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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兴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10号
案件名称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兴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兴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承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毅,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兴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潘一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兴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赛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上诉人兴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一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菁到庭参加诉讼。

锡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孚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方于2010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1月5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24.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获得授权后,承方与赛孚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授权赛孚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维权。

赛孚公司获得授权后,致力于推广该专利技术,并使其成为国家电网推广项目。

2013年5月,赛孚公司与锡东公司签订了六套《超低耗智能环境控制系统》,用于锡东公司开发的安镇水岸佳苑变电站通风降温,上述设备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

后赛孚公司发现兴亚公司在同一小区所安装的六套通风装置(以下简称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赛孚公司认为兴亚公司、锡东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兴亚公司、锡东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共同赔偿赛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亚公司一审辩称: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其产品相当于排风机,进风口在机器内部,风向外面排出,且侧壁有百叶窗,上述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2、兴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仅是制造了名称为“智能环境控制系统”的设备,而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变电站还包括机房、设备、通风系统等,两者没有关联;

3、兴亚公司并非变电站所有者或使用者,仅是提供通风降温设备,具体的降温方法是变电站决定,且设置机房、布置设备和机房上开孔等事情其均未参与,也不知晓;

4、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综上,请求驳回赛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兴亚公司撤回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明确仅主张不侵权抗辩。

锡东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1、涉案变电站系锡东公司根据电力公司的要求及图纸施工,其施工的仅是变电站房屋,且在施工时并不知道其用途、工作方式及内容物;

2、被诉产品是锡东公司向兴亚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购置,按照电力公司设计图进行施工安装;

3、被诉产品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

4、涉案变电站及内容物在验收结束后已归属无锡供电公司,其也未对涉案变电站进行任何操作,其并未使用涉案权利要求3所载明的专利方法,其并非侵权主体。

综上,请求驳回赛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承方于2010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4.5。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变电站,包括机房,机房由四个侧壁、底面及顶面构成,电气设备设置在所述机房的中央,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所述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所述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所述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所述机房进风口设有向所述机房内送风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设有导流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电控器的温控探头安装在所述机房出风口上。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电站,其特征在于:与所述机房出风口最接近的相邻侧壁上设有SF6专用泄口,所述SF6专用泄口设置在接近底面处。

3、一种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变电站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在机房中央的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流经电气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关背景技术部分载明:“长期以来,大多数‘户内’或‘地下’变电站等封闭空间或其他类似场所的通风降温通常采用在出风口安装强力风机的方式,通过机械强迫抽排方式对封闭空间通风降温,或者也可以在封闭空间中安装空调直接降温。

”2011年9月2日,承方与赛孚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明确承方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赛孚公司使用,许可时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许可范围是全球范围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使用费按照单台(套)提取500元的标准支付给承方。

2012年3月8日,承方与赛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专利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用于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2012年3月12日,承方、赛孚公司将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赛孚公司于本案中确定以权利要求1、3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3年5月20日,锡东公司与赛孚公司签订《超低耗智能环境控制系统销售合同》,明确赛孚公司向锡东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SF-ZTK1-5.5A的变电站超低耗智能环境控制系统,其中220V开闭所1套,380V公配所5套,单价均为5.68万元/套,安装地点为水岸佳苑一个地面开闭所,五个地面公配所。

2013年6月14日,赛孚公司向锡东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4年7月31日,锡东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水岸佳苑D地块配电所环境控制系统合同协议书》,明确兴亚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锡东公司水岸佳苑D地块封闭环境智能通风系统、门禁安防系统工程各6套,总价为33.2万元。

兴亚公司于诉讼中确认上述合同所涉产品即为被诉产品,上述产品均使用轴流风机。

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赛孚公司、兴亚公司对被诉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比对(见附图一),被诉产品位于变电站内,变电站包括机房,机房由四个侧壁、底面及顶面构成,电气设备设置在所述机房的中央,机房同一侧壁上分布有上、下两个风口,下部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上部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下部风口设有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风口上设有导流器,上部风口安装有温控探头。

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所靠近的侧壁有百叶窗,其面板上有“强排”按钮。

兴亚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产品工作视频显示,其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下部导流器呈由室内吸风、向室外排风的状态。

赛孚公司为设立于2010年1月25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包括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加工、制造、维修、销售,电力设备、环境污染防治专用设备、节能设备、智能控制系统的设计、开发。

兴亚公司为设立于1995年5月30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项目包括电站自动化远动化成套设备的制造、加工,本厂生产的电器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等。

