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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松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513刑初129号
案件名称马松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58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向马某乙承租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凤皋小学对面腾飞市场内一栋二层商住楼用于开办服装工场,租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

后被告人马某甲因生意不好,于2010年底关闭了服装工场。

2011年2月底,被告人马某甲将该楼房转租给同案人“老李”(身份不明),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及注册商标权人委托的情况下,将该楼房用于存放香烟包装壳进行销售。

2011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潮阳区和平工商所执法人员在该楼房内查获假冒香烟标识一批,经清点,现场缴获“白沙”、“七匹狼”等各式假冒香烟内外盒标识16个品种,计167件共79万张。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财物清单,移送财物清单,商标注册证,有关证明,复函,回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真假鉴定书,卷烟商标真伪检验报告,说明材料,租赁合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向马某乙承租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凤皋小学对面腾飞市场内一栋二层商住楼用于开办服装工场,租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

后被告人马某甲因生意不好,于2010年底关闭了服装工场。

2011年2月底,同案人“老李”(身份不明)向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准备租用该商住楼用于存放假香烟包装壳待售,并许诺每月给被告人马某甲租金1000元,待假香烟包装壳销售出去后每个月再给被告人马某甲1000元的分红。

被告人马某甲遂将该楼房转租给同案人“老李”,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及注册商标权人委托的情况下,将该楼房用于存放香烟包装壳进行销售。

2011年4月18日下午15时许,潮阳区和平工商所执法人员在该楼房内查获假冒香烟标识一批,经清点,现场缴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沙”、“七匹狼”、“天下秀”、“红河”、“恒大”、“红山茶”、“红梅”、“利群”、“牡丹”、“中华”、“大青山”等11种香烟内外盒标识共527000张,以及“双喜”、“哈尔滨”、“大丰收”、“中南海”、“公主”香烟内外盒标识共263000张。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和平腾飞市场内修建了一栋二层楼房。

2010年5月份,同乡人马某甲联系他说想租他的房子去开办服装工场,经双方协商,他将该楼房出租给马某甲使用,租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每年租金6000元。

期间他有去楼房内看过,看到二楼放有十几台缝纫机,有约十名工人在操作,楼下设置有煤气炉煮饭。

之后他因工作的原因就一直没去楼房,直到2011年4月份,他才知道该楼房内被有关部门查获存放有假烟标识货物。

并对被告人马某甲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马某乙在腾飞市场有一栋两层楼房,马某乙将楼房出租给马某甲后,在跟其喝茶时其有跟他提起说已将该楼房出租给马某甲开办服装工场。

他出入时有看见有人在该楼房内做服装,后来马某甲就将服装工场关了。

并对被告人马某甲的相片辨认无误。

3、被告人马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他向马某乙租用和平腾飞市场的楼房开办服装工场,每年租金6000元,租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双方签订租赁合约后他一次性交付两年租金12000元给马某乙。

之后他购置了几台缝纫机,在楼房内帮人加工服装,至2010年底由于服装生意不好,他无力维持就关了服装工场。

2011年2月底,福建人“老李”说想租地方做仓库存放印刷品,他就想将楼房转租出去赚点本钱,“老李”跟他说要存放一些假香烟包装壳,每月给他租金1000元,等其找到买家卖得好的话每个月再给他1000元的分红,他就答应了“老李”。

谈好后“老李”先给了他1000元,并约好每个月的1号到该楼房面交当月的租金。

2011年4月1号,他到楼房内拿租金,看到楼房里堆放一些香烟包装壳,“老李”说这些是刚运进来的,等卖出去才算分红的事。

至2011年4月18日,楼房内存放的假烟包装壳就被有关部门查获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笔录”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和平工商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在和平镇凤皋小学对面腾飞市场内一二层商住楼内查获有涉假香烟标识,经清点,有“白沙”、“七匹狼”等各式香烟内外盒标识16个品种计167件共79万张。

2011年4月21日,潮阳工商局将该案移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法制部门,经法制部门审核,将该案移送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到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投案自首。

