术力量、先进的生产工艺……。
经原告天煌公司申请,宁波中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浙甬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对宁波技工学校处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即对该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者拍摄。
2015年6月19日,经原告天煌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原告天煌公司代理人出具调查令至宁波中院调取(2014)浙甬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所保全的证据材料,至宁波技工学校调取被控侵权产品的招投标文件、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
原告天煌公司据此取得并向原审法院提供:1、由浙江国际招(投)标公司鉴证的宁波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与宁波市海曙捷威龙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曙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宁波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船舶系机械设备项目采购合同书》,其中约定采购规格型号为SB-JXTS的机械装调综合实验台3台,单价79,200元,总价237,600元,产地品牌为“上海硕博”,交货地点为宁波技工学校。
2、宁波中院封签的U盘一个。
U盘中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载有“上海硕博科教有限公司电话021-XXXX****”等信息。
2015年11月3日,原审法院向宁波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出具调查公函,以核实上述合同是否真实,以及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为SB-JXTS的机械装调综合实验台是否系宁波技工学校使用的铭牌为机械装调技术综合实训装置的设备。
2015年12月3日,宁波技工学校函复原审法院:上述合同真实,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为SB-JXTS的机械装调综合实验台是宁波技工学校使用的铭牌为机械装调技术综合实训装置的设备。
另查明,被告硕博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科教设备、科教仪器仪表、科教模型模具、多媒体语言设备、服装服饰、玩具,科教设备加工。
再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天煌公司与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案诉讼律师费用为10,000元。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对宁波中院证据保全的U盘中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工作台,工作台上安装有动力装置和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动力装置与机械装配调试对象之间传动连接;
工作台包括机械装配调试平台,调试平台上有安装孔,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底部有安装板,安装板上设有腰形安装孔,调试对象与调试平台通过安装孔螺纹连接;
工作台上机械装配调试平台一侧设有实木操作平台;
调试平台上的装配调试对象由一定厚度的金属板、有机玻璃、其他金属零部件等组成。
天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天煌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6、7、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硕博公司表示没有能力比对,不进行比对。
被告硕博公司为证明其网站上展示的产品是为案外人华科公司宣传,提供了华科公司的产品宣传目录,该产品的设计图纸、原理图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证、代码证等,原告天煌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即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科公司,故不予采纳。
被告硕博公司为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记载意见陈述人为华科公司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
2、9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专利号XXXXXXXX.2,专利名称为“变速箱示教板”,本实用新型有一块底板、底板正面依实际位置和连接关系安装箱壳体、轴、齿轮、换档滑套等零部件的模拟板,底板背面安装换档结构,它使换档滑套左右移动表示其左边的或右边的齿轮啮合上了。
各齿轮和轴模拟板上都开有许多小孔,孔中塞有小灯泡,用一个时序控制器来使挂上的某一档位的各传动齿轮模拟板和轴上的小灯泡依零件旋转方向“流水式亮灭”,显示该零件的旋转方向。
(2)专利号XXXXXXXXXXXX.7,专利名称为“机电气培训台”,本实用新型包括送件装置,摆送装置,第一个旋转装置,第二个旋转装置,拨移装置,交移装置,推送装置,电机及其传动装置;
其中,电机及其传动装置联动第二个旋转装置,其余各装置按顺序首尾衔接,形成封闭循环系统。
(3)专利号XXXXXXXXXXXX.6,专利名称为“圆锥齿轮减速器综合实验组装台”,圆锥齿轮减速器综合实验组装台,由底座、输入轴系可移动支架,固定支架组件,可移动支架组件,套杯座,套杯,丝杠组件,特制螺栓,滚花螺母等组成,底座上加工有四个纵向滑槽孔和四个横向滑槽孔,固定支架组件用螺栓和定位销固定在底座上,输入轴系可移动支架和可移动支架组件分别用四个螺栓固定在底座上,输入轴系可移动支架底部的滑块安装在底座的纵向滑槽孔中,可移动支架组件安装在底座的横向滑槽孔中,松开螺栓,用丝杠组件或手动方式可调节圆锥齿轮减速器实验箱体的长度和宽度尺寸;
拧松滚花螺母,套杯座可在输入轴系可移动支架上的长槽中滑动,便可调节输入轴系的位置。
(4)专利号XXXXXXXXXXXX.0,专利名称为“教学用模拟齿轮和轴承故障装置”,本实用新型主要由电机、与电机连接的调速器、与电机的轴连接的齿轮、与齿轮相互啮合的齿轮轴上的从动齿轮、支承齿轮轴的轴承座、装在轴承座内的滚动轴承、底座组成。
在齿轮轴上装有故障齿轮,在支座上的电机的下方有电机移动槽,电机移动槽的两端有限位槽;
或滚动轴承为故障滚动轴承。
(5)专利号XXXXXXXXXXXX.5,专利名称为“蜗轮减速器综合实验组装台”,蜗轮减速器综合实验组装台,由底座,蜗轮支架,蜗杆支架,蜗轮高度调节支架,标尺等组成,蜗轮支架和蜗杆支架螺栓固定在底座上,底座加工有滑槽孔,蜗轮支架和蜗杆支架的底部滑块镶在底座的滑槽孔中,拧松螺栓,可分别调节蜗轮支架和蜗杆支架位置,其移动距离在标尺上显示;