一审法院认为:赛孚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确定保护范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之一在于上、下部风口的作用,前者接近地面的风口从室内吸风,而后者则要求进风口设置在接近底面处,出风口设置在接近顶面处;

区别之二在于前者在同一侧壁设置有百叶窗,而后者无相同设置。

兴亚公司主张:1、被诉产品下部导流器风口为吸风口,侧壁顶面风口为进风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同;

2、被诉产品所靠近侧壁有1.5平米百叶窗,机房内的风不会与机房内风口相邻侧壁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并上升成为热气流后从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其会直接从百叶窗排出变电站机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同。

赛孚公司主张:1、兴亚公司修改了被诉产品,被诉产品下部风口原应为进风口,上部风口原应为出风口;

2、百叶窗可以封闭或仅起到进风的作用,所进气流仍会在侧壁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并上升成为热气流后从出风口排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第一个区别特征,赛孚公司提出兴亚公司在诉讼发生后变更了被诉产品的风机,将离心风机变更为轴流风机,使得被诉产品下部导流器风向从向内送风变更为由内抽风,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中,赛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兴亚公司在诉讼发生后变更了风机使得原本的向室内送风变为从室内抽风,而兴亚公司亦否认其曾在被诉产品上使用离心风机以及变更了风机类型及进排风方式;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的描述载明采用机械强迫抽排方式亦能对封闭空间通风降温,所以被诉产品采用轴流风机从室内抽风、向室外排风的方式对配电所环境进行控制在技术上并非不可行。

故对于赛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区别特征,赛孚公司提出百叶窗可以关闭或可以起进风作用,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百叶窗所起的作用之一在于通风,其并不会限制风的流动方向和流动速度,不能将其限制为仅起进风口作用或所进风为可控小风量低速气流,而且从证据保全所拍摄照片看,百叶窗均呈开启状态,故赛孚公司有关百叶窗关闭或仅起进风作用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关闭百叶窗,但由于被诉产品下部风口为从室内抽风、向室外排风作用,鉴于涉案专利对进、出风口的位置均有限定,故变电站机房内的风也不会形成如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与侧壁反弹后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上升并从机房上部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的效果,而只会从被诉产品进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

故对于赛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赛孚公司未能证明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兴亚公司、锡东公司关于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抗辩成立。

因此,赛孚公司要求兴亚公司、锡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赛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4330元,由赛孚公司负担。

赛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理由为:1、被诉产品的轴流风机是兴亚公司在诉讼期间更换的,与其产品说明书原理、结构相违背;

2、轴流风机安装在被诉产品中不起任何作用,违反科学规律;

3、兴亚公司为规避技术特征将进风和出风作截然相反的更改,无法使得变(配)电站通风降温;

4、一审法院机械看进出风口的方向而认定不侵权缺乏科学认定依据;

5、一审法院拒绝赛孚公司的技术鉴定和提供新证据欠妥。

兴亚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为:1、赛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兴亚公司对被诉产品进行过改动;

2、被诉产品的结构和排风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且被诉产品安装位置旁边有一个超过1.5平方米的百叶窗,在此环境中无法实现专利中的气流走向。

3、被诉产品采用机械排风方式符合行业标准,且排风效果优于涉案专利。

4、被诉产品在销售时已经提供了操作手册,告诉用户如何操作使用即可,并非一定要向客户提供反映产品工作原理的说明书。

如果将提供反映产品工作原理的说明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兴亚公司,则由于该产品并没有说明书,兴亚公司将面临“证明没有”的困境。

锡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兴亚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兴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赛孚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光盘一张,内有三段视频,39张照片,系赛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富城湾小区内对该小区第6、7、8号变电站及其室内通风设备所拍摄的视频和照片。

用于证明被诉产品的真实内部结构应为上述视频和照片中所反映的,被诉产品在一审证据保全时已经被改动过。

2、彩色打印件一份,为2015年1月19日发行的《江南晚报》的头版内容。

用于证明上述光盘中的视频和照片的拍摄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

3、销售合同两份,内容为无锡市北塘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向赛孚公司购买5台涉案专利产品,并安装在富城湾小区的第1-5号变电站。

用于证明被控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一样。

4、第263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经过无效程序后被维持有效,专利权稳定。

兴亚公司对赛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关于证据2,由于未提交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关于证据3、4,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因视频及照片本身的电子文档属性中所记载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这与视频照片中显示的《江南晚报》报纸发行日期相同,又因《江南晚报》为公开发行的报纸,而兴亚公司仅以证据2为打印件就否认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兴亚公司的简单否认不予采信,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

