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初6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绪雷,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城关镇鹏诚购物广场,住所地泾阳县泾干大街东段。
负责人高维。
委托代理人韩泾川,系该购物广场业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泾阳县城关镇鹏诚购物广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以双方已经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泾阳县城关镇鹏诚购物广场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