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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水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308号
案件名称深圳南水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南水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水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724732960。

法定代表人: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鸿,深圳市中原力和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华盛路45号宝华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守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大道留仙洞桑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兆平,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南水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识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0日,鼎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证件识读仪”是鼎识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申请,2009年5月13日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095584.5。

鼎识公司对该专利享有完整的专利权,且从未转让或授权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该专利。

鼎识公司发现同升和公司公开销售由矽感公司制造的产品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型号为ID/PassportScanner的产品。

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鼎识公司“证件识读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鼎识公司的专利权。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同升和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矽感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

3、判令矽感公司赔偿鼎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鼎识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916元;

4、判令同升和公司和矽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鼎识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根据矽感公司的获利来计算矽感公司应该赔偿的金额(以会计审计结果为准),并放弃要求矽感公司赔偿鼎识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916元的诉讼请求。

矽感公司答辩称:1、矽感公司认为鼎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矽感公司的产品都是依据其自己研发的技术以及自己的专利生产的,不存在侵犯鼎识公司专利权的问题。

3、针对鼎识公司的涉案专利,矽感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无效请求并已被受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鼎识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升和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本情况。

2008年7月21日,鼎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了名称为“证件识读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5584.5。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

二、本案侵权事实(一)鼎识公司自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2013年11月27日,采购方(甲方)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与供货方(乙方)同升和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SBKTSH20131127B,合同基本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台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的产品,其型号为“ID/PassportScanner”,规格为“5VDC1.5A”,制造商为矽感公司,总价金额为人民币3916元。

2013年11月28日,送货人同升和公司将上述产品交付给收货人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

同日,同升和公司向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

2013年11月29日,甲方(买方)鼎识公司与乙方(卖方)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DSBK20131129B。

合同基本内容为:卖方向买方提供一台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的产品,其型号为“ID/PassportScanner”,规格为“5VDC1.5A”,制造商为矽感公司,总价金额为人民币4033元。

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

2014年1月6日,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向鼎识公司出具了发票。

鼎识公司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实物外一白色外包装已拆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内有一被控侵权产品,产品正面标注有“IDCapture”,背面标注有:“SYSCAN矽感,产品型号: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型号:ID/PassportScanner,规格:5V1.5A,制造商: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

包装内还有一份产品保修卡、一份用户说明,两者均标有“SYSCAN矽感”、矽感公司名称、网址www.syscantech.com。

当庭使用经鼎识公司、矽感公司均确认清洁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入矽感公司的官方网站www.syscantech.com,下载“证卡全信息采集仪IDCV”的驱动程序并进行安装。

随后,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电脑连接,电脑的设备管理器自动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的硬件名称为“IDCV”。

经过1520分钟的安装后,电脑提示已经安装完毕,从电脑的管理设备器中看到“IDCV”这一硬件未被驱动起来,无法正常使用。

鼎识公司、矽感公司对上述演示过程和结果均无异议。

矽感公司当庭确认生产过“IDCV”这一产品,销售这款产品时会向客户附送驱动软件,客户亦可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下载驱动程序。

随后,鼎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深南证字第1553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8月28日,鼎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闻闻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孙逸宏、公证员助理龙明伶的监督下,汪闻闻操作该处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DS”文件。

进入www.syscantech.com/cn网站,点击“服务支持”,进入“矽感产品驱动程序下载”页面。

点击该页面中的“证卡全信息采集仪IDCV”右方的“下载”,下载文件“IDCV.rar”文件,并保存至“DS”文件中。

随后,公证处将汪闻闻在上网过程中取得的“DS”文件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其中一张存于该公证处,另外三张光盘经分别袋装附入公证书中。

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证物袋,该证物袋正面标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证物袋”,背面为上、下两道封口,封口处各有两个“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密封专用章(9)”。

在该证物袋与公证处装订处也盖有两个上述专用章,在证物袋背面可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钢印。