5、财物清单和移送财物清单,证明潮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到马某甲的“白沙”香烟外标识4件(6000张)、“白沙”内标识10件(60000张)、“七匹狼”香烟外标识8件(12000张)、“双喜”内标识8件(48000张)、“七匹狼”内标识17件(102000张)、“哈尔滨”香烟外标识10件(10000张)、“哈尔滨”香烟内标识22件(110000张)、“天下秀”香烟内标识3件(18000张)、“红河”香烟内标识7件(42000张)、“红河”香烟外标识1件(1500张)、“恒大”香烟内标识1件(6000张)、“红山茶”香烟外标识3件(4500张)、红山茶”香烟内标识2件(40000张)、“红梅”香烟内标识6件(120000张)、“大丰收”香烟内标识6件(30000张)、“中南海”香烟外标识3件(3000张)、“中南海”香烟内标识9件(45000张)、“利群”香烟内标识5件(25000张)、“利群”香烟外标识9件(9000张)、“牡丹”香烟外标识1件(1000张)、“公主”香烟内标识3件(15000张)、“公主”香烟外标识2件(2000张)、“中华”香烟外标识14件(14000张)、中华”香烟内标识5件(50000张)、“大青山”香烟外标识6件(6000张)、“大青山”香烟内标识2件(10000张)。

上述物品已移送给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

6、“商标注册证”(第1678563号)、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福建中烟工业公司出具的“复函”,分别证明商标“七匹狼”的注册人系龙岩卷烟厂,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

该公司已授权许可福建中烟工业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未授权未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制“七匹狼”卷烟的商标标识;

关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在和平镇腾飞市场一二层商住楼内查获涉假香烟标识,经鉴定为劣品。

7、“商标注册证”(第982854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商标“利群”的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该商标的受让人浙江中烟工业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东省生产“利群”卷烟与卷烟商标纸。

8、“商标注册证”(第1945436号、第3601921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商标“红河”的注册人系红河卷烟厂,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

该商标的受让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红山茶”的注册人系昆明卷烟厂,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

该商标的受让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委托广东省汕头市和平镇凤皋小学对面腾飞市场内一二层商住楼内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加工生产红河和红山茶卷烟品牌商标标识。

9、“商标注册证”(第258053号、第100328号、第21963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商标“恒大”牌的注册人系天津卷烟厂,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7月30日至1996年7月29日止,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6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

商标“中华”的注册人系上海卷烟厂,注册日期1979年,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商标“牡丹”的注册人系上海卷烟厂,注册日期为1979年10月31日,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恒大”牌卷烟是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天津卷烟厂生产的卷烟;

该公司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恒大”牌、“中华”牌和“牡丹”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10、“商标注册证”(第5369825号)、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函”、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分别证明商标“红梅”的注册人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

潮阳分局送检的样品系假冒品,该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和平镇腾飞市场加工生产该集团“红梅”品牌的香烟标识。

11、“商标注册证”(第1543107号)、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假鉴定书,分别证明商标“白沙”的注册人系长沙卷烟厂,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

经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潮阳分局送检的卷烟商标样品均系假冒商标,该公司从未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加工“白沙”的卷烟商标标识。

12、“商标注册证”(第6682782号)、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商标“大青山”的注册人系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委托广东省和平镇腾飞市场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加工生产“大青山”卷烟品牌商标标识,潮阳分局送检的香烟包装标识经技术中心鉴定为假冒品。

13、“商标注册证”(第4412001号)、卷烟商标真伪检验报告、川渝中烟工业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分别证明;

商标“天下秀”的注册人系什邡卷烟厂,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

“天下秀”系川渝中烟工业公司全资分厂什邡卷烟厂的注册商标,潮阳分局送检的卷烟系假冒产品,该公司从未在广东省和平镇委托或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加工印制“天下秀”品牌卷烟商标标识。

14、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塘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4月18日和平工商所在和平凤皋小学对面腾飞市场商住楼内查获假冒香烟盒注册商标,经查实,该楼权属为马某乙所有。

15、“租赁合约”,证明出租方马某乙于2010年6月1日起将商品楼两幢出租给承租方马某甲经营服装工场,租期两年,每年租金6000元。

16、刑事相片,证明存放假冒烟盒的现场及被查获的假冒香烟标识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于1963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但指控现场缴获“白沙”、“七匹狼”等各式假冒香烟内外盒标识16个品种,计167件共79万张的事实,因其中的“双喜”、“哈尔滨”、“大丰收”、“中南海”、“公主”香烟内外盒标识共263000张缺乏该5种商标的注册登记及真伪鉴别材料等证据,故该部分数额无法认定属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

鉴于被告人马某甲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杨燕芬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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