蜗轮支架上加工有三个纵向滑槽孔,蜗轮高度调节支架的侧面加工有一个纵向凸起的滑块,其滑块镶在蜗轮支架中间滑槽孔中,通过拧松特制螺栓调整蜗轮高度调节支架的高度位置,其移动距离在标尺上显示,高度位置符合要求后拧紧滚花螺母;
按轴系结构和尺寸,选择合理的蜗轮轴承套杯和蜗杆轴承套杯,以满足功能要求。
(6)专利号XXXXXXXX.4,专利名称为“实验用成套机构模组”,一种实验用成套机构模组由至少2个单独结构的机械模组和至少一对耦合齿轮和至少一个联杆所组成。
其中耦合齿轮的轴心水平高度h相等,其耦合孔和耦合销设置于端面的同一直径上,且相互一一对应,联杆左右两端设有一对销孔,它与分别设于两模组上相对应的耦合销大小相适应,且此两耦合销的水平高度H相等。
(7)专利号XXXXXXXXXXXX.X,专利名称为“齿轮减速器综合性实验组装台”,齿轮减速器综合性实验组装台,由底座、固定支座、可调支座、轴承座支座、螺旋机构等组成,底座上加工有四个滑槽孔,固定支座用螺栓和定位销固定在底座上,可调支座用四个螺栓固定,其底部的滑块安装在底座的滑槽孔中,松开螺栓,通过螺旋机构移动支座,调节减速器的宽度。
六个轴承座支座中,两个用螺栓固定在两支座中部,其余安装于两支座两侧,两支座上加工有纵向滑槽孔,轴承座支座用特制螺栓和滚花螺母固定在两支座上,放松滚花螺母,在两支座上滑动轴承座支座,能调节减速器中各轴系主轴的中心距,用固定在轴承座支座上的指针和固定在两支座上的标尺保证移动距离。
(8)专利号XXXXXXXXXXXX.4,专利名称为“卧式镗床控制实验系统”,卧式镗床控制实验系统,包括实验台和镗床,镗床包括床身,床身上配合设置前立柱、后立柱,前立柱上固定设置垂直导轨、前立柱垂直丝杆,前立柱垂直丝杆与主轴箱螺接配合,主轴箱后部设置滑轨与垂直导轨滑动配合,后立柱上固定设置后立柱垂直丝杆,后立柱垂直丝杆螺接配合支撑架,床身上设置滑轨,床身上中部设置滑动配合的下滑座,下滑座上配合设置上滑座,上滑座上设置工作台面。
(9)专利号XXXXXXXXXXXX.5,名称为“一种教学用挖掘机及其回转台传动机构”,本实用新型包括马达、联轴器和蜗轮蜗杆减速器,所述马达通过联轴器带动蜗轮蜗杆减速器,所述蜗轮蜗杆减速器上侧的输出轴上设有带动回转台旋转的齿轮。
3、2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1)申请号XXXXXXXXXXXX.2,名称为“变速箱模拟测试台”,本发明涉及一测试台,所述测试台再现变速箱的性能。
本发明的测试台包括至少一个变换档模块,所述变换档模块具有线性马达、球窝接头以及力传感器,所述球窝接头能用于把所述线性马达的线性运动转换为一换档轴杆的转动运动,所述力传感器能用于测量施加于所述换档轴杆的力。
在本发明的特殊实施方式中,测试台还包括一垂直性选择模块或一水平选择模块。
所使用的模块能用于以代表变速箱的方式按照换档和选择位置来模拟力。
(2)申请号XXXXXXXXXXXX.X,名称为“自动加工与装配生产线实训考核设备”,本发明为一种自动加工与装配生产线实训考核设备,其具有一工作台以及五个工作站,其中,一供料站,其设置在所述的工作台上,用以供应第一物料;
一加工站,其设置在所述的工作台上,并位于所述物料站的邻侧;
一装配站,其设置在所述工作台上,并位于所述加工站的邻侧;
一分拣站,其设置在所述工作台上,并位于所述装配站的邻侧;
一搬运站,其设置在所述的工作台上,搬运物料在所述的供料站、加工站、装配站以及分拣站上执行相应的工步;
一控制单元,分别与所述的五个工作站相连接,用以控制上述每一个工作站的时序动作。
对于该些证据,原告天煌公司质证认为,该些证据或无陈述人签章或是复印件,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上仅盖有被告硕博公司的公司公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专利文件中,对于申请号XXXXXXXXXXXX.X、公开日2009年9月30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披露的技术方案,两者虽都是实训装置,用于实训实验,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采用该文件所披露的有“供料站”、“加工站”、“装配站”、“分拣站”、“搬运站”、“控制单元”等六个功能清晰的组成单元,因此两者不相同。
其余专利文件或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涉及的多是单一功能的装配调试或者加工实验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综合实训装置,不仅具备装配调试,而且具备加工单元,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这些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不相同。
因此,被告硕博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煌公司是专利号ZLXXXXXXXXXXXX.2的“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有工作台、机械装置调试对象、动力装置、安装板、腰形安装孔、实木操作平台以及动力装置与机械装配调试对象之间传动连接、调试对象与调试平台通过腰形安装孔螺纹连接等技术特征,该些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调试对象采用有一定厚度的金属板零部件,未采用钣金零部件,原告天煌公司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调试对象由钣金零部件及有机玻璃组成。
钣金零部件是指对金属薄板进行冲剪、折弯、折边等冷加工形成的零部件,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较厚的金属板经切削等加工形成的零部件,与原告天煌公司专利的钣金零部件在工艺上和对其他零部件的支承功能上有明显的差别,两者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天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6、7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未落入原告天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硕博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硕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告天煌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告硕博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天煌公司主张被告硕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硕博公司对此否认。
原审法院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有“上海硕博科教有限公司电话021-XXXX****”等信息,其中公司名称与被告硕博公司名称有“设备”两字之差,电话是被告硕博公司电话。
原审法院认为,在同一行政区域存在字号相同、行业领域相同、企业名称仅“设备”两字之差且使用同一联系电话的两家公司的可能性不大,而且现无证据证明除被告硕博公司之外,还另存在“上海硕博科教有限公司”之公司;
结合宁波技工学校提供的宁波就业服务管理局与海曙公司签订的项目采购合同书及宁波技工学校的复函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宁波技工学校采购的型号为SB-JXTS的机械设备,该型号的机械设备产地品牌是“上海硕博”,且型号称谓“SB-”与被告硕博公司网站上其他产品所显示的型号称谓也相同。
