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68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遥墙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怀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遥墙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夏荣水,被告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怀猛、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供销合作社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腰带,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是由租赁被告经营场所的彭玉君请求被告代开,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责任应由实际售货人彭玉君承担。
原告提交法庭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没有公证人员对购买腰带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发票上的货物名称“腰带”没有“七匹狼”字样,不能证明原告提交法庭的腰带就是彭玉君所售的腰带。
彭玉君经营的皮带均是从济南市槐荫区玉玲珑皮具商行进货,有进货单。
故被告认为没有销售七匹狼腰带,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2)夏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3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腰带)、购买票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
本院经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供销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销合作社与案外人彭玉君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2、彭玉君向被告缴纳场地租赁费的单据一张;
3、玉玲皮带行进货单一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没有相应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进货单仅仅写了济南槐荫玉玲珑皮具商行,没有体现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产品来源。
本院经查,上述合同及进货单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单据,案外人均系自然人,自然人未能到庭作证,亦无法证实票据货物与公证保全的货物的一致性,原告也未能提供自然人或商户的其他基本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系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衣服吊带、皮带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15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在被告处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包括涉案二条腰带在内的四条腰带,取得盖有被告印章的发票1张。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腰带进行比对,腰带的金属扣正面均有奔狼图形及“SEPTWOLVES”英文字母标识,腰带均没有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供销合作社于1991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怀猛,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服装鞋帽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腰带标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相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腰带未标注厂名、厂址,被告作为商品零售者,未能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的其没有实施销售行为的问题,涉案公证保全的销售单据均显示被告系销售者,被告所举证据意在表示其与彭玉君有租赁合同关系,但该证据如前所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能够证实真实性,其与彭玉君之间的合同关系相对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也属内部关系,彭玉君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经营资格,对外经营是以被告的名义销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购买行为有公证机关证实,被告所提公证保全实物与实际销售货物不一致的异议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法来源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进货来源方未能到庭加以证明,被告所提现有书面证据与实物之间缺乏唯一指向性,加之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遥墙供销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遥墙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遥墙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