当庭拆封该证物袋,内有一张光盘。

将该光盘放入经鼎识公司、矽感公司确认清洁的电脑光驱中,双击该光盘,内有“DS”文件夹。

点击该“DS”文件夹的属性,显示创建日期是2013年11月28日,修改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12:25。

打开DS文件夹,内有一“IDCV”的压缩文件。

打开该“IDCV”的压缩文件,出现一个“IDCV”的文件夹。

打开“IDCV”文件夹,出现“ManualDriver”和“TwainDriver”的两个文件夹。

打开“TwainDriver”文件夹,出现“IDCV.exe”的文件。

双击该文件,将其安装到电脑中,出现一个窗口,显示设备软件名称为“通用串行总线控制器”,发布者是“ShenzhenSyscanTechnologyCo.Ltd”。

安装完成后,将鼎识公司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电脑进行连接,电脑提示“SyscanIDCVUSBDriver已安装,可以使用”。

点击“计算机的管理”,出现一个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中的“设备管理器”,出现一个子菜单,其中显示“通用串行总线控制器”,识别到第五个硬件为“SyscanIDCVUSBDriver”。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除其正面的指示灯亮起之外,没有其他显示信息。

鼎识公司确认,在未另行安装应用程序之前,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进行扫描证件的操作。

(二)鼎识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3)深证字第15680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10月31日,鼎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日,公证员胡晓晖、××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街6号新沙社区工作站大楼六楼。

该大楼六楼公司门口悬挂的牌匾上有“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在公证员胡晓晖、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星星的现场监督下,××在该楼层现场购得一台证件阅读器IDCV,并取得号码为“07144481”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各一张和《采购合同》原件一本。

公证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采购合同》复印后随附公证书,并将公证购买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书附件一为《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购货单位名称为同升和公司,购买货物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金额为人民币3560元,开票单位为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

公证书附件二为《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收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收货单位为同升和公司;

附件三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TSHYPS20131010A,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

合同甲方(买方)为同升和公司,乙方(卖方)为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基本内容是:卖方向买方提供一台I**证件阅读器(扫描仪),型号为ID/PassportScanner,规格为5VDC,1.5A,制造商为矽感公司,采购金额为人民币3560元。

矽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曾经为其经销商。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加盖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有公证员胡晓晖的签名,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封存外包装上没有任何信息。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有一张《SYSCAN矽感科技产品保修卡》。

里面还有一个白色包装盒,包装盒内有一条电源线。

产品底部有一白色标贴,标贴上注明产品名称是“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型号是“ID/PassportScanner”,规格是“5V1.5A”,制造商是矽感公司,下面有一个条码,条码号是124600133。

产品正面注明“IDCapture”。

公证封存内没有驱动光盘。

使用前述已经下载、安装过驱动程序的电脑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指示灯亮起。

点击计算机的管理,出现一个下拉菜单,点击该菜单中的设备管理器,出现一个子菜单,该子菜单中有一个“通用串行总线控制器”,识别到第五个硬件是“SyscanIDCVUSBDriver”。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除其正面的指示灯亮起之外,没有显示其他信息。

鼎识公司主张其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是完全一致的产品。

矽感公司确认鼎识公司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设置是相同的,涉及到本案专利的结构也是相同的。

矽感公司主张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对象,鼎识公司表示同意。

(三)鼎识公司主张的保护方案及比对本案中,鼎识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5、9,并分解成以下四个技术方案。

1、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证件识读仪,包括壳体(10)、固定在壳体(10)上的证件载体(30)以及位于壳体(10)内的光源模组(40)和成像模组(50),证件载体(30)具有证件承载区域,其特征是:所述光源模组(40)的数量为两个,该两光源模组(40)位于证件载体(30)的证件承载区域的两侧,且每一光源模组(40)具有由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且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呈45°~85°的夹角。

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证件识读仪;

B.包括壳体、固定在壳体上的用于放置证件的平面,壳体两侧各有一排5个LED灯,组成光源模组,壳体内有一面斜置的平面反光镜和对着该平面反光镜的摄像头,两者共同组成成像模组;