据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硕博公司生产并向宁波技工学校销售,被告硕博公司称其与宁波技工学校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硕博公司辩称其公司网站上的产品来源于华科公司,被告硕博公司虽提供华科公司含有与被控侵权产品雷同的产品宣传册等证据,但不能以此否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产品来源信息,故被告硕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硕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告硕博公司提供的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或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6月12日以前,故该些专利文件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经比对,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些专利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此,被告硕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硕博公司未经原告天煌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天煌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天煌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鉴于原告天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硕博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硕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3台的数量以及原告天煌公司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另行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45,000元。
原告天煌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原审法院将依据原告天煌公司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原告天煌公司对合理费用的举证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硕博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1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硕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天煌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2号“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硕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硕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煌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2元,由原告天煌公司负担人民币622元,被告硕博公司负担人民币1,950元。
一审判决后,硕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硕博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硕博公司未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一)硕博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都没有相应的制造设备,硕博公司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
(二)硕博公司没有与宁波技工学校或宁波就业服务管理局签订买卖合同,与宁波就业服务管理局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海曙公司;
(三)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的信息与硕博公司名称不同,且电话是公开的。
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
(二)多次延期审理;
(三)为天煌公司举证提供方便,指导天煌公司举证,并多次训诫硕博公司。
天煌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一审中硕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华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虽然硕博公司未与宁波技工学校或宁波就业服务管理局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品牌均与硕博公司有关;
(三)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的企业名称虽然差了“设备”两字,但是企业字号和联系电话均与硕博公司相同。
二、一审程序合法、审理透明公正。
原审法院不存在合议庭随意变更以及给予天煌公司举证指导的情况。
硕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硕博公司工商注册地的照片一张和实际经营地照片三张。
欲证明硕博公司在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都没有生产设备,硕博公司没有能力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2、青浦区青浦镇经济开发区沈俭办公室主任名片复印件一张。
以便法院联系,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查明硕博公司在该开发区注册且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
天煌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认可硕博公司提供的该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达到硕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于硕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硕博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场所的实际情况,且不足以否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产品来源信息指向硕博公司之争议事实;