因兴亚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

对于上述确认真实性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分别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无锡市水岸佳苑D区10kv19号变电站进行现场勘验。

在变电站房间内,被诉产品旁边的墙面上开有约1.5平米的百叶窗(见附图三)。

运行被诉产品,发现被诉产品将变电站内空气从里往外排。

将被诉产品的侧面板拆开后可见内部结构(见附图四)。

2、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0011]、[0012]段记载,“本发明公开的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以可控的小风量低速气流完成对变电站等封闭空间中电气设备的通风降温,不会造成变电站机房内气流的紊流或混流,提高通风降温效率,大幅度降低能源消耗,并消除对周边环境的噪音污染;

另外,低速气流减少机房内的扬尘,使电气设备不再有积灰严重的现象发生,减少因电气设备表面积灰而引起的爬电现象的发生,消除了安全隐患。

”3、在针对涉案专利的第263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变电站,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49350Y的实用新型专利,见附图二)公开了一种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一安装有电控开关柜的电控开关室(相当于机房,电气设备设置在所述机房的中央),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进风口7对准侧壁上的进风口(相当于机房进风口,所述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所述机房进风口设有向所述机房内送风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温控探头5安装在电控开关室的上出风口13(相当于机房出风口)上(相当于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电控器的温控探头安装在所述机房出风口上),由附图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电控开关室由四个侧壁、底面及顶面构成,进风口和出风口13分别设置在相对的两个侧壁上,且进风口设置在接近底面处、出风口设置在接近顶面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所属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2)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设有导流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61134Y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户外变电站箱体防晒散热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在四周垂直面的箱体1的外层3的上下两部各开有通风口4,热空气沿四周垂直面的箱体1的内层及外层3的空间上升从上部通风口排出,冷空气不断从下通风口4进入。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在变电站箱体的四周的上部、下部都设置有出风口和进风口,而本专利中仅有一侧壁上设置有进风口和出风口。

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利用导流器的导向措施,在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形成单向可控的气流通道,使低速气流充分与电气设备进行热交换,从而取得通风效率最大化的有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在针对涉案专利的第263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2)从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在机房中央的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流经电气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改变气流方向,在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形成单向可控的气流通道,使低速气流充分与电气设备进行热交换,从而取得通风效率最大化的有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诉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因此,本院认为,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在综合考虑发明创造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赛孚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内容,权利要求1和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对应于本案中安装有被诉产品的被诉变电站以及该变电站所采用的通风降温方法。

(一)关于被诉变电站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0012]段记载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发明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的发明目的或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是:以可控的小风量低速气流完成对变电站等封闭空间中电气设备的通风降温,不会造成变电站机房内气流的紊流或混流,提高通风降温效率,大幅度降低能源消耗,并消除对周边环境的噪音污染。

再根据针对涉案专利的第263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利用导流器的导向措施,在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形成单向可控的气流通道,使低速气流充分与电气设备进行热交换,从而取得通风效率最大化的有益效果。

也就是说,要到达权利要求1的发明目的,需要在变电站机房的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形成单向可控的气流通道,无法在变电站机房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形成单向可控气流通道技术方案,不应包含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

从被诉变电站侧壁上的风口开设情况来看,除了与权利要求1对应位置具有两个风口之外,被诉变电站在被诉产品的旁边还开设有大约1.5平米大小的百叶窗,且该百叶窗并没有关闭装置,只能处于完全开启状态。

关于该百叶窗对机房气流的影响程度,本院认为:第一,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来看,由于该百叶窗的面积相比机房的另外两个风口大出数倍,且处于全开状态,因此该百叶窗是机房室内与外界空气交换的自由通道,且也是最大的一个通道。

正因为百叶窗是一个自由换气通道,相比与通风设备相连的受控风口,以及处于机房上端的另一个面积较小的自由换气风口,该百叶窗的存在将会使得机房内的气流、气压极容易受到室外的气流或气压的干扰,进而导致“以可控的小风量低速气流来控制机房内的气流,并形成单向气流通道”这一实现专利发明目的技术手段无法实现。

第二,从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第263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定内容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进风口和出风口需在机房同一侧壁上,而对比文件1进风口和出风口分别设置在变电站相对的两个侧壁上,对比文件2的变电站箱体四周上部、下部都设置有出风口和进风口,正是因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进风口、出风口的设置位置、数量分别与对比文件2、3存在上述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利用导流器的导向措施,在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形成单向可控的气流通道,使低速气流充分与电气设备进行热交换,从而取得通风效率最大化的有益效果,进而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效。