C.放置证件平面的中心位置有一个透明玻璃,系放置证件的区域;

D.所述光源模组的数量为两个,两光源模组位于放置证件的透明玻璃的两侧;

E.每一光源模组具有由5个LED组成的一行矩阵,即行矩阵。

经当庭测量,LED行距阵阵列与证件载体呈70°的夹角。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

除具备权利要求1全部内容外,权利要求4的内容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该证件识读仪还包括一支架(20),该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壳体(10)内,光源模组(40)和成像模组(50)均固定在支架(20)上。

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具备权利要求1的A—E五个技术特征外,还具备权利要求4分解的以下特征:F.该证件识读仪内部有一支架;

G.该支架用螺丝固定在壳体内,松开螺丝即可与壳体相分离;

H.两侧LED行距阵阵列通过螺丝固定在支架上,成像模组中的镜子固定在支架上,摄像头的底部有一块集成电路板,摄像头的镜头端穿过支架,底部的集成电路板通过螺丝与支架固定连接。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3、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

除具备权利要求1、4的全部内容外,权利要求5的内容如下: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成像模组(50)具有一成像镜头(51)和一平面反光镜,该成像镜头(51)固定在支架上(20),该平面反光镜和支架(20)之间粘贴有一吸震双面胶(53)。

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具备权利要求1、4的AH八个技术特征外,还具备以下特征:I.成像模组具有一摄像镜头和一平面反光镜;

J.摄像镜头固定在支架上;

K.该平面反光镜与支架粘贴在一起,粘胶中可见一层海绵。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吸震双面胶”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但该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中均未对“吸震双面胶”作出明确解释,鼎识公司、矽感公司也均确认行业内对“吸震双面胶”没有通用认识。

本案中,海绵安装在平面反光镜与支架之间,与鼎识公司涉案专利实施例中“吸震双面胶”的位置相同。

根据一般常识,海绵具有减震功能。

因此,本案中,该处海绵也是为了减少震动,防止平面反光镜因震动破损,更好的维护平面反光镜的完整性,起到了“吸震”功能。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4、技术方案四,即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9。

除包含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全部内容外,权利要求9的内容如下: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壳体(10)具有一容纳箱(110)、一固定在容纳箱(110)上的箱盖(120)和一可分离地枢接在箱盖(120)上的翻盖(130),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容纳箱(110)内。

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具备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AH八个技术特征外,还具备以下特征I.壳体具有一容纳箱、一固定在容纳箱上的箱盖,和一可分离地枢接在箱盖上的翻盖;

J.支架可分离地装设在容纳箱内。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三、矽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矽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2002年11月8日,矽感公司申请了名称为“数码证件录入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02249463.4,并于2003年12月3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590071Y。

矽感公司主张现有技术公开了鼎识公司要求保护的四个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现有技术也是一种涉及读入、识别、储存字符或图形的装置,其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以下特征:1、壳体;

2、放置证件的平面及其中心位置的透明钢化玻璃板;

3、斜置的反光平面镜以及与该反光平面镜连接的支架;

4、位于证件承载区域两侧的,由多个LED灯组成的发光源,该发光源与证件载体呈70度夹角;

5、摄像镜头。

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下列技术特征:1、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可分离支架结构;

2、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光源模组和成像模组均固定在同一支架上;

3、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有翻盖功能。

4、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平面反光镜与支架中间设有的吸震海绵;

5、没有公开LED矩阵阵列。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根据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作出的(2013)深福证字第1992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10月8日,鼎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娣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李子耀、公证人员张颖的监督下,王美娣打开计算机,登录www.syscantech.com/cn,进入该网站,得到附件一,网页抬头处标有“+SYSCAN矽感”,网页下方标明“版权所有@20012013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粤I**备06015399号”。

点击附件一中“矽感产品系列”下的“证卡全信息采集系列”,得到附件二,显示了包括“证卡全信息采集仪IDCV”在内的五种产品图片。

点击附件二中的“证卡全信息采集仪IDCV”,得到附件三,显示标题为“+SYSCAN矽感简单的条码不简单的科技!