证据材料2,该材料仅是硕博公司提供给法院以便于实地调查的线索,且其证明目的亦非本案争议之事实,与本案无关。
综上,对于硕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
天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硕博公司自认其网站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照片,并称产品和照片均由案外人华科公司提供,其仅负责为华科公司对外宣传。
硕博公司亦承认在硕博网站上销售产品时都对外宣传是硕博公司自己的产品,在销售具体产品时有时会标示硕博公司的品牌,有时则标示产品实际制造者的品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硕博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本案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硕博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硕博公司提出其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的公司名称比硕博公司名称少了“设备”二字以及铭牌上的电话是公开的理由,认为其不应被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本院认为,对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普通消费者而言,通常会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上表示有关生产者的可资识别信息来判断相关产品的来源。
本案中,除了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示的公司名称比硕博公司全名少了“设备”二字以外,涉及被控侵权产品采购合同上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称谓以及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的企业字号和电话等表示有关产品来源的标识信息对消费者而言足以识别并均明确指向硕博公司。
而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公司名称信息与实际情况的出入是细微的,不足以将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大量标识信息的指向与硕博公司割裂开来。
故本案中硕博公司可资识别的企业信息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该种表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认为其为产品制造者。
其次,硕博公司承认其网站上确实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和销售该产品的信息,虽然硕博公司辩称其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和产品照片均来源于案外人华科公司,其仅为华科公司对外宣传该产品,并提供了华科公司含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宣传册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其主张。
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硕博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现无法证明宁波技工学校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华科公司生产,继而否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产品来源信息显示硕博公司的事实。
此外,虽然硕博公司坚称自己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未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网站上所售产品都注明是硕博公司自己的产品,销售具体产品时也标示过“硕博”品牌。
因此,根据其自认事实,在产品对外宣传和售卖的过程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产品来源的信息一直指向硕博公司,对消费者而言硕博公司即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继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硕博公司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硕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其认为原审法院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多次延期审理,为天煌公司举证提供方便并指导天煌公司举证以及多次训诫硕博公司均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首先,硕博公司该些上诉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其次,对于硕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经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庭审笔录及庭审录像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1、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向硕博公司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动情形,且硕博公司未提出过回避申请;
2、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一审案件审理的具体期限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
3、当事人为收集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开具调查令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为维持法庭纪律训诫当事人亦是法院正当行使审判职权,且原审法院已经充分注意到了硕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论意见。
故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因此硕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硕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上海硕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