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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小忠与中山市江奇照明电器厂、易红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13号
案件名称俞小忠与中山市江奇照明电器厂、易红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俞小忠,中山市江奇照明电器厂,易红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俞小忠,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江奇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系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者:易红艳。

委托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易红艳,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俞小忠诉被告中山市江奇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江奇电器厂)、被告易红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器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1月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33018474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江奇电器厂作为一家专业制造销售光源的企业,长期以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制造并通过互联网,在中山市古镇瑞丰、环球、开元等大型专业灯饰配件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假冒专利产品,被告易红艳作为被告柯亮电器厂的投资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而且使原告的产品销量骤减,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奇电器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184744.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江奇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15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易红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主体错误。

原告公证购买的地址不是被告江奇电器厂的地址,取得的单据没有被告的签章,“博菲特”商标并非被告所有,而是中山市小榄镇江奇灯饰厂的,经查询该厂不存在,不能因为他人使用被告的名义开单据就认定江奇电器厂涉嫌侵权,公证书上的名片并非易红艳的,名片是一种宣传资料可以随便印制。

二、网上打印的商标信息无任何法律效力。

三、公证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公证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四、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由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委托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无效宣告,该外观专利同时也被深圳市谨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提出无效宣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4744.X、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

案外人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邹通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原告为证明本案专利的有效性,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8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产品的用途:用于LED灯中,为整理器与电路板整合在一起的电气元件,在电路板上可焊接LED芯片;

设计要点: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为证明被告江奇电器厂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中凤翔第103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证明等证据。

(2015)粤中凤翔第103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李彦良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一处标识有“环球灯配城”字样的市场,在该市场内一挂有“博菲特光电”招牌、门牌为××”的商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取得编号为0017088的《中山市古镇博菲特LED光源送货单》一张、编号为“现金3214”的《中山市江奇照明电器厂(环球出货单)》一张、印有“博菲特”字样的宣传单一张和印有“易红艳”字样的名片一张,上述送货单、出货单、宣传册和名片均标识有“博菲特”注册商标,送货单抬头为“中山市古镇博菲特LED光源门市地址一: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4栋6号电话:07608986****门市地址二:中山市古镇开元国际灯配城B区124125号电话:07602232****工厂地址:古镇曹一村海元沙工业区古丰北路t5栋6楼”等信息,产品为12W、16W、20W和24W的产品各一个,金额总38.4元,出货单抬头为“中山市江奇照明电器厂(环球出货单)公司地址:中山古镇海源沙工业区传真:076022496918门市1:瑞丰灯配4栋6号89862359门市2:环球灯配A12289860518门市3:开元灯配B12412522324859”等信息,出货单记载的产品规格、金额与前述送货单相对应,宣传单印有“中山市博菲特光电有限公司”,并标识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宣传单标识的地址、电话与出货单记载的信息一致,名片正面亦标识有“中山市博菲特光电有限公司”,名片上显示的门市地址、电话也与出货单记载的信息一致,名片背面记载了:“淘宝店铺:中山博菲特光电阿里巴巴:http://jiangqids.1688.com/”等信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博菲特光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第12774268号“博菲特”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中山市小榄镇江奇灯饰厂,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等,申请日为2013年6月19日,专用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

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粤中名称变核内字[2014]第1400211613号“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粤中核变通内字[2014]第1044250590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内容,中山市小榄镇江奇灯饰厂于2014年7月2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山市江奇照明电器厂(即本案被告),公司投资人由李清德变更为易红艳,根据上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附带的“转让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李清德于2014年7月11日将企业名称“中山市小榄镇江奇灯饰厂”及该企业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易红艳,易红艳同意接受,转让前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易红艳延续承担,转让后由易红艳自主经营,该协议书有李清德和易红艳的签名以及中山市小榄镇江奇灯饰厂的盖章。

原告提交的(2015)粤中凤翔第211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利用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供应商”的搜索页输入“中山市江奇照明电器厂”并点击进入该网站,相应的网页域名显示与上述名片显示的http://jiangqids.1688.com一致,网站首页底部显示:“联系人:李清德传真:076022496918地址:广东中山市古镇曹一海元沙工业区公司主页:http://jiangqids.1688.com”,该网站多个页面显示阿里巴巴诚信通认证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江奇照明电器厂”,在“新款产品”页面显示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实物,有规格为12W、16W、20W和24W的产品各一个,四个产品外观一致,产品外包装标识有“博菲特”注册商标以及“中山市博菲特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中山市古镇曹一海源沙工业区电话:4008536918”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整流器背面上标识有“专利号:201530029826.6专利产品仿冒必究”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的相同点为:两者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均为一近矮柱体的驱动电源外壳为中心,八条尺寸相同的长条形电路板围绕驱动电源外壳,呈放射状均匀分布在驱动电源的上壳和底盖之间,电路板与驱动电源外壳连为一体。

两者不同点有:1、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靠上侧边对称设置一对窗格状散热孔,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底盖设有一对仅用于实现安装功能的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为近矮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为近矮横截面为八边柱状;

4、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焊接了实现发光功能的LED芯片。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设计差别之处为细微的,且部分为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分和仅有功能部分的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区别,两者构成相近似。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电源驱动器下端为8个似桥拱形的侧面并组成正八边形,电源驱动器上面有一圆圈,圆圈周边为斜面并与下端的8个似桥拱形的侧面相连接,电源驱动器的侧面可以看到很明显的波浪形腰线,俯视电源驱动器似正八边形的螺母,电源驱动器背面有3个三角形分布用于吸附安装的磁铁体,电源驱动器周边均匀向8个方向装有电路板且每个电路板上都均匀安装有4个LED黄色光源,就灯具产品来说,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电路板光源分布和电源驱动器的各部分的具体设计,电路板光源分布不同,且电源驱动器的设计也完全不同,其不同点足以对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均由中部的整流器与四周均匀分布的条形电路板构成;

2、两者中部的整流器上沿有倒角;

3、两者电路板的形状、数量、连接方式相同,电路板均为条形状,数量为八根,电路板与整流器为一体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为八棱柱体,整流器上有关于产品名称、规格的文字,而本案专利整流器呈扁圆柱体,其上没有任何文字;

2、本案专利的整流器侧边设置有两个相对的近似“N”形板状结构的连接件,相对两侧各有5条竖条孔作为散热器,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背面中央有三个圆形凸起并装有磁铁,而本案专利整流器的背面为平面;

4、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焊接了LED芯片,而本案专利电路板上没有。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其中,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律师费为15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105000元,对此原告称该律师费发票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律师费,本案的律师费为15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江奇电器厂成立于2013年5月3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易红艳,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告就本案专利指控不同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向本案提起七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8号、第15111516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以本案专利正处于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但原告提交的本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本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因此,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关于被告江奇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中凤翔第1031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出货单标识了被告江奇电器厂的企业名称,取得的名片亦标识了被告易红艳的名字及其联系方式,相应的送货单、出货单、名片、宣传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均有“博菲特”注册商标,而被告江奇电器厂继受取得该注册商标,是该商标的权利人,而且根据(2015)粤中凤翔第2117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被告江奇电器厂还通过阿里巴巴的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共同指向被告江奇电器厂,结合中山市博菲特光电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江奇电器厂经营范围包括生产LED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江奇电器厂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用于照明,属于同类产品,本案专利属于单独形状的外观设计,对于带整流器的电路板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具体形状的不同,这些设计变化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整流器的形状与本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该区别易于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且对两者的区别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整流器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已经造成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本院对其他区别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江奇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小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俞小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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