而被诉变电站中在被诉产品旁边侧壁上开设了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的百叶窗,导致被诉变电站的进风口、出风口的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形成了差异,这种差异程度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差异程度相当,故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技术推理思路,带有百叶窗的被诉变电站的技术方案同样也不能实现“在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形成单向可控的气流通道,使低速气流充分与电气设备进行热交换,从而取得通风效率最大化的有益效果”,因此,被诉变电站不应当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变电站在被诉产品旁边侧壁上开设了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的百叶窗,导致了被诉变电站内的气流变得不可控,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在变电站内形成单向可控的气流通道,也就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发明目的:使低速气流充分与电气设备进行热交换,从而取得通风效率最大化的有益效果,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变电站所采用的通风降温方法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机房内的气流流向应具有如下特征:“从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在机房中央的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流经电气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

而根据本判决前述“被诉变电站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中所阐述的裁判理由,由于被诉变电站在被诉产品旁边侧壁上开设了百叶窗,导致了被诉变电站内的气流变得不可控,因此也就法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以小风量低速气流来实现机房通风降温的方法,故被诉变电站所采用的通风降温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由于被诉变电站和被诉变电站所采用的通风降温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故赛孚公司主张兴亚公司、锡东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但本院需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赛孚公司主张兴亚公司制造的被诉产品的内部结构已经被兴亚公司改动,即把原来与涉案专利一致的由室外向机房内送风,改为由机房内向室外排风,其主要的理由为:1、兴亚公司生产的同型号智能通风设备(安装于富城湾小区第6、7、8号变电站)的内部结构就是与涉案专利一致的,是由室外向机房内送风;

2、兴亚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制造商,应当具有能够反映被诉产品内部真实结构的技术文件,但其拒绝提供,应当推定目前的被诉产品的内部结构已经被改动过;

3、从技术角度而言,被诉产品的目前的这种设置方式(见附图四)违反科学原理:被诉变电站的顶部风口进风、底部风口出风,违反热空气上升的自然规则,无法达到与发热设备热交换;

被诉产品的设备进风口面积小于设备出风口面积10倍之多,且其风机出风口的出风完全在设备之内,无法顺畅地排出热风;

被诉产品在设备进风口处设置消音装置,且在设备出风口处安装过滤装置没有技术必要(二审现场勘验时未见被诉产品内装有过滤装置,但赛孚公司现场演示,用一个从其赛孚公司自己制造的智能通风设备上拆卸下来的过滤装置安装到被诉产品上去,大小尺寸及连接部件刚好与被诉产品相匹配),因为正常情况下进风口的风速小,风噪也小,只有在出风口处才有必要安装消音装置。

而过滤装置一般是装在设备进风口,这样可以过滤掉室外空气的灰尘,向机房内送清洁空气,而被诉产品将过滤装置安装在设备出风口处,则是将机房内的灰尘过滤下来,向室外排放清洁空气,完全没有必要,违背工程设计常识。

对此本院认为,赛孚公司从技术角度对被诉产品内部结构存在多处违反科学原理的分析具有一定道理,结合其提交的兴亚公司制造并安装在富城湾小区同型号的智能通风设备的照片及视频,以及兴亚公司作为制造商拒绝提供能反映被诉产品内部结构技术资料的行为,赛孚公司推断被诉产品的内部结构已经被改动具有合理性。

但本案中,赛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为变电站以及变电站的通风降温方法,而非仅仅是被诉产品通风装置,而根据前述分析,由于被诉变电站在被诉产品的旁边侧壁墙体上开设了一个面积较大的百叶窗,导致了被诉变电站内的气流变得不可控,无法实现在变电站内形成单向可控的气流通道,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无法实现。

故本院认为在本案被诉变电站及被诉变电站的通风降温方法已被认定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下,对被诉产品内部结构是否遭到改动再进行查明并作相应确认,在本案中已无实际意义,且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实质性判断,故本院对此不再理涉。

综上,赛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赛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方玮附图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附图11.一种变电站,包括机房,机房由四个侧壁、底面及顶面构成,电气设备设置在所述机房的中央,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所述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所述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所述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所述机房进风口设有向所述机房内送风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设有导流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电控器的温控探头安装在所述机房出风口上。

3.一种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变电站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从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在机房中央的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流经电气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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