”的视频。

依次点击附件三中的“介绍、规格、应用、下载、图片”,得到附件四至附件七,均系对“证卡全信息采集仪IDCV”的详细介绍。

点击附件一中的“关于矽感”、“联系我们”,得到附件十二、十三,显示了矽感公司的相关信息。

2009年1月4日,矽感公司申请了第7146409号,并于2011年2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商品/服务列表包括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等,专用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09年1月4日,矽感公司申请了第7146410“SYSCAN”商标,并于2010年11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商品/服务列表包括为钱点数和分检机、现金收入记录机、商品电子标签、数码相框,专用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15年4月13日,鼎识公司在调查笔录里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是“ID/passportscanner”,但认为“ID/passportscanner”和“IDCV”是同一款产品。

鼎识公司主张,该实用新型专利为本产品的贡献为90%以上,所以,该产品获得的90%的利润应归功于该实用新型专利。

若无法进行审计,其根据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中国移动公司的ppt打印件上记载的销售数额2174台来计算侵权获利。

具体的计算方法为:根据鼎识公司的利润标准550元/台×2174=1195700元,即为鼎识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

鼎识公司还主张,虽然在ppt打印件中的产品名称为“证件识读仪”,型号为“IDC”,但其认为这是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所以可以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

根据鼎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要求矽感公司提供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生产的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型号为“ID/passportscanner”有关财务账册。

矽感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

随后,原审法院依法选定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进行会计审计。

2015年5月27日,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称,因鼎识公司提出要前三年的账务纳入进来审计,由于没有收集前三年的资料,因此终止这次审计。

另查明:鼎识公司向原审法院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认证证书查询网页打印件。

该打印件下方显示网页打印件的网址为webdata.cpccms.com.cn/webdata/query/CCCCerti.do,时间均为2014年8月21日。

该网页打印件显示:证书编号为2011010906497775,申请人、制造商均为矽感公司,生产厂为武汉矽感数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ID/PassportScanner,型号/规格包含有IDC、IDCV,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证书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

2、“全流程无纸化办公设备介绍——IDCV证件采集设备”ppt文件打印件,证明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省分公司提供名称为“身份采集设备”、型号为“IDCV”产品共计2714台。

矽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该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网址是不存在的。

经当庭查验,在接入互联网的电脑上输入上述网址,显示网页不存在。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鉴于上述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矽感公司亦不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矽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鼎识公司、同升和公司、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上述10家公司均为关联公司。

2、张斧的履历表、(2009)深证字第166454号公证书、(2009)深证字第165918号公证书,证明鼎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斧曾系矽感公司员工,鼎识公司另外两个专利的发明人均未在鼎识公司工作。

鼎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案系鼎识公司起诉矽感公司侵害其名称为“证件识读仪”、专利号为ZL200820095584.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案件,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和诉争的实用新型专利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采购合同、发票、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件。

鼎识公司是名称为“证件识读仪”、专利号为ZL200820095584.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鼎识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内容保护范围所涵盖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矽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经过比对,矽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控产品中全部技术特征,矽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产品上均标注制造商是矽感公司,鼎识公司亦从同升和公司处购买到了由矽感公司制造的被控产品,因此,矽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同升和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矽感公司在其官网上刊登了“证卡全信息采集仪IDCV”产品图片,本案被控产品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型号为“ID/passportscanner”,两者名称、型号均不相同,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鼎识公司关于矽感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矽感公司未经鼎识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同升和公司未经鼎识公司许可,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均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鼎识公司关于判令矽感公司、同升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鼎识公司要求矽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要求矽感公司、同升和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无法对矽感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审计,鼎识公司亦未提供因矽感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鼎识公司虽主张根据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中国移动公司的2174台“身份采集设备”产品来计算侵权获利,但该产品与本案被控产品名称、型号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计算依据。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矽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判令矽感公司赔偿鼎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证件识读仪”、专利号为ZL200820095584.5的实用新型权的行为。

2、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3、驳回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5.24元,由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由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35.24元。

上诉人南水公司(更名前为矽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单凭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矽感公司的标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是错误的。

同升和公司与鼎识公司有关联,鼎识公司利用同升和公司的名义向第三方购买所谓的侵权产品,这一产品被他们做了手脚,已经不是原本的产品。

因此不能证明南水公司有侵权行为。

2、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每一光源模组具有由5个LED组成的一行矩阵,即行矩阵”与本案专利“每一光源模组具有由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的技术特征相同,南水公司认为该认定错误。

因为所谓“矩阵阵列”,是指将一些元素排列成若干行,每行放上相同数量的元素,一定是有行有列,科技术语中不存在“一行矩阵”之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00号行政判决书中强调,本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

该案中现有技术采用的是2行N列LED光源,专利权人鼎识公司将其解释为“准直原件”,并认为与LED矩阵阵列光源实质不同。

该判决对此予确认,认为本案专利的LED矩阵阵列光源与现有技术中由多个LED组成的条形光源不同。

因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条形LED光源与本案专利的光源模组具有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技术特征在技术目的和效果上是不同的。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光源模组和成像模组均固定在支架上”的技术特征亦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原审判决南水公司赔偿6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鼎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鼎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鼎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同升和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南水公司向本院书面说明:自2015年6月5日起,矽感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南水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住所地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七路26号。

还查明,登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到,南水公司项下登记有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ID/PassportScanner”、型号为“IDCV”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南水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南水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南水公司上诉称,提交给法院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流转过程中已经被改动,不是南水公司产品的原样,因此不能证明南水公司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制造商为矽感公司,包装内的产品保修卡、说明书标有“SYSCAN矽感”标识、公司名称及南水公司的网址。

从南水公司企业网站下载的IDCV产品驱动软件,能够识别被诉侵权产品。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产品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型号为“ID/PassportScanner”,而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的信息可知,南水公司项下登记有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ID/PassportScanner”包含IDCV型号的产品。

南水公司声称鼎识公司呈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南水公司的产品不同,但是南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南水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反驳鼎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南水公司的事实。

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南水公司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南水公司关于其无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南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是,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光源“矩阵阵列”是指多行多列,被诉侵权技术的光源是一行多列;

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00号行政判决确认,光源二行多列与本案专利技术矩阵阵列实质不同,因此一行多列的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技术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影。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的光源是一行多列,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光源“矩阵阵列”并不相同,但是两者技术方案均能解决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影的技术问题。

因为,如本案专利说明书所述,解决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影的技术问题关键在于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形成的夹角,而不是光源的矩阵阵列。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即使其光源模组的LED为一行多列,也能实现解决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影的技术问题的效果。

也即是说,两者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光源模组的LED由多行多列替换为一行多列,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00号行政判决中,申请人主张该案专利(即本案专利)无创造性所举证的现有技术方案,其光源经聚光镜形成平行光,起到解决证件表面反光的技术问题,与本案专利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另外,该判决并未将本案专利的“矩阵阵列”限定为多于二行以上的阵列。

南水公司诉称两者技术方案的光源一行多列与矩阵阵列特征不等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南水公司还提出专利技术方案在光源模组和成像模组上具有固定支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技术的固定支架是起到固定光源或者成像模组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亦有相应的固定部位,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南水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在本案中,鼎识公司未提供其因南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南水公司虽然提供了一部分该公司财务账册,但是无法对南水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审计,亦无法确定南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鼎识公司虽主张以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中国移动公司的2174台“身份采集设备”产品来计算侵权获利,但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型号并不相同,因此亦不能作为南水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南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判令南水公司赔偿鼎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南水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南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深圳南水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南水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本院退回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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